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00篇文字
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决议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一
这个话题,我之前在一篇名为《案例重新审视:85%表决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文章里讨论过,并且我也在那篇文章里论述了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的个人理解。
不过,那篇文章里提到的情形是股东会决议要求所有的股东都提前出资期限,并没有区分对待股东。也就是说,虽然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从决议内容来看,大股东同样也须提前出资期限,在结果上看起来是平等的。也因此,在实务理解中,有人认为在公司经营面临某种紧急情况时,这类股东会决议在小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仍然是有可能有效的。我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具体这里就展开了,有兴趣的可以翻看我前面提到的旧文。
那么,假如股东会决议只是要求个别股东提前出资期限,那么应当作何理解呢?举重以明轻。如果说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要求全体股东提前出资期限,原则上股东决议都是无效的,那么,如果说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仅要求个别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肯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实际案件判决,常见的都是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理由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下面来看一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年作出二审判决的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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