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56篇文字
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分红吗?
一
昨天写了一篇《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取回出资吗?》,今天顺着再写一篇关于“部分合伙人能否要求分配合伙企业利润”的笔记。
昨天写的内容,是涉及到“退伙”的问题。而今天聊的这个不涉及退伙,只是关于是否分配合伙企业利润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有部分合伙人不同意分配利润,另一部分合伙人要求分配利润。那么,这时候,该如何认定呢?
很可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
这里顺便说一句,《合伙企业法》有些“老了”。这部法律从1997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6年8月27日修订了一次,之后就没有再修订过,而且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虽然说增加了“合伙合同”这个典型合同章节,但是,并没有对合伙企业法提供什么实质性的补充。
因此,《合伙企业法》在实务操作时,并不像《公司法》那样能够找到很多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这也是很多人在运用合伙企业这个组织形式时经常感到困惑的地方。
但是,从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实质性区别来看,《合伙企业法》也确实没有必要像《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那样,规定太多的细节。原因主要有两点:
- 合伙企业并不以资本维持为重大原则。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维持是严加管控,不允许随意抽逃资金,对于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是详加规定。那是因为“公司制”的核心之一是“有限责任”,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也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相对照的,合伙企业是有无限责任为原则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因为理论上来说,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动并不会根本性地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当然,现在这个制度是有漏洞的,可通过让“有限责任公司”来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回避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可以用“劳务”来出资的。这也是公司法不能允许的出资方式。 - 合伙企业本质上是“人合”,而不是“资合”。因此,《合伙企业法》在很多方面都给予了合伙人自由协商权,也就是绝大多数的事项是应当(有权)通过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来规定的。并且,除了极少的事项外,大部分的事宜,有约定的都按照约定来,没有约定的才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示范性规定来操作。
所以,我一直强调一件事情:相对于开公司,办合伙企业,要更加重视协议的“自定义”。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条款可能不会出什么大问题,但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照抄《合伙企业法》的条款就可能会出很多问题。比如今天说的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利润的事情,《合伙企业法》根本没有对应直接的条款,于是合伙协议里也会出现对此没有直接明确约定的情况。
我先说明一下,今天写这篇文章,包括随后会提到的2个案例,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让大家研究“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利润,法律上该如何理解”,而是想要提示大家在合伙协议里一定要自己将这些内容约定清楚。
那么,人民法院对于“合伙人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伙人能要求分红吗?”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如何呢?
有不同的理解。
下面就来看看2个案件,都是合伙人请求合伙企业分配利润的案件。一个案件是北京法院判的,另一个是深圳法院判的,时间都在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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