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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退款,协议由公司支付,法院认定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7篇文字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退款,协议由公司支付,法院认定无效


    这仍然是一个实际控制股东把公司看成是和自己“一体”的案例。

    缺乏公司法律制度基础常识的,经常会在不知不觉中犯这样的错误。假如你正在以一个控股股东的身份经营一家公司的话,那么,强烈建议您花上一分钟认真想一下这个问题。虽然今天提到的案件只是个民事纠纷案件,但是,如果不做好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隔离,那么其中蕴含的风险可不止是民事性质的风险。

    这个股东,他先是与别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别人,别人也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他。但是,后来因故终止了该股权转让合同,于是他代表甲公司与股权受让人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退还股权受让人之前支付给他的股权转让款。

    股东可能认为,这家公司和自己几乎就是一体的,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用谁的钱去返还这笔股权转让款都是一样的。可是,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案件的基本事实:

    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将持有的甲公司3.5556%的股权(出资额1066680元)以177778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李某将持有的甲公司4.4444%的股权(出资额1333320元)以222222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后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陈某已是目标公司正式股东。

    签约后,陈某分别于同年3月28日、3月30日汇入甲公司转让价款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

    2、签订终止协议

    2018年12月14日,蔡某代表甲公司与陈某签订《终止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1月21日终止原《股权转让合同》,后续公司亏损、盈利皆与陈某无关。二、陈某合作投资额为400000元,占合作股份为8%,经沟通陈某确认亏损89000元,剩余311000元;终止时剩余投资额288000元,甲公司承诺于公司盈利时支付陈某。三、业务……五、保证金:公司目前在银行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全部业务风险期届满,业务保证金予以清算,按陈某占8%份额退还;如甲公司已全额退还陈某剩余投资款311000元的,保证金不再退还陈某,即返还陈某投资款与退还保证金总金额不超过3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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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6篇文字

    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


    什么是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个立法内容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律规定,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

    但是,到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合同面前,“合同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计”、“重大变化”、“商业风险”究竟如何认定,其实还是有难度的。

    比如说“商业风险”,通常的理解,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具体的某个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计到,并不一定就不是商业风险。

    但是,任何定义都是由概念组成的,而这些概念又会面临着“定义”的问题。因此,在定义上无限追究,并不能对实务有所助益。法律实务的要点仍然是在“经验”,还是要回到具体的案件上进行综合和平衡考虑后才能作出具体的理解和认定。

    下面说一个关于“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算不算构成情势变更”的争议案件。

    这个案件,从整体上来说,并不复杂,就是基于一个投资对赌协议而产生的回购股权的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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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丈夫代签妻子名义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为什么认定协议有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5篇文字

    丈夫代签妻子名义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为什么认定协议有效?


    在今天说的这个案例里,虽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同样都认为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丈夫是有代理权的,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其实是有明显不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家事代理权”。但二审法院并没有提及“家事代理权”。

    个人认为,在此案中,用“家事代理权”确实是不太妥当的。

    所谓“家事代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具体是这个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在《民法典》笔记中曾经写过:

    《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规定,而是从整体上构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首先,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其次,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虽然这个范围的定义仍然是需要司法实践或者更明细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但是,根据一般经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按照生活经验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不仅包括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事项,也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买日常消费和服务、子女教育安排、赡养老人、医疗、娱乐,等等。也就是说,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不会拓展到“商业投资”事务中。

    而在今天所说的案例中,丈夫代签的一份协议,是受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标准的商事行为。这很难被定义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当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一方在上诉时直言一审法院认定家事代理缺乏依据。

    来看一下具体的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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