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0篇文字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那是因为法官也是人,难免也会有判决不当的时候,加上一个二审,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错判的可能性,这在数学概率上是成立的。比如说,今天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在分析认定案情时,似乎是有些陷入了细节而忽视了整体,对于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最后,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做出了和一审相反的认定和判决。

    另外,法律是一种实务性的东西,在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时,切忌用一种“查字典”的方式去做结论,那是要出错的。

    例如,想判断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就去法律条文里搜索相关的“关键词”,发现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个“关键词”,是不是就认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呢?要是这样想,那么十之八九是要出问题的。因为,有些“关键词”是要经过具体的法律分析和认定才能显现出来的。

    回到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来讨论一下文章标题里这句话: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似乎这句话并不在《公司法》里。

    第一,关于“重大事项”,通常理解是在这个条款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条文中的第二款中规定的事项,一般理解为是重大事项,所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吗?其实,这里隐含着一个“关键词”:“减少注册资本”。

    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鲍某以99.484万元受让原股东张某所持有的公司4.166%股权,该股权现仍挂名于股东第三人陈某名下。2020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166%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加油站增加汽油业务急需安全评估,在原告支付首期20万元后,被告应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把某某公司租用原告甲公司的场地搬离并清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5月29日和6月24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应支付原告公司的租金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转让款,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某某公司搬离原告场地,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今年6月底前搬离。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7.5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且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现根据2021年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37.5万元。

    (更多…)
  •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9篇文字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理解是查阅法律规定的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时,可以同时请律师、会计师这样的专业中介人员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那么,既然已经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了,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股东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呢?或者说,股东的知情权,是不是包括可以请求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

    现实中,确实也见过这样的情形,公司的某个股东因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不满,或者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不满和怀疑,就自己聘请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然后一起来到公司,要求公司财务配合进行审计。于是,公司的老板就找到我咨询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当然,这样的矛盾的焦点或者根源并不在知情权上,而是公司内部治理混乱、股东之间关系缺乏合理管理。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只是用来争斗的工具。但是,我们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还是要清楚地知道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公司的审计。

    很显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条文设置来看,股东知情权肯定是不包括对公司审计这个内容的。《公司法》中,提及“审计”的共有3处,都不是任何高管或者股东的权利,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的主体,都是“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

    而在《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其他提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条文,都只是“协助”工作,而不是进行审计。例如,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为了调查的必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文最开头引用的司法解释中,会计师为股东查阅相关资料提供的服务,也只是“辅助进行”,而不是审计。

    综观《公司法》所有的相关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赋予股东、高管或者内部机构可以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以外,《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给予股东、高管和内部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

    2020年8月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9人,实到8人。同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第五点:同意资产清算,具体清算日期由各股东联系确定后开始,费用由各股东商量后再决定。

    (更多…)
  • 股权代持的不确定性:隐名股东根本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8篇文字

    股权代持的不确定性:隐名股东根本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代持”,就像是街上永远无法清理干净的小广告一样,在工作中总是会看到它。它不是什么好的股权工具,但确实比较流行。最近,在业务工作中又看到了它,有人又问起我,那就再讲一讲。

    在一些讲座上,我提到过,股权代持这个工具,它的不确定性太大,权益极不稳定,是一个看上去简单,其实极为复杂的法律工具。要把其中的风险控制到合理的地步,要花费很大的设计成本。大多数选用股权代持的人,最后选择的是“放任”风险,把风险控制维系于代持人的信用之上,他们并不会在代持协议以及相关协议上面花费太多的时间,通常就是搞一个别人用过的代持协议修改一下就签了。

    股权代持关系中,风险最大的是实际出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隐名股东。这风险有多大呢?这么说吧。除非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控制,否则仅仅以“实际出资人”这个身份是根本无法控制和管理相关的股权的,因为从法律上来说,隐名股东就不是真正的股东,最多也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确定身份,对外是没有法律权利的。

    所以,股权代持的使用,一定是要有前提的,比如说实际出资人本身有其他方法可以控制和管理公司,比如说实际出资人对代持人有相当大的控制力,否则的话,股权代持对于实际出资人这一方来说,就是一场冒险。

    前两三年间,市面上曾经流行过一些所谓“股权投资”,其中有一部分就是用股权代持协议来操作。公司实际控制人声称可以接受他人的股权投资,让他人出资“购买”公司的股权,但另一方面又有种种理由忽悠投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投资人将钱打给公司实际控制人,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有公司股权的一部分归投资人所有,享有股权投资收益。这类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最后得到的结果就是:钱投出去了,并没有成为真正的股东,而且对于代持有股权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实际的权利。这种股权代持,就不仅是糟糕了,而且近乎欺骗了。

    总的来说,对于自己来说,股权代持能不用就不用,对于考察投资目标来说,那些有股权代持现象的公司是需要谨慎研究的。

    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的失控能到一个什么样的地步呢?来直接看一个案例。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