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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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40: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仅限亲属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9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0: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仅限亲属吗?


第二章 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配遵循法定继承的规定。这也包括遗嘱或者遗赠没有涉及的部分遗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也包括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中的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这是法定强制性的规定,包括: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法定继承的顺序。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没有补办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以事实婚姻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但是,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能认定为是互为配偶,但是,如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可根据该条款适当分得遗产,但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参与法定继承。

养子女无权再法定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有权接受生父母的遗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然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内,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所谓“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收养关系解除的,养子女身份即取消,不再是原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定义,与原《继承法》相同,没有变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两类代位继承人,不能在同一继承顺序中同时继承,仍然要依照上一条的规定根据被代位人的亲属关系身份确定继承顺序。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情形下,不适用代位继承规则。

代位继承的前提之一是被代位人要有继承权。假如被代位人本身因为法定原因丧失了法定继承权,那么就不能再产生代位继承权了。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注意这里立法用语是“一般”。假如代位继承人同时符合本篇其他规定的,那么依据其他规定多少或者少分。例如,根据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代位继承人如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那么可以适当照顾多分遗产。

另外,根据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目前,更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是司法实务中应当仍然作此理解。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里强调的是“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果要主张成为这类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那么必须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部分案件中,法院就以相关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不认定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实践经验,通常来说,单独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的话,那么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依然是强调“一般”。其他条款中的“多少”、“少分”或者“予以照顾”,都是在均等的基础上而言的。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又”,表示2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此款规定,与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同。原来的规定是“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原来的规定中,还有一个前提条件“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民法典》删除了这个前提条件。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必须是同一顺序全体继承人都同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不能称为“继承遗产”。

本条与原《继承法》相对照,有立法上的修改。

原《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强调扶养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民法典》本条删除了这个内容,扩大了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对象范围。

这一修改,随之可能会带来一个问题:“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有没有一定的范围?

关于“扶养”这个词语,目前为止,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定义。

通常理解,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应当是与被继承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那假如不是亲属关系,只是朋友关系或者师生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一方依靠另一方的经济补贴或者生活照顾,那么能不能适用本条呢?个人以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包括不违反公序良俗规定,那么是可以适用本条的。事实上,也有个别案例中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我的个人观点的,比如说今年二月份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维崧、李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

……首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被保险人王晓翠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也未与王维崧、李华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案涉保险金因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从而成为被保险人王晓翠的遗产,应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王晓翠出生不久即被王维崧、李华夫妇抱养并抚养至成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和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晓翠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维崧和李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王晓翠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王维崧、李华享有向保险人众安在线保险公司请求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次,关于酌情分得保险金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应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晓翠亲生父母不详且无法查找,其意外身亡导致血缘关系更无从考证,而王维崧和李华在王晓翠出生不久即抱养了她,扶养其长大并与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直至其意外身亡,本案根据实际扶养情况由王维崧和李华取得全部保险金并无不妥。……

按法律来说,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收养手续,双方是不能形成收养关系的,当然也就不能形成拟制血亲的亲属关系。但是,这样因为不合法收养而形成的非亲属关系,被法院在相关诉讼中认定可以适用原《继承法》第十四条,这样的案例并不是孤例,还不少。也就是说,至少在司法这个层面,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理解并没有完全限制于亲属关系之内。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