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股东去世,继承人对股权有争议,2年没开股东会,能否解散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0篇文字

    股东去世,继承人对股权有争议,2年没开股东会,能否解散公司?


    关于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是这几年公司类法律咨询的热点之一。原因是很多股东找不到合适的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于是就想到了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途径,以解决这类困局。

    之前,关于这个主题,这两年写的各类笔记估计有个近十篇了。我给自己写这些笔记的本意,是要提示投资者要重视公司内部的各类机制和制度的完善,并不是说可以完全依赖这些法律制度来进行商事活动。

    关于商事活动的法律,无论是立法的风格,还是实践的经验,更多的是要激活商事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给予商事主体自由。这才能够最大程度地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和发展。

    因此,作为商事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人员,要善于利用法律的规则和原则“自定义”符合自我需要的合同关系以及机制制度。

    假如能够理解上面这些,那么就能正确理解“法院诉讼解散公司”这种方式的作用和定位:人民法院一定是最大限度地不去涉入公司内部的事项,包括公司解散的事项。相关的立法宗旨也不是将这种特殊的解散公司的方式当作是常规的、常用的公司解散方式。

    在法院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判决解散方面,有着些许差异。但在整体上,都是认为“诉讼解散不能当作主要方式,只能当成是补充的方式”。所以,在运用的前提方面,一定是严格限制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只有在少数情形下才有可能成功通过诉讼来解散公司。

    比如说,最常问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边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是不是就能成功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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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让外商投资禁止的公司股权,之后公司转为内资,转让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9篇文字

    受让外商投资禁止的公司股权,之后公司转为内资,转让有效吗?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

    同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特别是其中第四条的第2款规定了“补救措施”: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关于这一“补救措施”相关的实际案例极少。也因此,有部分人对于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错误。

    其实,这条司法解释的用词是十分讲究的,里面有一些关键词,必须要依法准确理解,否则就会误会这里面的意思。今天后面提到这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就是一个例子。

    这条司法解释的关键词是:“限制投资的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并不包括“禁止投资的领域”。

    《外商投资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针对外商投资,立法将投资的领域分为三种,分别是:禁止投资的领域、限制投资的领域、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2款的“补救措施”并不适用于“禁止投资的领域”。也就是说,不能在投资禁止投资的领域后,通过转换主体身份来达到补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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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不能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判股东决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58篇文字

    最高法:不能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判股东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甲公司所援引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

    讨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依据”这个裁判观点,或许在本案中是正确的,并且这份裁定出具于今年11月份,也比较新,但是,前述观点不能绝对化理解。

    当事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提及了多个再审申请理由,其中有一条理由是

    股价的确定未经评估,也未经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

    针对这条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2005年8月25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并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其立法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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