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一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甲公司的股东有:倪某,持股30.8%;翁某,持股32.31%;田某,持股30.22%;葛某,持股6.67%。
翁某担任公司监事,葛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这场诉讼所涉及的争议是发生在股东倪某和其他股东之间的。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 确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 翁某、田某、葛某将现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恢复至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之状态,即恢复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 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还乙公司2013年度分红10,851,740元、2014年度分红4,805,775元。
倪某认为,翁某、田某、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地位,采取一致行动与公司本身进行交易,未履行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将甲公司主要经营利润来源的重要资产,即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自身。甲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无法就该异常交易作出任何实质性意思表示,三人一致行动的交易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此举不但导致甲公司失去稳定的收入来源,更有甚者,2015年11月9日,未经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等程序,三人即以甲公司自身名义发出通知,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召开股东会,一旦清算将致使甲公司无法再行寻求救济途径。其曾投票反对,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决同意解散公司。2017年7月,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发出通知,拟再次就公司解散及清算进行表决。为此,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诉至本院。
简单归纳一下,倪某认为另外几名股东将甲公司的重大资产(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自身,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恢复原来的股权状况。
那么,倪某的这个说法和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二
在这个案子里,主要涉及的是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这个案子判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因此适用的法律是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不过,关于恶意串通的立法规定,在《民法典》中几乎是没有发生过改变,所以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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