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区分法定禁售期和约定禁售期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92篇文字

禁售期内,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区分法定禁售期和约定禁售期


禁售期,即股份处于禁止出售的期限,股权持有人不得对外转让股份。在禁售期内,股份持有人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这份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呢?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件,提醒我们要区分这个“禁售期”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

先来看一下法定的禁售期。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有人认为《证券法》第四十四条也是禁售期的规定,即“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我认为,《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并没有认定该卖出股票的交易是无效的,只是对于交易所得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严格来说,不属于“禁售期”的规定。

最后,就是各大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禁售期”。内容较多,这里就不一一摘录了。比如,最常见的就是除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之外,都要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禁售。

以上就是法定的禁售期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凡是在上述禁售期内成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法院多倾向于认定是无效协议。特别要说明一点,虽然证监会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性质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人民法院在近两年的案例中,都认为违反禁售期承诺而成立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危害公共利益,因此也认定无效。

那么,什么是“约定的禁售期”呢?其实就是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持有人自行承诺或者与他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出股份的期限。今天摘录的案例,就是一个关于“四板”股份转让协议的案例。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1、原告张某在增资入股协议中约定了禁售期

2015年10月13日,张某与XX股份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XX股份公司本次增资扩股拟增资3,000万股,增资价格每股1.2元。XX股份公司接受张某以现金方式对其投资,张某本次投资12万元,购买公司10万股股份。协议由XX股份公司盖章并在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徐某的印章。同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自本次增资入股实施完成之日(张某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向第三方(XX股份公司或XX股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除外)转让其在XX股份公司的股权。协议由XX股份公司盖章并在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徐某的印章。《XX股份公司定向增资结果报告书》显示,XX股份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了定向增资股份登记手续。张某认购数量17万股。

2、在约定的禁售期内,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2017年5月1日。张某(转让方)与徐某(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与XX股份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署《投资协议》,张某以每股1.2元取得目标公司17万股股份。张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股份转让。若协议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互联网委托或者柜台委托等途径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则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款为每股1.32元,标的股份17万股,转让对价为22.44万元。若协议双方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0日前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互联网委托或者柜台委托等途径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则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款为每股1.38元,标的股份17万股,转让对价为23.46万元。协议双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同时,徐某一次性支付标的股份的转让款。截止到2018年2月20日,徐某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付清转让款,须承担本协议转让款总额每年20%的违约金。

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600元股权转让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将所占XX股份公司的17万股以每股1.3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若2018年2月20日前被告未付清转让款,须承担转让款总额每年20%的违约金,同时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足额支付转让款,被告均未理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4、被告的答辩理由

被告辩称,1、原告的股份在转让的时候是在禁售期内,是不能交易的。2、这种是场外交易,违反了股交中心的相关规定。3、现在股份未交割,被告不需要支付转让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5、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禁售期的股份能否转让。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原告通过对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成为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禁售期的股份,可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在禁售期之后进行交付。所以,在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其次,股权托管中心之外的场外交易是否合法。本院以为,XX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等事宜多由各地方自行规范,因此全国许多省份都设有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份托管、登记、代办转让等服务。但由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在法律法规层面并非强制性规定(国有情形除外),所以各地对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在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托管交易的,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易场所内的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交易场所内的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均应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市政府认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市设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的市场组织”。从以上规定来看,双方应依照约定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的互联网委托或者柜台委托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双方仅约定股东变更登记、备案系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换言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需要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东登记没有变更备案、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变更,即股份没有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付,双方可以继续履行。所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不等于场外交易。

综上,涉案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内容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抗辩涉案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234,600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46,92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6、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主张涉案股份存在两年禁售期,系基于张某与XX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即张某自2015年12月27日起两年内不得向除XX股份公司或XX股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外的其他主体转让张某所持有的XX股份公司股权。该约定系发生于XX股份公司与张某之间。该禁售期的约定不同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特定身份人员在特定期间禁售所持股份的规定。因此《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出现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股份转让,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股权转让。根据张某与XX股份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禁售期截至2017年12月26日。因而,即便张某与XX股份公司约定了禁售期,亦不会导致张某无法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即使张某在约定禁售期内转让股份,其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其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系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互联网委托或者柜台委托等途径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而,张某与徐某签订协议并未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股权登记、转让等应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的规定。其四,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某主张徐某向其支付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转让对价23.4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亦应协助徐某办理相应股权过户手续。徐某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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