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91篇文字
法院:不通知小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使超三分之二同意
一
在法庭上,公司方面表示:这次修改公司章程,只不过是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是一件很小的事情,虽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虽然决议上的原告的签字是中介代签的,但是,这只是一个小的程序瑕疵,而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并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比例超过了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所以,即使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即使签字是假冒的,但是股东会决议还是有效的。
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的这个“轻微瑕疵”的观点,来自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中规定: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实务中出现过各种不同的理解,主要表现在于对于“尺度”的理解不同。在这些尺度里,有些尺度过于从效率方面考虑,认为只要小股东的表决数实际上无法影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就没有必要因为侵犯小股东的表决权而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否则重开一次股东会是浪费时间和精力,不利于公司经营效率。
我多次批评过上面这种过于关注公司经营效率的观点,原因是这种观点既不理解法律也不理解商业。从商业角度来说,小股东只要参加会议,就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且利用所有不违法的手段和方式去影响其他股东的投票表决。在现实的商业世界里,要阻却其他股东的某个表决意向,除了手头的投票权外,还有其他更多的手段和方法。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这个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操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们,显然就是持有过于关注公司经营效率的观点,他们认为,无论原告怎么投票,这个决议总是要通过的,就算是再开一次股东会,决议仍然是可以通过的,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否定这次的股东会决议。
二
原告:倪某
被告:甲公司
倪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7%。
2019年,倪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倪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倪某向法院陈述:被告设立于1996年4月12日,2008年1月原告入股被告至今。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于2018年11月19日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经查阅后发现,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且原告从来未收到过被告的股东会会议通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系争决议仅仅是召集和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际,除原告之外签字的股东的表决权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即便原告签名是不真实的,该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的。2、该决议的内容即“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不约定期限”,对原告的股东权益不构成任何影响和损害。3、原告经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1、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延长被告的营业期限,属于很小的事情,所以这次股东会并没有实际召集,只是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形成该决议。2、因为股东会没有实际召集,故被告确实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场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倪某”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亦未委托过他人代签。“倪某”签名是被告至工商部门备案时临时补上去的。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会决议是指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就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商议,并就所议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是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途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集,原告在该决议上的签字亦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已侵害到原告的股东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被告提出的理由是:
-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没有召开会议,从而认定决议不成立,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中决议的事项是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不约定期限,同时进行一个章程的相应修改。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其实这次决议的内容是属于第十项修改公司章程的范畴,按照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一审仅仅从形式上认为没有召开会议而直接认定决议不成立,并未考虑到决议的内容本身是属于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对于法律的适用存在明显的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是需要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法院才能予以支持。一审中,倪某无论是在诉状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是决议无效,从未向法院提出或主张过决议的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决议不成立的判决,有违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 本案实际是属于股东会在召集与表决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的问题,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决议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甲公司在召集以及表决过程中存在着没有通知到倪某以及代替倪某在决议上面签字的情况,因此这项决议的效力应该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个可撤销的一个情形,并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不成立的情形。但鉴于倪某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其实际已经丧失了撤销权。
- 综上,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辩称,第一,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第二,甲公司完全忽视了其作为股东的权益。倪某身为股东,有股东的权益,但是没有被通知开会,然后所有的决议上冒充倪某的签字,但却在法庭强词夺理,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由此可见,虽然公司股东就相关事宜进行商议,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书面的形式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确认;但仅是在形式上可以变通,仍需保证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知情权和表决权。
现在甲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取得倪某的书面意见,即进行了修改公司章程——这一股东大会权限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甲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
倪某,是反对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吗?
并不是的。在这个案件过去之后,公司的经营期限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依然是通过的。目前,甲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登记变更为“至无固定期限”。
而且,倪某当然知道仅凭2.7%的表决权是不可能推翻其他股东都同意的决议的。
倪某之所以提起这场诉讼,从法律上来讲是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从通俗意义来讲就是维护自己作为股东在这家公司的基本尊严。不通知自己参加股东会,随便代签自己的名字,然后就想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这是极其不尊重自己的表现。倪某的这场诉讼,至少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
也许,本来直接事先和倪某沟通一下,或许倪某就会口头同意他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代签名字,然后事情也就顺利办理完毕了。因此,这件事情,从管理角度来说,是甲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导致的,特别是在对于股东会以及股东会决议缺乏规范性的管理,没有制订必须遵守的流程,操作时随意而为之。
这里面的混乱不仅表现在没有事先与倪某进行沟通,而且还表现在根本不理解股东会决议的书面表决和会议表决之间的区别:“想搞书面表决,结果在没有开会的前提下搞了一个会议表决的决议出来”,这其实也是在不懂的前提下给自己挖的小坑。关于书面表决的决议文件怎么写,有空时我再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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