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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必经过内部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3篇文字

    最高法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必经过内部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适用这项法律规定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决议,其表现形式是股东决定

    因此,即使是从简单的文义理解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不适用前述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最近,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里,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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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55:服务存在缺陷,仍然提供,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5:服务存在缺陷,仍然提供,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通常是三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和中学生。

    本条与上一条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上一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举证责任。而本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负有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心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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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法律并没有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次数的限制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1篇文字

    法院:法律并没有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次数的限制


    在涉及诉讼事务时,股东知情权,通常是指股东想要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

    而所谓“次数的限制”,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次数是不是有某种限制,是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比如说,像今天要讲的案例中那样,公司方面认为这位股东对于入股之前已经查阅过的财务账簿又重复要求查阅,是不应当得到同意的。这样的理解合法合理吗?

    再比如,公司能不能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股东知情权,在公司商业角度来看,可能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但是,在这个小事上的管理理念和风格,能够体现出这家公司在认知方面的差距和差别。

    在讨论企业管理问题时,有这么一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那就是股东、客户、员工这三者的优先顺序是如何的?是以股东为先,还是以客户为先,还是以员工为先?

    不同的企业家、不同的行业,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

    以员工为先的企业,在现实中并不多见。以客户为先为理念的公司占多数。而在资本市场上,声称以股东为优先的公司也不少。

    我主业仍然是个法律实务人员,因此,除了从商业本身的逻辑来看待这类问题外,更多地会从法律角度来分析。

    股东知情权的基本保障,涉及到一个基本而古老的商业伦理,那就是“拿人钱财,替人办事”。

    股东将自己的钱投资到公司,取了公司股权以及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是拿了股东的钱,所以公司应当要替股东办事。

    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很多时候,就是控股股东),从法律和经验来解读,是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作为专职经理人来具体经营这家公司的人。因此,实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代表公司“替股东办事”。

    “替股东办事”,最基本的就是维护股东的那些法定的权利。其中,最为基础的股东权利就是股东的知情权。

    对于没有实际控制和没有具体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那些股东来说,对于公司现状的了解,是最基础的一个“回报”。

    因此,从商业伦理上来说,公司原则上是没有理由去限制股东知情权的。

    但是,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不太可能毫无限制。任何权利都存在滥用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所以,可以有“限制”,但是必须“合法”、“合理”。而法院在处理类似股东知情权的案件时,也不是简单地以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来判定是非,而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具体情况)为依据(包括认定是否合理)来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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