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股权转让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字,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为何法院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8篇文字

    股权转让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字,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为何法院驳回?


    合同或者文件上签字不是自己签的,是不是就能认定这份合同或者文件对自己没有法律效力呢?

    我在律师工作中,确实了解到有很多人对于这个“签字”真假的理解是过于简单的。很多人脑子里有这么个等式:签字不是本人=无效。这个等式是错的。

    你翻遍法律条文,也看不到说“只要签字不是本人,合同就无效”的法律规定。没有这个规定。法律的重点并不在签字上面,而是在判断是否“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那什么是“意思表示”呢?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细分其意,包括意思和表示2个部分。意思是内心的,表示是外观的。

    以实务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判断意思表示时,原则上对外观可见的表示来确定其真实意思,但是也会综合具体情况来判断真实意思与外观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并且根据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认定。

    这里,所谓的“外观可见的表示”,就包括签名的形式。

    而且,在股权以及公司事务中,习惯性由他人代签的情形很常见。从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起,中介机构操作办理时,就有相关一部分是由中介机构操作人员代为公司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资料上签字,甚至包括公司章程上的签字。至于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上,现实中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也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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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有个人破产,那么,深圳以外的人和企业究竟要注意什么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7篇文字

    深圳有个人破产,那么,深圳以外的人和企业究竟要注意什么呢?


    全网都在谈深圳首例个人破产案件,都在谈论会不会有老赖钻这个制度的空子,或者在解读这个地方条例的内容,但是,几乎似乎没有人特别分析一个问题:

    从实际出发,深圳以外的人和企业对此究竟要注意什么呢?

    关于这个问题,今天周末,随便聊一聊实务方面的想法。

    早在去年(2020年)6月9日,我就分享发布过一篇《很多人听过但没读过全文,撸一下深圳个人破产条例15个重点内容》,对这个条例的主要内容过了一遍。

    在那篇旧文的最后,我提到过深圳以外的人和企业将会受到的影响:

    法律管辖范围是区域性的,适用对象是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但人是活的,债是活的,财产也是活的,都不会局限于深圳一地。这会给这个制度的实施落地带来很大的挑战。深圳中院如何管理可以全国跑的债务人,深圳中院如何查询清理债务人可能散落全国的财产,甚至是隐瞒不报的财产,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如何协调,这都是后续可能需要重点突破的事情。

    更可能引起不平衡的是,深圳的自然人破产,很可能会对其他地区的债权人造成债权的彻底灭失,这对于其所在地区的财产事实上就是一种损失。也就是说,深圳,破的可能是其他地区的产,免的是深圳人的债。很难想像这其中的利益平衡,感觉已经超出了我一个普通小律师该思考的问题。

    其实,我已经将最重要的影响表达了出来了。不过,当时那篇文章重在盘点条例的基本内容,所以个人观点这里就没有再延伸下去了,今天可以再顺着聊一聊。

    首先要明确大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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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7:在未全封闭装修区域故意跳楼,法院判百货公司无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7:在未全封闭装修区域故意跳楼,法院判百货公司无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并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不是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

    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立法内容,略有文字调整。

    本条与前一条之间的主要区别就是判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个判断需要一定的推论,需要假设每个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时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断。在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中有一个案例,“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在这个判断上面有不同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包含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受到含盐特征污染物的污染。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与意思联络,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两污染源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认定:“根据鉴定报告,结合长平三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侧约30米,长平二井位于案涉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且长平三井共发生过两次污染事实,可判断两个污染源中长平三井的原因力较大,长平二井的原因力较小。二审法院酌定长平三井的原因力为60%,长平二井的原因力为40%。二审改判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恢复珍心鲜农业公司被污染土地原状,如逾期未采取恢复措施,则分别按照40%、60%比例支付修复费用,并按比例赔偿珍心鲜农业公司土壤修复期间的损失及农产品减产损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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