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25篇文字
法院:大股东去世,继承人继承遗产,但不可以继承公司公章
一
持股99.67%的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了,大股东的配偶于是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公司证照管控了起来。
持股0.33%的小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大股东的配偶将这些公司公章等公司证照物品还到公司去。
大股东的配偶认为,小股东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大股东的遗嘱里明确将99.67%的股权给到了自己,而且自己已经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遗嘱诉讼,以便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股权,所以自己是有权管理公章的。并且,目前公章使用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那位持股0.33%的小股东是谁呢?其实,他是大股东前妻的父亲。公司设立之时,可能就是为了要满足至少2名股东的要求而由其担任股东的。
那么,法院认为大股东的配偶有没有权利保管公司公章等物呢?
审理的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股东的配偶将公司公章等还回公司去。
这个案件其实是带有某种普遍意义的。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处理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权限的处理,在许多公司的公司章程里都是缺失的。可能是中国人通常比较忌讳在这类文件中去描述涉及死亡的情形。但是,公司章程里这类内容的缺失,在股东去世后,特别是控股股东去世后,容易产生一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假如公司章程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处理没有特别规定的,那么就意味着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将作为新的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
但这里会产生两个实际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带有强烈人合性的产生的组织形式,当初在一起合股开公司,也是基于彼此之间的认可,可是,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并不一定是其他股东愿意合作的对象。
第二个问题: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生前是带有某种不确定性的。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其生前都是无法完全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可能会死亡、可能会丧失继承资格,而遗嘱继承人更是可能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对遗嘱的修改而发生变化。这种未来新股东人选的不确定性,也不是一家要求公司顶层结构稳定的股东团队所希望的。
因此,最好的方法,仍然是股东在合股之时对于这个问题事先在公司章程里研究达成一致。
下面具体来看看本文标题提到案件,看法院是如何处理和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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