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3篇文字
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超过出资额部分,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返还
一
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向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时,必须要注意依照法律规范操作,明确款项的性质以及对应的法律关系。在这方面,引发巨大法律风险的例子,这几年在公司法相关的诉讼中并不少见。关于这一点,过去我在笔记和文章中也专门提到过。今天来看一个案例,关于合伙人投入公司的资金超出了其约定的出资额,超出部分被法院判决由合伙企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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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超过出资额部分,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返还
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向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时,必须要注意依照法律规范操作,明确款项的性质以及对应的法律关系。在这方面,引发巨大法律风险的例子,这几年在公司法相关的诉讼中并不少见。关于这一点,过去我在笔记和文章中也专门提到过。今天来看一个案例,关于合伙人投入公司的资金超出了其约定的出资额,超出部分被法院判决由合伙企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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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甲公司的股东有:倪某,持股30.8%;翁某,持股32.31%;田某,持股30.22%;葛某,持股6.67%。
翁某担任公司监事,葛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这场诉讼所涉及的争议是发生在股东倪某和其他股东之间的。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倪某认为,翁某、田某、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地位,采取一致行动与公司本身进行交易,未履行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将甲公司主要经营利润来源的重要资产,即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自身。甲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无法就该异常交易作出任何实质性意思表示,三人一致行动的交易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此举不但导致甲公司失去稳定的收入来源,更有甚者,2015年11月9日,未经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等程序,三人即以甲公司自身名义发出通知,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召开股东会,一旦清算将致使甲公司无法再行寻求救济途径。其曾投票反对,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决同意解散公司。2017年7月,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发出通知,拟再次就公司解散及清算进行表决。为此,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诉至本院。
简单归纳一下,倪某认为另外几名股东将甲公司的重大资产(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自身,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恢复原来的股权状况。
那么,倪某的这个说法和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在这个案子里,主要涉及的是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这个案子判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因此适用的法律是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不过,关于恶意串通的立法规定,在《民法典》中几乎是没有发生过改变,所以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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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1篇文字
法院确认转让的股权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却驳回要求返还差价的请求
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法律中的规定的合同种类来说,究竟应当归到哪个种类去?是归到买卖合同中去,还是归到非典型合同中去?
实践中,特别是法院的诉讼实务中,更多地是将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是一种买卖合同。在公司法等特别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的法律认定都是以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
买卖合同这个合同种类,是法律中规定的合同种类中的老大,也是样板。我这句话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文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他有偿合同,只要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内容,都要参照《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所以,将《股权转让合同》归到买卖合同里,不讲求学术细致的话,其实还是比较恰当的。
前两天,有网友在我分享的笔记下面提出了批评,认为我写的文章没有直接入主题,前面写的东西太多了。当然了,原则上不太会去回复任何的评论,因为和人家也不熟。
不过呢,随便说说,其实,有些事情只不过是视角的问题。有些网友可能觉得我写的关于法律实务的笔记或者想法,应当是要一种专业的样式的,就像论文网站上那种,或者是法律类杂志上那种。
但是呢,我并不把每天分享的这些笔记当成什么法律论文或者专业文章,那只不过是我的学习笔记,而且是有些杂乱的笔记,看到的摘一下、想到的分析一下,做过的总结一下,就像在一本本子上根据自己的需求做笔记,不讲究美观、不讲究完整,因为那是匹配个人工作需求的东西,合不合适只有自己知道。
在这些笔记里,没有写的,并不代表不重要,很可能是因为那已经烂熟于我胸,没必要再上笔记。那些写过的,也未必就是重要的,很可能只不过是发现了一种新的情况、新的观点或者思考的线索。甚至那些摘录的,也未必都是正确的、合理的,很可能是错误的,只不是错的比较特别、错的有些价值。
每天的持续工作总结和学习,就是一个生活常态,是自己和法律实务聊聊天的过程,不断更新一下自己那颗大脑袋。所以,在某些读者看来,可能是废话比较多的。但是,我需要这些废话,也需要分享这些。
言归正传,关于股权质量的约定,实务中其实挺难约定的。在合同操作实务上有经验的人,想必都知道这样的标准必须是要找到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质量如何就无法确定。但是,这样的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并不好找。
或许有人说,股权可以评估啊。但股权的资产评估和投资圈内说的股权估值完全是两码事。股权的资产评估,是有规范的、有操作标准的,是需要专业评估机构来做的,虽然相对是比较客观的,但是资产评估出来的股权价值,往往是和市场价值差距很大的。市场交易愿意接受的是股权的估值,极少有人愿意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资产评估去确定股权价格,除非是涉及国资成份。但问题是,股权估值,就是一个很不客观的标准,没有法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内的操作规范,对于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定,谁都可以进行股权估值。
所以,回过头去,你说股权的质量标准怎么定?股权投资类合同操作中,有一种做法,就是在合同里约定之后的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入股的交易价格,否则出让方要补偿给自己差额的价值。但是这样的条款,很难说是对股权质量的约定。
从我的实务经验来看,股权的质量标准是没有办法约定的,股权受让人应当从其他角度去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原告估计看到法院判决书后会很憋屈。因为,法院一方面认定股权质量是有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又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证明质量差价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差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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