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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资新加入的股东,是否要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1篇文字

    增资新加入的股东,是否要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


    先说明一下,标题里所说的“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是指对于在应缴但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在某些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里,有时还会看到“受让方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这类意思的合同条款。这并不是本文标题里所说的承担责任,完全是两回事情。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公司债务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也是公司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经常采取的诉讼手段。

    前几天,看到这么个案件,有些特别。

    朱某,是增资形式加入甲公司的股东。在朱某入股之前,甲公司原来的那些股东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就是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而仍然没有实缴出资。有意思的是,朱某以增资形式入股甲公司后,也没有实缴增资款项到公司。这真是“不是一家人、不进一个门”。

    但是,在朱某入股甲公司之前,甲公司产生了一笔债权,后经法院诉讼确定,然后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将甲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为被执行人,包括朱某在内。朱某对此不服,提了好几点理由,其中有一个理由就是:这笔公司债务,形成于自己入股甲公司之前,自己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今天就来看看这个案件的情况。

    2017年,朱某就这个事情起诉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

    一、请求确认原告朱某不是(2014)通中民初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某财产的执行。

    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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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多的民事官司将没有上诉机会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带来的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0篇文字

    更多的民事官司将没有上诉机会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带来的变化


    这么重要的一部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已经交由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旦通过并实施,将会给民事诉讼带来较大的变化,很多人以往在脑袋里已经形成的关于民事官司的程序知识,很多可能要更新了。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被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上面这段话语以及民事诉讼法修订哪些条款,各大正式媒体都有报道。但是,这个新闻似乎激不起自媒体和社交网络的热度来。

    在我国的自媒体和社交网络上,法律内容方面一直是比较冷的。法律有关的内容在社交网络上能形成热点的,通常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引起公众热议的案件的法律分析;二是婚姻法、继承法这类家事法律的立法修改。

    在法律自媒体方面,适合公众传播的账号稀少得可怜。就我所见,法律自媒体目前主要分为两极,一极是摘抄社会热点案件然后进行简评,另一极是专业人士分享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前者近乎故事会,后者囿于小团体。我的文章也是偏向后者的。

    像是《民事诉讼法》修订这样的专业内容,专业人士分享的专业分析并不少,其中很多有价值的内容我也在学习。

    今天,我想直接说一下结果,也就是这部法律此次修订可能会给公众带来哪些影响和变化。

    对于在未来有可能要打民事官司的人、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来说,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如果审议通过的话,会有2个主要的变化发生:

    1. 更加多的民事诉讼案件将没有上诉二审的机会了;
    2. 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整体上将会相对缩短。

    当然,并不只是这2个变化,但是这2个变化的影响面是最大的。

    下面,分别从这2个主要变化来随便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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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设立前的发起协议与章程不一致,能根据发起协议追究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9篇文字

    公司设立前的发起协议与章程不一致,能根据发起协议追究责任吗?


    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一起签署了一份《发起人出资协议》,协议里规定了发起人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但是,当公司设立的时候,公司的章程里规定的注册资本缴纳金额与出资时间,与之前的《发起人出资协议》并不相同。那么,公司能不能要求股东按照《发起人出资协议》的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来出资呢?

    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会有人不把《发起人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平移到公司章程里去呢?

    因为,现实中,仍然是有很多人完全不重视公司章程的性质和作用,认为那只是设立公司必须提交的形式文件。另外还有一部分人,出于对《公司法》基本常识的不理解,自以为某些在《发起人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没有办法放到公司章程里去的。

    先说一下,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发起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和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在公司设立后,假如与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冲突,那么一定是以公司章程的内容为准。

    公司章程具有的公司法上的性质和作用,因此,原则上也不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中保留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内容。即使是在协议中对此冲突进行了事先约定,那也是不合理和不合适的做法,而且根据经验来看,这样安排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

    从实务的角度来说,一般的中小微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通常也没有必要专门搞一个发起人协议,完全可以直接以公司章程来涵盖。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公司设立申请时,也是不需要申请人提供什么“发起人协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在上面这些必须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里,没有什么“发起人协议”,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安排的文件就是公司章程。

    在说得透一点,即使有些内容不适合写入公司章程里,那么也不应当放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发起人协议里,而是应当写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里,这才是合适的做法。

    再重复一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前的发起人协议,一旦公司设立了,原则上那个协议就终止了。下面说的这个案件,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个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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