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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3: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怎么指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3: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怎么指定?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制度。

    在原《继承法》里,并没有遗产管理制度,仅有遗产保存人有保管义务(原《继承法》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但这里的“保管义务”与《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制度不是一回事情。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中仍然保留了“保管义务”的规定。

    遗产管理人、遗产保管人、遗产执行人,是三个有一定关联但又明显区别的概念。遗产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中指定了遗产执行人的情况,不适用于法定继承以及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的情况。遗产保管人,仅仅需要对自己保存着的遗产部分进行妥善保管即可,没有其他的责任和义务。而遗产管理人不仅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还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职责。

    本条规定的是遗产管理人确定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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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投资前没有协议,打了2场官司8次庭审才分到了投资收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7篇文字

    合作投资前没有协议,打了2场官司8次庭审才分到了投资收益


    经常的,有网友或者客户看了我在网上分享的含有案例的笔记后,就充满希望地向我咨询是不是他们自己类似的纠纷也能依样画葫芦解决。这其实是个误会,因为这不是我分享笔记想要分享出去的内容。

    纯粹通过找类似案例想给自己的纠纷找解决思路,不是一个优先的好方法,特别是对于不是从事法律专业实际事务的人来说,更是一个坏的方法。具体的理由,我以前在一篇文章里具体聊过《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有兴趣可以搜来一读。

    那些摘录的案件,有的是我办理的,更多的是学习来的。之所以选择摘录这些案件和判决,是认为这其中是有些学习价值的:一是了解到司法中对于法律以及事实不同的解释和观点;二是观察到立法和司法关于法律理解的变化和分歧;三是为预防法律风险以及优化合同内容、公司结构、合伙方式以及公司企业内部治理等提供参考。

    熟悉民事和商事法律实务的人士都能了解到一个经验性的常识:变化非常快、非常多、非常杂。

    所谓变化快,不仅是立法变化快,而且法院等机构对立法的理解和解释变化更快。

    所谓变化多,是指立法和司法上的变化,不仅有实体上的,还有程序上的,不仅有总体上的,而且分领域的变化更多。

    所谓变化杂,是指这种变化并不是以一种统一一致的步调进行的。特别是立法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变化,是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才能慢慢让基层法院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机关完全理解和接受的,全国各地以及不同机构之间的变化步调是不一致的。并且,当基层对立法的理解通过大量实践总结后,还会反向推动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再一次变化,这让这种不同步和不一致的情况更为复杂。

    在民商法的实务领域里,切忌用一种一成不变的眼光去看待,切忌用一种全国完全统一的想法去假设。也正因为如此,当你搜索到以往的案件时,除了要考虑是不是相类似的法律事实和争议要点外,还要留心它对于眼下发生的纠纷的参考价值很可能是有问题的,因为变化快、多、杂。

    所以,我一直在工作中和我的文章里强调,对于从事企业、商业和投资的人士来说,应当以优化制度、优化操作模式为首要考虑的问题,要把法律管理的主要成本投入到行为和制度的优化上去。那种平时不花成本和精力进行法律管理,只等到争议纠纷闹上法院了,然后花费大量成本去找案例、找诉讼技巧的做法,不是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或投资者的做法。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件,这里面的合作投资运营项目的四个人,在事前不仅没有书面的协议安排,而且在实施过程中的操作也是极不规范。最后,项目完成了,赚到钱了,其中一人认为另外三个人只是出借资金的借款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人。于是,另外三个人为了拿到收益,打了2场官司,合计一共8次庭审。这里的“8次庭审”,还是按照一审算一次、二审算一次这样计算。假如按实际开庭数,其实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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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一定能撤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6篇文字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一定能撤销


    个别清偿,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另一种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之前的个别债权人清偿是否无效、是否可以白撤销,那就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范畴内了,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且,这也不是我们所说的“个别清偿”。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规定一律无效。《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破产程序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而清偿的原则是: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此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这里的无效,是指该个别清偿行为是自始无效的。

    与之相对照的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是必然没有效力,而是要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需要判断在个别清偿的时候该企业法人是否属于这样的情形。

    存在一种可能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个别清偿行为,但是,当时该企业法人的状态尚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诉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还有一条“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常来说,这种情形通常会是:该个别清偿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的前提或者条件。但是,究竟如何才算是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这样理解可能仍然会比较表面。因此,下面说一个具体案件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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