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64篇文字
出资有瑕疵,公司债权人可追究股东补充责任,有限制条件吗?
一
很多公司债权人依据以下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股东列入被告,要求这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个方法是很有效的,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十三条是针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严格地说是实缴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者没有足额实缴出资的。
第十四条是针对股东在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又将资金抽逃的情况,常见的方式是在实缴出资后的当天或短期内将同等数额的资金从公司转移到股东或者股东所控制的第三方。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从字面上来说,无论何时,只要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的,那么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请求这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承任。
但是,近期有一个案件,审理的法院认为是有“时间上的限制”的,即要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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