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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37: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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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37: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也就是说,夫妻有一方不同意收养的,就不能收养。

    法律只规定夫妻可以共同收养,没有规定不是夫妻关系的两人或多人可以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所以,正好相差四十周岁,是符合本条规定的。

    根据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立法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下限制:1、子女未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2、生父母不必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3、继父或继母不受收养人的条件限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4、收养继子女没有数量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原《收养法》规定是“十周岁以上”。《民法典》立法调整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所以,此处也调整为“八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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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36:与《收养法》对照:收养对象放宽,收养人条件更严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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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36:与《收养法》对照:收养对象放宽,收养人条件更严


    第五章 收养

    相对于原《收养法》,《民法典》本章在立法上的变化还是较多的。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关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依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民法典》扩大了收养的范围。原《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限定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现在年龄上升为不满十八周岁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丧失父母,包括父母死亡和父母被宣告死亡。

    孤儿的定义,在一些规范性文件里,不仅指丧失父母的孤儿,还包括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2010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其中就有这样的表述:“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内容安排,不再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称呼为“孤儿”,而是直接表述为下面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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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35:离婚过错赔偿,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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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35:离婚过错赔偿,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计算标准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 ,是原《婚姻法》最后一次修订时增加的立法内容。《民法典》本条在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兜底情形“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制度在离婚事务上的具体体现,因此,也需要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素,必须要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假如过错并不是导致离婚的原因,那么也不适用本条。

    本条适用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假如离婚双方对于离婚均有过错,那么就不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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