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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4: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不通知其他继承人,被判少分遗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4: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不通知其他继承人,被判少分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保留了原《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种通知是一种义务,违反这个通知义务是需要赔偿他人损失的。在实务中,有的法院甚至以此为由减少违反通知义务的人的继承份额。

    湖北省某基层法院去年(2020年)有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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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超过出资额部分,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返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3篇文字

    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超过出资额部分,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返还


    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向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时,必须要注意依照法律规范操作,明确款项的性质以及对应的法律关系。在这方面,引发巨大法律风险的例子,这几年在公司法相关的诉讼中并不少见。关于这一点,过去我在笔记和文章中也专门提到过。今天来看一个案例,关于合伙人投入公司的资金超出了其约定的出资额,超出部分被法院判决由合伙企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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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甲公司的股东有:倪某,持股30.8%;翁某,持股32.31%;田某,持股30.22%;葛某,持股6.67%。

    翁某担任公司监事,葛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这场诉讼所涉及的争议是发生在股东倪某和其他股东之间的。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翁某、田某、葛某将现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恢复至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之状态,即恢复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3. 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还乙公司2013年度分红10,851,740元、2014年度分红4,805,775元。

    倪某认为,翁某、田某、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地位,采取一致行动与公司本身进行交易,未履行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将甲公司主要经营利润来源的重要资产,即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自身。甲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无法就该异常交易作出任何实质性意思表示,三人一致行动的交易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此举不但导致甲公司失去稳定的收入来源,更有甚者,2015年11月9日,未经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等程序,三人即以甲公司自身名义发出通知,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召开股东会,一旦清算将致使甲公司无法再行寻求救济途径。其曾投票反对,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决同意解散公司。2017年7月,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发出通知,拟再次就公司解散及清算进行表决。为此,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诉至本院。

    简单归纳一下,倪某认为另外几名股东将甲公司的重大资产(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自身,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恢复原来的股权状况。

    那么,倪某的这个说法和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在这个案子里,主要涉及的是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这个案子判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因此适用的法律是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不过,关于恶意串通的立法规定,在《民法典》中几乎是没有发生过改变,所以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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