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31篇文字
入股、合伙类合同,投资没赚到钱,不能称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
民法上有一个“合同目的”的概念。这个概念在现实中有时会有理解上的问题。
近几年,在股权转让、增资入股、合伙等涉及投资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以“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试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相关的合同,多数都被法院驳回了,这里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合同目的”的理解出现了大的偏差。
在一些人的意识里,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无论是以受让的方式进入企业,还是以增资的方式进入,总是将“合同目的”理解为应当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这样理解有错吗?
从商业的角度来看,这样理解并不能说是完全有错,投资想要确定必要的预期,也尚在合理的范围内。但是,问题是,这些人虽然意识里将预期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理解为是“合同目的”,可是他们在相关的合同里并没有将这个想法体现出来,他们似乎以为在法律上就应当是这么理解的。这样操作和想问题,就是错误了。
我写作的文章里,记得从去年到现在为止,这样的案例我至少写过3个。以下,分别说一些这方面的案例,看看“合同目的”在这类投资性质的合同究竟该如何理解才是符合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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