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必经过内部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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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必经过内部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适用这项法律规定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决议,其表现形式是股东决定

因此,即使是从简单的文义理解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不适用前述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最近,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里,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潘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共5条,其中最后一条理由是:

五、甲公司为案涉7500万元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有权机构决议,应当认定该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

针对前述再审申请人的第5条理由,法院在裁定收中认为

至于该担保行为是否存在未经甲公司有权机关决议的问题,因甲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A公司持有甲公司100%股权,甲公司系一人公司,该情形下,甲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9,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这个问题也成为了争议焦点之一。

2019年4月24日,原告肖某与被告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年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借款日期以原告实际发放借款日为准,借款到期后归还本息;被告丙公司指令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至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虹口支行;被告丙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发票额为准。

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账户转账2,000万元,附言载明借款。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丙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乙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乙公司具备担当保证人的合法资格,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签章。

被告乙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另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一直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丙公司,2019年7月16日再次变更股东为案外人某某公司。

被告丙公司的辩称意见(略)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丙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无权对外担保。被告乙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应由股东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之时,对被告丙公司的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有关的文件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错,并非善意相对方,《保证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同时,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有权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丙公司系被告乙公司唯一股东,一旦被告丙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被告乙公司势必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丙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其代案外人赣商公司向原告所借,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丙公司辩称未收到案涉款项、不确定赣商公司是否收到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丙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且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乙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文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其唯一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作出决定,虽然被告丙公司未作出相应书面股东决定,但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系由原告(债权人)、被告丙公司(债务人)、被告乙公司(保证人)共同签署,该节事实表明被告丙公司知晓并且同意被告乙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对被告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乙公司对被告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丙公司追偿。

……

上面,是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文义解释来理解这一问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结: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没有在形式上出具股东决定,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公司不得以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决议程的一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但假如有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同时因为公司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其他债权人是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3、一人有限公司的风险管理的重点仍然是防止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每年进行审计。

4、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一个有限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本身的价值是具有风险的,因此,在商务法律关系中,一人有限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的担保,只能作为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补充,不宜完全依赖。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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