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00篇文字
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决议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一
这个话题,我之前在一篇名为《案例重新审视:85%表决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文章里讨论过,并且我也在那篇文章里论述了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的个人理解。
不过,那篇文章里提到的情形是股东会决议要求所有的股东都提前出资期限,并没有区分对待股东。也就是说,虽然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从决议内容来看,大股东同样也须提前出资期限,在结果上看起来是平等的。也因此,在实务理解中,有人认为在公司经营面临某种紧急情况时,这类股东会决议在小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仍然是有可能有效的。我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具体这里就展开了,有兴趣的可以翻看我前面提到的旧文。
那么,假如股东会决议只是要求个别股东提前出资期限,那么应当作何理解呢?举重以明轻。如果说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要求全体股东提前出资期限,原则上股东决议都是无效的,那么,如果说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仅要求个别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肯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实际案件判决,常见的都是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理由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下面来看一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年作出二审判决的一个案件。
二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原告:倪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30%
被告:甲公司
甲公司另外两名股东许某、王某,作为这个案件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某。
王某、许某、倪某于2019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被告章程载明,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某、许某和倪某,其中王某出资额为20万,许某出资额为50万,倪某出资额为3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被告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甲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实际经营情况,现甲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下午13:30在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为审议《确认公司一致行动人决议的提案》(附件提案一)、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期限的提案》(附件提案二)。
提案一的内容为,王某持有的20%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予许某,请求公司确认王某与许某达成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由许某代表王某进行表决。
提案二的内容为,受到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大股东投入的运营资金消耗殆尽,小股东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建议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小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倪某于2020年7月26日前及时履行出资30万元的出资义务。
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许某发送《律师函》1份,载明,“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7日,登记股东为许某、倪某、王某,实际控制人为贾某,2019年12月起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贾某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20年1月份解聘了公司所有员工,终止了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倪某根据实际控制人贾某要求交接了公司全部文件资料和财物,公司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且已实际解散,但至今未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手续。鉴于此,倪某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要求公司及贾某、许某、王某立即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同时不同意许某提案及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0年7月25日,形成《临时股东会议记录》1份,载明,关于决议事项一《确认公司一致行动人决议提案》,股东许某意见为同意,股东王某意见为同意,股东倪某意见为反对,表决结果为,同意70%,反对30%;关于决议事项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期限的提案》,股东许某意见为同意,股东王某意见为同意,股东倪某意见为,“甲公司2019年9月17日工商注册成立,公司实际运营于2020年1月31日结束,员工结束劳动关系,公司实际上停止运营,我主张公司走清算程序,实际公司亏损未达到工商注册的100万元,故各股东按实际债务,以我20%的比例承担债务,因此反对”,表决结果为,同意70%,反对30%。
同日,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甲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于2020年7月25日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由许某提议召开,许某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持有100万股,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1、确认股东许某与股东王某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决议》,王某的表决权由许某行使;2、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倪某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20年7月26日。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出席会议总股数70%;不同意的,占出席会议总股数30%”。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下方有倪某、许某签名及两处“王某”签名,王某在审理中称,王某本人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先由王松奎代王某在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因原告对该签名有异议,故王某本人又于2020年7月27日在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第三人许某与王某之间签订有《一致行动人决议》及《股权代持确认协议》各1份。《一致行动人决议》载明,该协议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双方将保证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巩固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股权代持确认协议》载明,许某实际委托王某作为代持人(显名股东),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上述两份协议后均有两处“王某”签名,王某在审理中称,临时股东会召开前王松奎代王某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召开后王某本人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20年,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要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内容“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的内容就是将股东倪某的出资时间从2039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20年7月26日前。”
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股东会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章程中对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作了相关规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内容亦经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章程规定,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就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期限利益,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处分,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股东会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否则将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成立时,被告章程载明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第三人许某认缴出资5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内容将原告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20年7月26日前,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被告审理中亦称被告已处于暂停经营状态。此外,被告各股东出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关于其大股东已实缴出资款、故原告应提前缴纳出资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内容因《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甲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内容“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股东出资的内容涵括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三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包括倪某在内的股东均无出资义务,即便王丽焕、王某均已提前实缴出资,亦无法推定倪某即构成拖延出资。其次,涉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系仅针对小股东倪某,依据查明事实,王丽焕与王某系一致行动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在王丽焕、王某与倪某享有同等出资期限利益、且目前同未实缴的情形下,王丽焕与王某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通过仅针对倪某、剥夺倪某一人出资期限利益的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关于甲公司所称其经营急需资金、王丽焕已为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等,均不构成要求倪某提前出资的法定事由,也不构成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修改章程的方式提前倪某出资期限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中“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无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
从上面的案例以及类似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凡是利用股东会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决议要求个别股东提前出资期限的,只要该个别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法院原则上会认定属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该个别股东的利益,进而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所以,在实务操作中,一是要尽量避免出现这类股东会决议,二是假如在公司设立时就有未来需要灵活调整出资期的考虑,那么可以在公司章程制订时以一致同意的方式研究设计合理合法的相关条款放入公司章程内以解决这方面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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