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87篇文字
合同里能否约定“违约金不能因为损失高低而调整”?最高院:可以
一
在合同里约定违约金,是很常见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合同里约定好的违约金,往往在未来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真的发生违约情形了,合同各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合同一方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庭调整原先合同里约定好的违约金,理由是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明显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无论是在今年刚刚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今年初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以《民法典》为例,规定如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上述条文中,其中第二款就是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内容。
在我分享的《民法典》笔记里提到过一个实务问题,那就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这个如何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实务中仍然以这个内容为判断标准的。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失的1.3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然,司法解释里这个“一般”,意味着并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例中,个别案件的判决并不拘泥于此。
那么,“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仍然是上面这个失效的司法解释,其中提到“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
事实上,诉讼或者仲裁实务中,绝大部分出现的都是在庭上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要求提高违约金数额的极少。原因在于,目前社会上较为普遍地都会在合同违约金条款后面跟上一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仍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之类的话语。有了这样的约定,就不需要通过申请提高违约金来解决损失赔偿的问题了。
正是由于上述的这些法律规定,造成了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上存在着“不确定”因素。
而一份好的合同,它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尽量消除这类不确定性。
在下面提到这个案例中,合同当事人在关于违约金约定这部分的合同内容上就做出了这方面的努力。虽然条款仍然不是很完善,但是得到了二审法院和再审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最高院肯定:合同当事人自我限制违约金调整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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