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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9篇文字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理解是查阅法律规定的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时,可以同时请律师、会计师这样的专业中介人员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那么,既然已经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了,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股东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呢?或者说,股东的知情权,是不是包括可以请求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

    现实中,确实也见过这样的情形,公司的某个股东因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不满,或者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不满和怀疑,就自己聘请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然后一起来到公司,要求公司财务配合进行审计。于是,公司的老板就找到我咨询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当然,这样的矛盾的焦点或者根源并不在知情权上,而是公司内部治理混乱、股东之间关系缺乏合理管理。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只是用来争斗的工具。但是,我们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还是要清楚地知道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公司的审计。

    很显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条文设置来看,股东知情权肯定是不包括对公司审计这个内容的。《公司法》中,提及“审计”的共有3处,都不是任何高管或者股东的权利,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的主体,都是“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

    而在《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其他提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条文,都只是“协助”工作,而不是进行审计。例如,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为了调查的必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文最开头引用的司法解释中,会计师为股东查阅相关资料提供的服务,也只是“辅助进行”,而不是审计。

    综观《公司法》所有的相关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赋予股东、高管或者内部机构可以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以外,《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给予股东、高管和内部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

    2020年8月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9人,实到8人。同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第五点:同意资产清算,具体清算日期由各股东联系确定后开始,费用由各股东商量后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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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代持的不确定性:隐名股东根本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8篇文字

    股权代持的不确定性:隐名股东根本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代持”,就像是街上永远无法清理干净的小广告一样,在工作中总是会看到它。它不是什么好的股权工具,但确实比较流行。最近,在业务工作中又看到了它,有人又问起我,那就再讲一讲。

    在一些讲座上,我提到过,股权代持这个工具,它的不确定性太大,权益极不稳定,是一个看上去简单,其实极为复杂的法律工具。要把其中的风险控制到合理的地步,要花费很大的设计成本。大多数选用股权代持的人,最后选择的是“放任”风险,把风险控制维系于代持人的信用之上,他们并不会在代持协议以及相关协议上面花费太多的时间,通常就是搞一个别人用过的代持协议修改一下就签了。

    股权代持关系中,风险最大的是实际出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隐名股东。这风险有多大呢?这么说吧。除非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控制,否则仅仅以“实际出资人”这个身份是根本无法控制和管理相关的股权的,因为从法律上来说,隐名股东就不是真正的股东,最多也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确定身份,对外是没有法律权利的。

    所以,股权代持的使用,一定是要有前提的,比如说实际出资人本身有其他方法可以控制和管理公司,比如说实际出资人对代持人有相当大的控制力,否则的话,股权代持对于实际出资人这一方来说,就是一场冒险。

    前两三年间,市面上曾经流行过一些所谓“股权投资”,其中有一部分就是用股权代持协议来操作。公司实际控制人声称可以接受他人的股权投资,让他人出资“购买”公司的股权,但另一方面又有种种理由忽悠投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投资人将钱打给公司实际控制人,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有公司股权的一部分归投资人所有,享有股权投资收益。这类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最后得到的结果就是:钱投出去了,并没有成为真正的股东,而且对于代持有股权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实际的权利。这种股权代持,就不仅是糟糕了,而且近乎欺骗了。

    总的来说,对于自己来说,股权代持能不用就不用,对于考察投资目标来说,那些有股权代持现象的公司是需要谨慎研究的。

    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的失控能到一个什么样的地步呢?来直接看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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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退款,协议由公司支付,法院认定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7篇文字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退款,协议由公司支付,法院认定无效


    这仍然是一个实际控制股东把公司看成是和自己“一体”的案例。

    缺乏公司法律制度基础常识的,经常会在不知不觉中犯这样的错误。假如你正在以一个控股股东的身份经营一家公司的话,那么,强烈建议您花上一分钟认真想一下这个问题。虽然今天提到的案件只是个民事纠纷案件,但是,如果不做好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隔离,那么其中蕴含的风险可不止是民事性质的风险。

    这个股东,他先是与别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别人,别人也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他。但是,后来因故终止了该股权转让合同,于是他代表甲公司与股权受让人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退还股权受让人之前支付给他的股权转让款。

    股东可能认为,这家公司和自己几乎就是一体的,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用谁的钱去返还这笔股权转让款都是一样的。可是,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案件的基本事实:

    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将持有的甲公司3.5556%的股权(出资额1066680元)以177778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李某将持有的甲公司4.4444%的股权(出资额1333320元)以222222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后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陈某已是目标公司正式股东。

    签约后,陈某分别于同年3月28日、3月30日汇入甲公司转让价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

    2、签订终止协议

    2018年12月14日,蔡某代表甲公司与陈某签订《终止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1月21日终止原《股权转让合同》,后续公司亏损、盈利皆与陈某无关。二、陈某合作投资额为400000元,占合作股份为8%,经沟通陈某确认亏损89000元,剩余311000元;终止时剩余投资额288000元,甲公司承诺于公司盈利时支付陈某。三、业务……五、保证金:公司目前在银行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全部业务风险期届满,业务保证金予以清算,按陈某占8%份额退还;如甲公司已全额退还陈某剩余投资款311000元的,保证金不再退还陈某,即返还陈某投资款与退还保证金总金额不超过3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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