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3篇文字
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超过出资额部分,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返还
一
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向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时,必须要注意依照法律规范操作,明确款项的性质以及对应的法律关系。在这方面,引发巨大法律风险的例子,这几年在公司法相关的诉讼中并不少见。关于这一点,过去我在笔记和文章中也专门提到过。今天来看一个案例,关于合伙人投入公司的资金超出了其约定的出资额,超出部分被法院判决由合伙企业返还。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复杂。
2016年2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案外人李甲、李乙就成立被告甲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一份。
该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被告董某为普通合伙人,原告张某、案外人李甲、李乙均为有限合伙人;被告董某认缴出资3,000,000元、认缴比例37.5%,李甲认缴出资1,500,000元、认缴比例18.75%,原告认缴出资1,500,000元、认缴比例18.75%,李乙认缴出资2,000,000元、认缴比例25%,上述出资缴付期限均至2035年12月31日。
根据《合伙协议》以及之后企业注册登记的信息,原告张某是该合伙企业(甲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该份《合伙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成立后的任何时候,如因经营所需,且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增加或减少全体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合伙债务应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有限合伙人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董某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等。
2016年2月27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甲企业汇款1,5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划款”。
到这一步来说,都还很正常,原告张某完出了对甲企业的出资义务。但是,随后,过了2个月,原告张某又向甲企业打了一笔款。2016年4月30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甲企业汇款75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划款”。就是这笔款项,引发了本案诉讼。
2016年5月5日,甲企业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原因,重新签署了一份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及认缴比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被告董某认缴出资额4,500,000元、认缴比例56.25%;原告认缴出资额1,500,000元、认缴比例18.75%;李乙认缴出资额2,000,000元、认缴比例25%。其余各项约定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基本一致。
三
一审情况
对于2016年4月30日汇款给甲企业的750,000元,张某在2018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企业归还750,000元;2.判令被告董某对被告甲企业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陈述的理由是这样的::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合伙协议。同年,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上海甲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两份合伙协议均约定原告认缴比例为18.75%,出资额为1,500,000元。后原告应被告董某的要求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4月30日分两次共转款2,250,000元。因原告实际转账已经超过认缴的出资,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转回多转的资金,但两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甲企业多收取的原告出资款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董某作为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没有在诉状里解释为什么会在2016年4月30日汇款给甲企业750,000元。
被告甲企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企业的理由是:
一、本案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定义为“合伙协议纠纷”,系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合伙协议纠纷在合同纠纷项下,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被告甲企业系非法人组织,应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
二、原告提交的《上海甲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5日,而被告甲企业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很显然,在签订上述合伙协议时,被告甲企业的企业章已经存在。但该份合伙协议上并无甲企业的企业章,故该份协议并不约束被告上海甲企业。原告作为被告上海甲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起诉被告甲企业的理由只能有三个:入伙、退伙以及财产份额转让纠纷。除此之外,被告甲企业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
三、原告打款时间均在第一次合伙协议即2016年2月2日的协议之后,故其应当是知道出资额的。在原告明知出资额的情况下,仍不停往被告甲企业处打款,不符合常理,至少说明原告的打款不仅仅是认缴出资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法律并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而提供合伙企业资金。提供资金的形式可以是赞助,也可以是借贷,具体应当由原告举证。从合伙协议来看,合伙经营的范围是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等,被告甲企业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正筹备上市。作为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上海甲企业,也符合常理。综上。
被告在一审时的陈述非常奇怪,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这笔750,000元的依据,而且还要将这个举证责任归到原告头上去。特别是第一、二条理由不知所云,像是诉讼准备不够的样子。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上海甲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750,000元;二、被告董某对被告上海甲企业(有限合伙)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一审被告提起上诉,还更换了诉讼代理人,但是,显然已经晚了。记得前天我在写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笔记时说过,“要特别重视一审的诉讼准备”,一审被告就是一个反例。
两名一审被告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清张某支付的钱款性质和缘由,而简单地以与书面合伙协议约定金额不符、两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认定返还系争750,000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当时的合伙协议约定,张某只需支付1,500,000元出资款,其为何初次划款后再次支付750,000元,之后又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两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显属不合理。事实上,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各方存在按照1.5倍溢价投资B公司的口头协议,且张某仅为名义投资人,实际投资人系其姐姐。现各方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完成了投资行为,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所付款项,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上诉人,也就是一审被告,在上诉理由中,唯一较为扎实的只有那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其他的都是浮云。
但问题就在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能不能反映事实,能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证据,是案外人卢某与张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以及与张红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张某仅为名义投资人,实际投资人张某的姐姐与卢某曾协商按原认缴出资额的1.5倍溢价投资B公司;2.甲企业向B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张某及李乙的出资款大部分已转入B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企业是否应当返还张某750,000元投资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各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张某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2016年2月3日甲企业注册成立时工商登记确认张某的出资额亦为1,500,000元,在2016年2月27日、4月30日张某支付了系争出资款之后,各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上海甲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中仍然确认张某的出资额为1,500,000元。因此,对于张某投资甲企业的出资数额问题,前后两份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均一致明确为1,500,000元,当中未见有任何两上诉人所述的增加投资情形。
有关两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一则不能代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则其模糊、片段性的内容本身亦尚不足以推翻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
因此,在张某实际支付了2,250,000元,而甲企业既未将多出的750,000元款项记载在张某出资额内,也未举证证明各方存在其他合意或用途的情况下,张某在本案中请求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董某作为普通合伙人,对甲企业的返还义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
原告在一审时错误地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致使一审中几乎没有提出任何有力的反驳。
从经验角度来看,张某在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后,过了2个月,又打了一笔750,000元给到甲企业,很难理解是一种操作失误或者计算失误,估计是有什么其他的原因。
但问题是,关于这一点,甲企业在二审时的举证是非常不充足的,或许也是当时没有留下什么证据来。
按规范操作的角度来看,当甲企业收到张某汇款过来的750,000元时,应当及时确认其法律依据,要么有双方合同协议,要么有单方承诺或声明,进而才能确定这笔钱的性质,然后才能准确记账。甲企业在这部分的管理显然是缺失的,这可能才是从这场败诉中应当取得的教训。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