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64篇文字
出资有瑕疵,公司债权人可追究股东补充责任,有限制条件吗?
一
很多公司债权人依据以下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股东列入被告,要求这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个方法是很有效的,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十三条是针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严格地说是实缴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者没有足额实缴出资的。
第十四条是针对股东在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又将资金抽逃的情况,常见的方式是在实缴出资后的当天或短期内将同等数额的资金从公司转移到股东或者股东所控制的第三方。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从字面上来说,无论何时,只要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的,那么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请求这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承任。
但是,近期有一个案件,审理的法院认为是有“时间上的限制”的,即要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
二
原告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甲公司偿还敖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511万元);
- 朱某等4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某等4人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甲公司曾经有一次增加注册资本。2014年4月4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和通过公司章程修订本(2014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更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增资的实缴于公司更改注册资金起1年内缴足;2014年5月29日,甲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后来,因股权转让以及个别股东去世,甲公司的股权发生过多次转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被告,即为转让过程中的多名股东。
原告认为:
甲公司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后,朱某等未在各自的认缴期限缴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某等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借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梁某等作为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这个主张,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交易,上述人员均不是甲公司的现任股东或转股给现任股东的前一任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甲公司股东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敖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20日,甲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万元,同日,敖某以师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支付5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敖某与甲公司商议借款并同意出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4日,甲公司的四个股东召开股东会,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但甲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增资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工商管理部门准许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甲公司增加出资对外公示的时间发生在敖某同意向甲公司出借款项之后。敖锡贵作为出借方,在甲公司尚未对外公示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敖某对于甲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系基于甲公司变更公示前的2500万元的注册资本,故敖某决定出借款项给甲公司,即使之后存在股东增资瑕疵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敖某关于朱某等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朱某等的补充责任不成立,故敖某请求梁某等作为受让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甲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某称其在向甲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甲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甲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甲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某对于甲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甲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之后,甲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某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某要求甲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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