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甲公司的股东有:倪某,持股30.8%;翁某,持股32.31%;田某,持股30.22%;葛某,持股6.67%。

翁某担任公司监事,葛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这场诉讼所涉及的争议是发生在股东倪某和其他股东之间的。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翁某、田某、葛某将现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恢复至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之状态,即恢复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3. 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还乙公司2013年度分红10,851,740元、2014年度分红4,805,775元。

倪某认为,翁某、田某、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地位,采取一致行动与公司本身进行交易,未履行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将甲公司主要经营利润来源的重要资产,即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自身。甲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无法就该异常交易作出任何实质性意思表示,三人一致行动的交易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此举不但导致甲公司失去稳定的收入来源,更有甚者,2015年11月9日,未经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等程序,三人即以甲公司自身名义发出通知,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召开股东会,一旦清算将致使甲公司无法再行寻求救济途径。其曾投票反对,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决同意解散公司。2017年7月,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发出通知,拟再次就公司解散及清算进行表决。为此,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诉至本院。

简单归纳一下,倪某认为另外几名股东将甲公司的重大资产(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自身,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恢复原来的股权状况。

那么,倪某的这个说法和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在这个案子里,主要涉及的是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这个案子判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因此适用的法律是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不过,关于恶意串通的立法规定,在《民法典》中几乎是没有发生过改变,所以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是完全相同的,连第几条的序号都是一样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互相串通,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包括了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

在诉讼实务中,法官通常不会要求原告去举证证明对方的主观意图里有恶意,而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常识和经验去分析判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其后果来判断是否为恶意以及串通。

假如能够拿出串通各方的交流记录或者书面协议文件等,那么也能够证明具有“串通”行为。在本案中,其他几名股东一起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就基本证明了他们之前有共通的意思表示。

“恶意串通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是民事行为的法定无效情形。不能通过约定协商的方法予以排除。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几名股东曾经与原告商议将原有的股权平移到乙公司中去,但原告对他们提出的具体方案表示拒绝。这一协商行为,并不影响之前的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性。

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2014年1月1日,翁某、田某、葛某分别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乙公司38.4%、32%、9.6%股权(转让价为2013年12月底财务报表净资产值,不含未分配利润),分别作价580.8万元(原出资额480万元)、484万元(原出资额400万元)、145.2万元(原出资额120万元),三人在2014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截至同年1月底,翁某、田某、葛某分别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08,000元、484万元、1,452,000元。

同年2月14日,翁某、田某、葛某分别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乙公司9.6%、8%、2.4%股权(转让价为2014年1月底财务报表净资产值,不含未分配利润),分别作价145.2万元(原出资额120万元)、121万元(原出资额100万元)、363,000元(原出资额30万元),三人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截至同年2月底,翁某、田某、葛某分别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5.2万元、121万元、363,000元。

经过上面两次股权转让,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已经转至甲公司的翁某、田某、葛某三名股东手里了。

2015年11月3日,甲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定于同年11月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讨论公司歇业、清算事项。同年11月9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倪某对此决议事项投反对票。

2017年7月5日,甲公司向倪某发出定于同年8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主要议程包括审议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审议公司股东按同比例置换为乙公司股东的事宜,并请倪某明确是否按在甲公司的股份比例(计30.8%)出资置换为乙公司股东。出资数额按照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4日乙公司的净资产额(计1.21元/每元出资额)计算,计4,658,500元。同年7月28日,倪某向甲公司及葛某发出告知函,称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故定于8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不具备召开的客观条件。同年8月2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前述事宜进行表决,倪某投反对票,翁某、田某、葛某投赞成票。

一审法院认为:

倪某与翁某、田某、葛某共同作为甲公司的股东,通过后者持有了乙公司的股份,而乙公司又持有了某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通过召开甲公司和乙公司股东会的形式,翁某、田某、葛某直接成为了乙公司的股东,但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相应股东会召开已经合法通知了作为甲公司股东的倪某,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当时甲公司股东的翁某、田某、葛某与作为乙公司股东的甲公司相互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倪某通过甲公司间接享有某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权益的权利,从而损害了倪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应行为后果均应恢复原状,因此乙公司及其余各当事人应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涉案股东于2017年8月2日召开了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就“甲公司股东按同比例置换为乙公司股东”的事宜进行表决,但此时于前述股东会的召开已相距近四年,相关的置换事宜同前述恢复原状并不同一,且倪某也不同意该变通做法,故本案只能依据无效后果依法判处恢复原状。

关于倪某要求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还其持有乙公司股权期间获得的分红款22,036,972.20元的诉讼请求,因乙公司及甲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倪某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诉讼,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也正是由于相关公司的表述,若倪某有证据证实因前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其可另行主张。审理中,倪某撤回了要求翁某、田某、葛某共同返还给乙公司未分配利润8,985,205.71元及要求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赔偿分红损失2,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股东由翁某、田某、葛某恢复变更为甲公司,并将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份的事项记载于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

三、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股东名称由翁某、田某、葛某恢复登记为甲公司,各方均应予以协助;

四、倪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还经历了二审。在二审判决书中,除了重复一审判决关于构成恶意串通的认定理由之外,还补充了关于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论述: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按其投入甲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权,并通过参加股东会的形式参与甲公司的经营方向、投资目标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抉择。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系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公司除倪某外的其余部分股东,倪某有权知晓相关事宜并有权参与决策。翁某、田某、葛某主张甲公司曾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但不能证明在该股东会召开时,翁某、田某、葛某亦或甲公司已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了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通知了倪某。翁某、田某、葛某亦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向倪某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询过倪某的意见。因此,倪某作为持有甲公司30.8%股权的股东,未能就翁某、田某、葛某受让乙公司股权事宜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导致倪某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乙公司股权的可能,亦剥夺了倪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

关于“滥用股东权利”,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书的这部分论述,其实是指出那个被认定为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依据,即股东会决议也是违法而无效的,只不过没有将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个结论写出来。

综观整个案件,可以理解,虽然公司法并没有对这类事项的内部决策机制作出具体对应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只要是涉及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的事项,绝对不建议采取甩开个别股东的方式来操作,否则就会像本案的情况一样,存在着几年后被认定为无效并全部都要退转回去的折腾和风险。

不通知个别股东就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不仅是法律效力上有问题,而且在股东关系管理方面也是不合理的。事先沟通了有不同想法,矛盾会较为集中在事情上;但是,如果不沟通瞒着操作产生矛盾,矛盾就会完全集中在人身上,这家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就破坏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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