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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法律并没有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次数的限制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1篇文字

    法院:法律并没有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次数的限制


    在涉及诉讼事务时,股东知情权,通常是指股东想要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

    而所谓“次数的限制”,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次数是不是有某种限制,是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比如说,像今天要讲的案例中那样,公司方面认为这位股东对于入股之前已经查阅过的财务账簿又重复要求查阅,是不应当得到同意的。这样的理解合法合理吗?

    再比如,公司能不能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股东知情权,在公司商业角度来看,可能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但是,在这个小事上的管理理念和风格,能够体现出这家公司在认知方面的差距和差别。

    在讨论企业管理问题时,有这么一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那就是股东、客户、员工这三者的优先顺序是如何的?是以股东为先,还是以客户为先,还是以员工为先?

    不同的企业家、不同的行业,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

    以员工为先的企业,在现实中并不多见。以客户为先为理念的公司占多数。而在资本市场上,声称以股东为优先的公司也不少。

    我主业仍然是个法律实务人员,因此,除了从商业本身的逻辑来看待这类问题外,更多地会从法律角度来分析。

    股东知情权的基本保障,涉及到一个基本而古老的商业伦理,那就是“拿人钱财,替人办事”。

    股东将自己的钱投资到公司,取了公司股权以及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是拿了股东的钱,所以公司应当要替股东办事。

    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很多时候,就是控股股东),从法律和经验来解读,是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作为专职经理人来具体经营这家公司的人。因此,实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代表公司“替股东办事”。

    “替股东办事”,最基本的就是维护股东的那些法定的权利。其中,最为基础的股东权利就是股东的知情权。

    对于没有实际控制和没有具体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那些股东来说,对于公司现状的了解,是最基础的一个“回报”。

    因此,从商业伦理上来说,公司原则上是没有理由去限制股东知情权的。

    但是,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不太可能毫无限制。任何权利都存在滥用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所以,可以有“限制”,但是必须“合法”、“合理”。而法院在处理类似股东知情权的案件时,也不是简单地以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来判定是非,而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具体情况)为依据(包括认定是否合理)来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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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去世,继承人对股权有争议,2年没开股东会,能否解散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0篇文字

    股东去世,继承人对股权有争议,2年没开股东会,能否解散公司?


    关于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是这几年公司类法律咨询的热点之一。原因是很多股东找不到合适的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于是就想到了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途径,以解决这类困局。

    之前,关于这个主题,这两年写的各类笔记估计有个近十篇了。我给自己写这些笔记的本意,是要提示投资者要重视公司内部的各类机制和制度的完善,并不是说可以完全依赖这些法律制度来进行商事活动。

    关于商事活动的法律,无论是立法的风格,还是实践的经验,更多的是要激活商事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给予商事主体自由。这才能够最大程度地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和发展。

    因此,作为商事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人员,要善于利用法律的规则和原则“自定义”符合自我需要的合同关系以及机制制度。

    假如能够理解上面这些,那么就能正确理解“法院诉讼解散公司”这种方式的作用和定位:人民法院一定是最大限度地不去涉入公司内部的事项,包括公司解散的事项。相关的立法宗旨也不是将这种特殊的解散公司的方式当作是常规的、常用的公司解散方式。

    在法院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判决解散方面,有着些许差异。但在整体上,都是认为“诉讼解散不能当作主要方式,只能当成是补充的方式”。所以,在运用的前提方面,一定是严格限制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只有在少数情形下才有可能成功通过诉讼来解散公司。

    比如说,最常问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边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是不是就能成功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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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让外商投资禁止的公司股权,之后公司转为内资,转让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9篇文字

    受让外商投资禁止的公司股权,之后公司转为内资,转让有效吗?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

    同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特别是其中第四条的第2款规定了“补救措施”: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关于这一“补救措施”相关的实际案例极少。也因此,有部分人对于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错误。

    其实,这条司法解释的用词是十分讲究的,里面有一些关键词,必须要依法准确理解,否则就会误会这里面的意思。今天后面提到这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就是一个例子。

    这条司法解释的关键词是:“限制投资的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并不包括“禁止投资的领域”。

    《外商投资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针对外商投资,立法将投资的领域分为三种,分别是:禁止投资的领域、限制投资的领域、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2款的“补救措施”并不适用于“禁止投资的领域”。也就是说,不能在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后,通过转换主体身份来达到补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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