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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6篇文字

    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


    什么是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个立法内容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律规定,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

    但是,到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合同面前,“合同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计”、“重大变化”、“商业风险”究竟如何认定,其实还是有难度的。

    比如说“商业风险”,通常的理解,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具体的某个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计到,并不一定就不是商业风险。

    但是,任何定义都是由概念组成的,而这些概念又会面临着“定义”的问题。因此,在定义上无限追究,并不能对实务有所助益。法律实务的要点仍然是在“经验”,还是要回到具体的案件上进行综合和平衡考虑后才能作出具体的理解和认定。

    下面说一个关于“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算不算构成情势变更”的争议案件。

    这个案件,从整体上来说,并不复杂,就是基于一个投资对赌协议而产生的回购股权的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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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丈夫代签妻子名义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为什么认定协议有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5篇文字

    丈夫代签妻子名义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为什么认定协议有效?


    在今天说的这个案例里,虽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同样都认为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丈夫是有代理权的,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其实是有明显不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家事代理权”。但二审法院并没有提及“家事代理权”。

    个人认为,在此案中,用“家事代理权”确实是不太妥当的。

    所谓“家事代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具体是这个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在《民法典》笔记中曾经写过:

    《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规定,而是从整体上构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首先,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其次,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虽然这个范围的定义仍然是需要司法实践或者更明细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但是,根据一般经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按照生活经验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不仅包括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事项,也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买日常消费和服务、子女教育安排、赡养老人、医疗、娱乐,等等。也就是说,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不会拓展到“商业投资”事务中。

    而在今天所说的案例中,丈夫代签的一份协议,是受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标准的商事行为。这很难被定义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当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一方在上诉时直言一审法院认定家事代理缺乏依据。

    来看一下具体的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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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资有瑕疵,公司债权人可追究股东补充责任,有限制条件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4篇文字

    出资有瑕疵,公司债权人可追究股东补充责任,有限制条件吗?


    很多公司债权人依据以下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股东列入被告,要求这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个方法是很有效的,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十三条是针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严格地说是实缴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者没有足额实缴出资的。

    第十四条是针对股东在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又将资金抽逃的情况,常见的方式是在实缴出资后的当天或短期内将同等数额的资金从公司转移到股东或者股东所控制的第三方。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从字面上来说,无论何时,只要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的,那么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请求这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承任。

    但是,近期有一个案件,审理的法院认为是有“时间上的限制”的,即要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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