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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对于取得股东资格之前的公司财务文件,股东有知情权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2篇文字

    法院:对于取得股东资格之前的公司财务文件,股东有知情权吗?


    标题上的这个问题,是最近一个案件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这个问题有道理吗?

    其实是没有道理的。

    知情权案件在公司纠纷类案件中是常见的一类,发生的数量不小。这类股东知情权案件,看似是公司方面想要以种种理由拒绝股东来查阅公司账簿,但实质上都是股东之间激烈矛盾的表象之一。试想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本来就不多,假如公司股东之间没矛盾,公司有什么资料股东是不能看的?其实都能看。

    那有了矛盾之后,为什么一方不让另一方查看公司会计账簿呢?因为能看出对控制管理公司一方不利的东西来。这些不利的东西,通常就是违规或者违法的行为的证据。那么,为什么股东经营管理公司会有违规或者违法的行为呢?这事就不展开说了。但有一点,财务账务存在混乱现象,在中小微企业里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也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一方不愿意让其他股东查账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有激励矛盾的前提下,那是更加抗拒的。

    不过,话说回来,很多公司或者股东对于“股东知情权”这个问题的法律态度是不太清楚的,总以为可以用一些限制手段不让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所以,也偶尔会有客户咨询怎样防止其他股东来查公司会计资料。

    从法律上和司法实务上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法定的一种权利,并且,从原则上来看,股东知情权除了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以及查阅资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里之外,其他是没有限制的。相反的,要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是需要承担很重的举证义务的。归纳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从宽理解的;而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从严审查的。

    这个从宽理解,特别可以体现在查阅资料的范围理解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查公司的财务资料,资料范围在法律条文中表示为“公司会计账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公司会计账簿”是不包括会计凭证的。但是,现在,很多的法院、很多的判决都是支持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查凭证无法判断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就是从宽理解。

    所以说,如果明白司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那么就不会问出像本文标题里那样的问题。

    另外,关于标题的那个问题所隐含的观点,至少有2个明显的错误:

    第一,设置了法律中没有的限制。《公司法》从来没有限制过股东知情权只能查阅持股后的公司资料的。

    第二,不符合公司运作和会计财务的常识。公司的经营是连续的,公司的会计账簿是连续的,随意按照股东入股时间进行切分,不符合常识,也不合理。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法院判决时就主要从这个方面阐述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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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1:内容不是处理身后财产,即使标明遗嘱,也不是遗嘱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1:内容不是处理身后财产,即使标明遗嘱,也不是遗嘱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身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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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决议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0篇文字

    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决议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这个话题,我之前在一篇名为《案例重新审视:85%表决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文章里讨论过,并且我也在那篇文章里论述了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的个人理解。

    不过,那篇文章里提到的情形是股东会决议要求所有的股东都提前出资期限,并没有区分对待股东。也就是说,虽然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从决议内容来看,大股东同样也须提前出资期限,在结果上看起来是平等的。也因此,在实务理解中,有人认为在公司经营面临某种紧急情况时,这类股东会决议在小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仍然是有可能有效的。我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具体这里就展开了,有兴趣的可以翻看我前面提到的旧文。

    那么,假如股东会决议只是要求个别股东提前出资期限,那么应当作何理解呢?举重以明轻。如果说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要求全体股东提前出资期限,原则上股东决议都是无效的,那么,如果说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仅要求个别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肯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实际案件判决,常见的都是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理由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下面来看一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年作出二审判决的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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