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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大股东去世,继承人继承遗产,但不可以继承公司公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5篇文字

    法院:大股东去世,继承人继承遗产,但不可以继承公司公章


    持股99.67%的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了,大股东的配偶于是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公司证照管控了起来。

    持股0.33%的小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大股东的配偶将这些公司公章等公司证照物品还到公司去。

    大股东的配偶认为,小股东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大股东的遗嘱里明确将99.67%的股权给到了自己,而且自己已经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遗嘱诉讼,以便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股权,所以自己是有权管理公章的。并且,目前公章使用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那位持股0.33%的小股东是谁呢?其实,他是大股东前妻的父亲。公司设立之时,可能就是为了要满足至少2名股东的要求而由其担任股东的。

    那么,法院认为大股东的配偶有没有权利保管公司公章等物呢?

    审理的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股东的配偶将公司公章等还回公司去。

    这个案件其实是带有某种普遍意义的。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处理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权限的处理,在许多公司的公司章程里都是缺失的。可能是中国人通常比较忌讳在这类文件中去描述涉及死亡的情形。但是,公司章程里这类内容的缺失,在股东去世后,特别是控股股东去世后,容易产生一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假如公司章程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处理没有特别规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将作为新的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

    但这里会产生两个实际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带有强烈人合性的产生的组织形式,当初在一起合股开公司,也是基于彼此之间的认可,可是,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并不一定是其他股东愿意合作的对象。

    第二个问题: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生前是带有某种不确定性的。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其生前都是无法完全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可能会死亡、可能会丧失继承资格,而遗嘱继承人更是可能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对遗嘱的修改而发生变化。这种未来新股东人选的不确定性,也不是一家要求公司顶层结构稳定的股东团队所希望的。

    因此,最好的方法,仍然是股东在合股之时对于这个问题事先在公司章程里研究达成一致。

    下面具体来看看本文标题提到案件,看法院是如何处理和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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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公司的房屋充抵股东退出的股权转让款,法院认定房屋买卖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4篇文字

    用公司的房屋充抵股东退出的股权转让款,法院认定房屋买卖无效


    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这笔钱的主人就变成了“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最基本的一个常识,也是开办公司做生意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

    无论这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有多么大,就算是100%控制,公司和股东仍然在法律上是需要“相互独立”的,这其中最要紧的就是“财务相互独立”,不能混,不能串。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叫做“一人有限公司”,也就是允许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想要享受“有限责任”,就必须承担公司法规定的额外的义务,那就是必须每年进行审计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这是一项明确的法律义务。假如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这个问题,股东是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是要举证证明每年都有审计,二是要看审计结论是否是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假如根本没有做过这类审计,那么法院是有很大的概率会因此直接认定股东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就是说实质上公司对股东而言不再是“有限责任”了。

    因此,在设计股权相关的合同或者制度时,要时刻注意不要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在设计公司治理机制时,也要注意公司与股东之间关联交易的严格监督和控制管理。

    在股权投资项目调查中,在公司上市前的内部机制清理整理的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以及账务往来,一直是重点关注的事项之一。最好的情形是:公司不要与股东之间产生以公司方为负担的借贷、担保等交易行为,比如公司为出借方和担保方的情况。另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贸易、服务等合同交易,也必须基本公允价格的原则,不要出现公司利益通过合同不正当价格的方式向外流走的嫌疑。

    当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是无效的,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有一点,假如出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那么直接相关的合同理应是依法无效的。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这个案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两个实质上相关的合同,实质上达到了抽逃出资的效果,最终法院认定直接相关的合同无效。

    甲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成立,朱某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张甲的股权比例为11%。2010年12月16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000元,股东有张甲、朱某、案外人王某(持股5%)、陈某、蔡某2等10人,张甲的股权比例为11%,出资额为1,100,000元。

    2013年4月17日,朱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甲及案外人王某(甲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名下16%甲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暂定价格为300,000元一股[备注:由于公司股东蔡某2、陈某、张某2不肯签字,导致公司按揭贷款无法正常办理,所引起的损失(2012年11月后产生的施工单位索赔的利息损失),扣除蔡某2、陈某、张某2应负责任后,余额由其他股东均摊]。结算实际价格根据备注中提到的实际情况再作调整。二、乙方同意所有的转让款均用于购买###广场的实体商铺。三、张甲名下11%、王某名下5%均须签署全权委托书给甲方。

    这里要提示一下,《股权转让协议》里提到实体商铺,所有权是归甲公司的。

    其实,单独看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买乙方的股权,乙方用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再去购买商铺。”是看不出什么问题的,都还在合法的范围里。

    问题出在了协议文本以外。事实上,各方并没有完全将口头上商议好的内容全部写在协议文本里。真正的协议内容,反映在了随后各方操作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了。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当日,还同时有3个法律文本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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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6:3车撞碾,前2车逃逸未知,第3位车主被判赔全部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6:3车撞碾,前2车逃逸未知,第3位车主被判赔全部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和刑法不同的是,教唆他人,假如被教唆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那么教唆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责任: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第二款是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中的特别情形的规定。依第二款的情形,教唆或帮助者对侵权行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不是对教唆者或者帮助者的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可以理解为是多人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注意区分。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中,有这么一个案例“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沈某、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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