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确认转让的股权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却驳回要求返还差价的请求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1篇文字

法院确认转让的股权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却驳回要求返还差价的请求


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法律中的规定的合同种类来说,究竟应当归到哪个种类去?是归到买卖合同中去,还是归到非典型合同中去?

实践中,特别是法院的诉讼实务中,更多地是将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是一种买卖合同。在公司法等特别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的法律认定都是以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

买卖合同这个合同种类,是法律中规定的合同种类中的老大,也是样板。我这句话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文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他有偿合同,只要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内容,都要参照《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所以,将《股权转让合同》归到买卖合同里,不讲求学术细致的话,其实还是比较恰当的。

前两天,有网友在我分享的笔记下面提出了批评,认为我写的文章没有直接入主题,前面写的东西太多了。当然了,原则上不太会去回复任何的评论,因为和人家也不熟。

不过呢,随便说说,其实,有些事情只不过是视角的问题。有些网友可能觉得我写的关于法律实务的笔记或者想法,应当是要一种专业的样式的,就像论文网站上那种,或者是法律类杂志上那种。

但是呢,我并不把每天分享的这些笔记当成什么法律论文或者专业文章,那只不过是我的学习笔记,而且是有些杂乱的笔记,看到的摘一下、想到的分析一下,做过的总结一下,就像在一本本子上根据自己的需求做笔记,不讲究美观、不讲究完整,因为那是匹配个人工作需求的东西,合不合适只有自己知道。

在这些笔记里,没有写的,并不代表不重要,很可能是因为那已经烂熟于我胸,没必要再上笔记。那些写过的,也未必就是重要的,很可能只不过是发现了一种新的情况、新的观点或者思考的线索。甚至那些摘录的,也未必都是正确的、合理的,很可能是错误的,只不是错的比较特别、错的有些价值。

每天的持续工作总结和学习,就是一个生活常态,是自己和法律实务聊聊天的过程,不断更新一下自己那颗大脑袋。所以,在某些读者看来,可能是废话比较多的。但是,我需要这些废话,也需要分享这些。

言归正传,关于股权质量的约定,实务中其实挺难约定的。在合同操作实务上有经验的人,想必都知道这样的标准必须是要找到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质量如何就无法确定。但是,这样的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并不好找。

或许有人说,股权可以评估啊。但股权的资产评估和投资圈内说的股权估值完全是两码事。股权的资产评估,是有规范的、有操作标准的,是需要专业评估机构来做的,虽然相对是比较客观的,但是资产评估出来的股权价值,往往是和市场价值差距很大的。市场交易愿意接受的是股权的估值,极少有人愿意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资产评估去确定股权价格,除非是涉及国资成份。但问题是,股权估值,就是一个很不客观的标准,没有法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内的操作规范,对于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定,谁都可以进行股权估值。

所以,回过头去,你说股权的质量标准怎么定?股权投资类合同操作中,有一种做法,就是在合同里约定之后的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入股的交易价格,否则出让方要补偿给自己差额的价值。但是这样的条款,很难说是对股权质量的约定。

从我的实务经验来看,股权的质量标准是没有办法约定的,股权受让人应当从其他角度去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原告估计看到法院判决书后会很憋屈。因为,法院一方面认定股权质量是有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又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证明质量差价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差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甲公司,股权受让人。

被告:乙公司,股权出让人。

目标公司:A公司

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持有A公司100%股权,原告同意以11,700万元的价格受让90%股权。

合同第1.3条载明,经会计师事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至交易基准日,A公司评估值为129,398,200元,交易标的价值116,458,400元。

被告在合同第1.4条中承诺,除已向原告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被告还在合同第10.1、10.5条中承诺未隐匿资产或债务,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已支付完毕1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相应交易凭证。2013年6月24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原告已取得A公司90%股权,被告持有10%股权;即日起A公司所有经营管理权正式移交,包括资产、印章、财务、档案以及现金资产等。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不含A公司与B公司的某个绿化工程项目及合同。而这个合同以及因这个合同A公司拖欠B公司工程款4,979,041.68元的未结债务情况,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是不知情的,直到该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得知。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未向原告披露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影响了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导致原告多支付了4,481,137.50元(4,979,041.68元×90%),应减少价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付的转让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隐匿标的企业的债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19,494.61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首先是认为股权质量是不符合约定:

……股权转让即对股权的买卖,现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认为标的股权质量不符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则需先判断标的股权质量是否不符约定。

合同第1.3条表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确定的。又根据合同第1.4条,被告有义务保证出让股权不存在该两份报告未披露的对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情况。但事实上该两份报告均未披露A公司对B公司的涉案分包工程款。该债务后经判决确定有近500万元,足以影响对目标公司净资产的评估结果,但合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该影响却未被纳入考量范围,股权质量即实际价值必然与合同约定不符。……

然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和证明出股权质量的差额:

本院认为,首先,股权即股东权益,体现为目标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权益。A公司被判决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固然属于负债,但债权债务的账面价值不必然等价于评估价值,评估价值也不必然在当事人商定的股权价格上等价增减。尤其,因股权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故股权中所包含诸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虽与股东经济利益有一定关系,但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简单衡量。本案股权转让价格11,700万元并不与标的股权估值116,458,400元精确对应亦可佐证。

其次,本院注意到,《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把A公司对B公司的一笔金额为1,699,328.04元的应收款作为坏账,未纳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完成后,经……仲裁裁决,该笔债权已实现3,044,950.16元。该债权亦足以影响对目标公司净资产的评估结果,但合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该影响却未被纳入考量范围。虽之前标的股权质量不符约定的结论仍成立,但除非将前述遗漏的债权和债务的影响均充分纳入评估范围并据此重估标的股权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否则,无法确定标的股权质量究竟是高于还是低于合同约定、原告是否确实受损害,遑论其损害大小。基于此,本院2018年9月14日组织原、被告谈话,释明了举证责任,并提议进行上述审计评估,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评估。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返还的差价的有无、数额及其计算所依据的事实,现原告自身证据不能证明,又拒绝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这个案件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上海某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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