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8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7: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也就是说,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法律只规定夫妻可以共同收养,没有规定不是夫妻关系的两人或多人可以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所以,正好相差四十周岁,是符合本条规定的。
根据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立法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下限制:1、子女未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2、生父母不必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3、继父或继母不受收养人的条件限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4、收养继子女没有数量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原《收养法》规定是“十周岁以上”。《民法典》立法调整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所以,此处也调整为“八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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