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约定大股东每月提供财务报表,违约金1次1千元算是过高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2篇文字

    约定大股东每月提供财务报表,违约金1次1千元算是过高吗?


    小股东的知情权,如何有效维护呢?是大股东不给查账时到法院去打官司吗?

    诉讼,永远只是手段之一,而且通常来说,在这类商务事宜上,单纯依靠打官司来维护权利,并不应当作为首选或者常规思路。

    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言前定则不跆,事前定则不困,行前定则不疚,道前定则不穷。(《礼记·中庸》)

    意思是:任何事情,事前有准备就可以成功,没有准备就要失败。说话先有准备,就不会辞穷理屈站不住脚;事前有准备,就不会遇到困难挫折;行事前先做好计划,就不会发生后悔的事;做选择前先做好准备,就不会走投无路。

    从商业活动来说,事前有准备,一是找对人、二是找对时机、三就是把规矩定好。所谓把规矩定好,在涉及合同关系时,那就是要把合同内容设计得合理,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要为未来对方可能发生各种违约情形做好必要的准备。

    这种准备,我把它称之为“合同内容上的准备”。一份好的合同,不是语言有多么精妙,不是页数或字数有多少,而是要能为双方的交易关系和交易的顺利履行做好必要的准备。

    一份好的合同,就是为双方的关系和交易做好了准备。有了好的准备,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反而是下降了,因为大家对于违约的预期都是明确的,知道自己违约将难逃责任。

    另外,即使有了违约情形,处理争议的效率也会因为有好的合同内容上的准备而变得高效和简单,减少了争议解决结果的不确定性,相对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

    今天的文章标题里提到就是关于“小股东知情权”维护的合同条款该怎么设计的问题。

    从实际经验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小股东的“知情权”可以算是小股东权利的底线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很低的小股东,很难追求对大股东的决策表决权的控制,因此也不太可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的直接作用。至于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是否分红,小股东的决策和管理权力实际上都是很小的。因此,公司实际上是由大股东管控的、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否分红,也基本上是大股东决定的,那么小股东唯一的底线权利就是“知情权”,就是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要有基本的知情权利,这样心里才能对这家公司的状况“有底”。

    小股东的知情权,不仅是小股东的底线权利,也是股东关系正常化的底线。当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对小股东而言变成看不清的“黑盒子”时,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就不会有基本的信任。不能知情,就会有无尽的猜疑;不能监督,人性就是经不起考验的。

    那么,小股东该怎么比较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知情权呢?最好的方法是在公司章程或者入股时的合同里把这件事情细化明确,设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不能有效追究违约责任的任何“义务”性质的合同约定,都是软弱无力的条款。要让合同义务硬起来,就必须配备合适的违约责任。今天聊的这个案件里,当事人就设计了一个比较有效的违约条款,并且在诉讼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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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董事迟到,监事主持会议罢免执行董事,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1篇文字

    执行董事迟到,监事主持会议罢免执行董事,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文章标题字数有限制,标题更完整的表述是这样的:

    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主持会议的执行董事迟到,执行董事的配偶(也是股东)向与会人员说明执行董事要迟到半小时到。这时,公司监事表示这种情况属于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于是监事主持股东会会议,通过了罢免执行董事会在内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相关股东配合办理与该股东会决议相关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但是,法院驳回了公司监事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认定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决议不成立。

    公司监事这样操作,认为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这样的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应对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了自身利益不配合召集主持会议的情况而设计的一种补救程序,防止公司陷入僵局,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和相关人的利益。

    甲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一名。甲公司也没有设立监事会,只设立监事一名。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里,基本上沿用了这段法律规定,但也略有修改。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

    结合甲公司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的主持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如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但是,法律到了实务上,都会直接面临一个理解和解释的问题。就说上面这些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里,“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这究竟该如何理解?执行董事迟到股东会会议,算不算不是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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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5:民法典里规定了哪些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0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5:民法典里规定了哪些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


    第七编 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增补而成的。实质修改的内容还是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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