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98篇文字
股东的必备常识之一:为公司经营投入资金,并不等同于实缴出资
一
这个话题并不是第一次进入我的笔记,实务中的案例也不少见。但是,在工作中发现,仍然是有很多公司的股东在这方面仍然没有引起重视。
为什么,总是有股东会陷入这样或者那样常识性的错误中,并且还因此被法院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呢?
较正式的讲法是:普法需要继续加强,这是发展中必然遇到的情况。通俗些说主要是因为“担任股东,是不需要上岗前培训的”。
公司招聘一名高管或者普通员工,通常是需要设置招聘条件并且要经历一个选择的过程的。就算是招聘了,很多时候还要经过一个“试用期”的考察。可是,当股东就没有这个过程了。只要确定想法去操作,几乎不需要什么大的费用就可以设立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当上了股东。
股东最主要的责任,从公司法的制度来看,就是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的一种基本保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建立在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出资的基础之上的。股东必须以其全部投资,而且也只能以其全部的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假如要对股东进行上岗培训的话,那么第一课就是教股东们如何依法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把“出钱”和“对公司出资”这两个概念明确区分开来,千万不要出现“实际上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很多资金,但是却仍然在法律上拖欠实缴出资”的事情来。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里,公司债权人将公司的股东也拉上了法庭,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公司当时设立时使用了他人垫资验资的方式,属于抽逃出资。而公司的股东们认为自己在公司日常业务经营中已经投入了资金,应当属于完成了出资。
二
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而且是持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
2020年,乙公司将甲公司的新老股东们以及已经去世的股东的继承人们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乙公司的起诉请求有8项:
- 判令严某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在###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甲、朱乙在其继承姜某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判令朱甲、朱乙以其继承的姜某遗产的价值为限,对姜某在抽逃出资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在###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严某承担连带责任;
- 判令A公司、B公司在严某、姜某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在###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判令杜甲在严某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在姜某抽逃出资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在###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令朱丁对前述杜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令朱丙在姜某抽逃出资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在###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令杜乙对前述朱丙、朱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令杜乙对甲公司在###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看了这么多的人名,其实律师也会晕。所以,先稍微整理一下这些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也不太复杂:
- 严某、姜某是甲公司的创始股东,甲公司于2000年10月24日成立。
- 杜甲、朱丙是甲公司“第二届”股东。2010年11月24日,严某、姜某将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杜甲、朱丙,严某、姜某退出了甲公司。
- 朱丁、杜乙是甲公司“第三届”股东,2011年5月10日从杜甲、朱丙手里把甲公司全部股权受让过来。杜甲、朱丙退出甲公司。
- 2017年3月9日,朱丁也退出了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杜乙。于是,甲公司成为杜乙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 朱甲是创始股东姜某的丈夫,朱乙是姜某的女儿。之所以将朱甲和朱乙列为被告,是因为姜某去世了。
- 至于A公司、B公司,稍微有些复杂。当初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实缴验资,采取了他人垫资的方式,垫资后又抽走的是一家名为“新某公司”的公司。而这家“新某公司”已经清算后解散了。A公司、B公司就是新城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
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甲公司无法清偿自己债务的情况下,几乎把能够想到的关联人都列为了被告,要求这些被告们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有点宁可错杀,绝不放过的架势。
在这个案件里,本文重点观察一下“创始股东”严某、姜某的法律责任问题。
严某认为,自己与姜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他的理由是:
- 公司最初成立时,虽然是由“一条龙服务”办理各种注册手续,但是当时的垫资不影响后续严某与姜某的实际出资。严某和姜某实际出资之后甲公司就开始正常运营,运营的资金来源,均是二人的出资款。2000-2012年度工商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能够证明甲公司已收到严某和姜某50万元投资款;
- 甲公司出具的收到严某和姜某5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凭证以及《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严某与姜某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房屋装修是甲公司投资的一个项目,具体内容为:甲公司接受房屋产权人杜某某的委托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代杜某某对外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益,而房屋出租得到的租金归甲公司所有并转入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以偿付甲公司在房屋装修项目上投入的款项。也就是说,严某与姜某已通过此项目向甲公司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严某的主张和证据都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2000年10月23日新城公司向甲公司汇款50万元,同日甲公司向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贷记凭证上标明用途为“投”。同日,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诚验(2000)字第6247号《设立验资报告》。2000年10月27日,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资本金50万元退回甲公司账户。同日,甲公司向新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用途备注为“退”。双星公司已经初步提交验资款的进出账情况,已初步提交存在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但严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解释甲公司与新城公司间的此次转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在两次转账行为金额相同但时间仅相差四天,且严某亦自认验资事宜均交由新城公司办理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发起人严某、姜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予以矫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星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二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严某抽逃注册资本为30万元,姜某抽逃注册资本为20万元,抽逃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现双星公司主张从2000年10月28日起算抽逃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为严某、姜某为甲公司发起人,且根据严某陈述二人共同委托新城公司办理验资,故二人属于发起人共同协助一并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当负连带责任。介于姜某已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继承人朱甲、朱乙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二审法院认为:
……三上诉人主张在甲公司成立后已经以装修投入以及支付工资等方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严某在一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开支明细是事后自行整理形成,而非公司账簿,二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以及收据、发票等均是零散的,并未装订在按财务记账要求规范编制的整本凭证中,且无相应账簿内容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所谓装修费并非记载为公司实收资本或者股东投入,无法证明是股东投入注册资本金的性质。以上,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严某、姜某已补足出资。……
最后在法院的判决项中,关于甲公司初始股东严某和姜某的责任认定是这样的:1、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3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就###号案件中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甲、朱乙在继承姜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朱甲、朱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姜某遗产范围内及姜某抽逃出资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就###号案件中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被告的判决情况,这里不摘录了。
三
在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甲公司的初始股东曾经向甲公司投入运营资金。而且根据全案的证据,从经验上来看,或多或少,甲公司的初始股东一定投入过一定的资金。
但是,股东对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是一个只需要完成投入资金就可以完成的事情。用法律术语来说,缴纳出资,是一个要式行为,它需要满足和遵循一定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件,否则,即使出了钱,也不算是缴纳出资。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二审判决明细表达了为什么两名初始股东的资金投入无法认定为是缴纳出资。假如要简单归纳一句话,那么法院认为“公司财务资料中关于缴纳出资的这部分不符合规范,无法采信。”
那么,要怎样防止这样的问题出现呢?那就应当将股东对公司的任何资金投入都要在法律上和财务上明确其性质,究竟是出资款、借款还是还款,都要在发生时准确合规地进行记录。而且,即使从某种灰色的角度来看,在这方面的规范上偷懒,也可以说是毫无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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