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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符合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6篇文字

    法院: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符合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


    关于股东知情权,今天再摘录一个案例。

    这个话题,之前写的多篇笔记和文章里将这个实务问题可能遇到的争议点基本上都涵盖了。

    在那些笔记和文里下,有时会看到一些评论,向我指出某某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还有些律师同行告诉我上海可能不同的法院条线有不同的理解。这些评论提供的信息是有参考作用的。

    不过,其实我的笔记和文章并不是想要探究法院实务不同观点之间的对错合理,或者说探究这个不是我的主要目的。

    不确定性,这个词语在现实的法律运用中,是一个铁律,特别是在民商事法律领域里。一个年轻律师,进入律师行业后,通过大量的实践经验,或早或晚终会发现,现实的法律世界和法学书本上的世界是完全两个世界,即使这两个世界是有交通重叠的。接受并且理解了这一点,才会不盲目下任何断语。

    正因为这种不确定性,有些人在处理法律实务时,采取了一种就事论事,就具体的案件去找具体的参考案例的方法。我是不认同这种方法的,因为我的认知里,在混沌的不确定性中,仍然是有一些确定性的东西存在的,包括逻辑、最基本的经验、必要的框架、目前的主流等等。

    股东知情权,是不是包括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这个法律实务问题就是一个例子。从不确定性来看,各地各级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但是从确定性来看,至少在上海地区的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支持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已经明显是主流观点。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件里,当事人(公司方面)在上诉时甚至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过的案件来作为参考,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但是,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而且还在判决书中承认了在司法实务中对此是意见不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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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协议约定组建的合伙企业没有组建,但法院认定合伙体已经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5篇文字

    合伙协议约定组建的合伙企业没有组建,但法院认定合伙体已经成立


    这两个词语要区分一下:合伙、合伙企业

    很多人现在一想到合伙,脑子里只会联想到合伙企业,这是一个误会。

    合伙,可以设立合伙企业,也可以不设立合伙企业。

    合伙,从本质上来说,是协议。

    也正因为如此,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所以,看一个合伙成立不成立,是看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和有效,并不是以合伙企业成立为标准的。

    事实上,在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发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和现实中有大量的合伙。合伙,自古就有,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要说新鲜,那是“合伙企业”比较新鲜。在1997年之前是没有这个企业类型的,那时,个人合伙可以有字号,但是不能直接注册为企业。

    在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在合同篇中新增了一些典型合同,其中就有“合伙合同”。对于“合伙合同”的法律定义是: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民法典》在“合伙合同”的立法上,与以往立法相比,有比较大的3个变化:

    1. 第一次强调“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这是以往立法中没有明确的内容。明确这一点,有利于区分合伙与合作。
    2.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没有强调“共同出资”。在原有的立法中,特别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都在描述和定义中,将合伙人“提供资金”或者“出资”描述在内。今后不能以合伙合同中没有规定共同出资而简单否定合伙的性质。
    3.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不再强调“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类表示合伙人必须实际担负合伙事务或劳务的内容。

    今天要来聊的这个案件,非常典型的体现了“合伙”的实质。在这个案例中,各方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要组建合伙企业,但是后来并没有组建出一个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来,而是依托某个合伙人控制的一家公司开展合伙经营。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企业没有组建,但是事实上各方的合伙体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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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4: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不通知其他继承人,被判少分遗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1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4: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不通知其他继承人,被判少分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保留了原《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种通知是一种义务,违反这个通知义务是需要赔偿他人损失的。在实务中,有的法院甚至以此为由减少违反通知义务的人的继承份额。

    湖北省某基层法院去年(2020年)有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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