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知识产权侵权中,怎么认定“以侵权为业”?

    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

    如侵权行为人除侵权产品外并不生产其他产品,结合故意侵权事实,可认定其属于以侵权为业。

    【摘自(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 不要这样约定合同价格,否则是自找麻烦,法院意见都不一致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1篇文字

    不要这样约定合同价格,否则是自找麻烦,法院意见都不一致


    今天说的这个合同,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常见的一个确定的金额,而是约定根据相关的资产计算。

    或许这样的约定,是因为当时双方协商时出于某种特别的需要而达成的。这样的约定看上去语句明确,也没有什么明显不公平的,但从法律上来看,这是非常不明智的一种合同内容设计,隐藏的不确定性以及未来合同履行中的麻烦就此埋下了。

    合同内容的设计,是需要经验和技巧的。这里的经验和技巧,一方面是商务上的,另一方面是法务上的。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其中有一个经验可能是普遍的,那就是:把能够事先确定的内容,尽量都事先确定下来,特别是核心的、重要的内容。

    股权转让合同,也是一个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核心和重要的内容,最基本的就是两个:一是货物质量和数量,二是价格。这两个最基本的核心内容,绝对不应当在合同中不明确下来。而且,这种明确,应当是完全确定的、不需要双方再另行协商和操作的。

    先来看一下本文开始时提到的这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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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0篇文字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那是因为法官也是人,难免也会有判决不当的时候,加上一个二审,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错判的可能性,这在数学概率上是成立的。比如说,今天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在分析认定案情时,似乎是有些陷入了细节而忽视了整体,对于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最后,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做出了和一审相反的认定和判决。

    另外,法律是一种实务性的东西,在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时,切忌用一种“查字典”的方式去做结论,那是要出错的。

    例如,想判断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就去法律条文里搜索相关的“关键词”,发现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个“关键词”,是不是就认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呢?要是这样想,那么十之八九是要出问题的。因为,有些“关键词”是要经过具体的法律分析和认定才能显现出来的。

    回到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来讨论一下文章标题里这句话: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似乎这句话并不在《公司法》里。

    第一,关于“重大事项”,通常理解是在这个条款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条文中的第二款中规定的事项,一般理解为是重大事项,所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吗?其实,这里隐含着一个“关键词”:“减少注册资本”。

    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鲍某以99.484万元受让原股东张某所持有的公司4.166%股权,该股权现仍挂名于股东第三人陈某名下。2020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166%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加油站增加汽油业务急需安全评估,在原告支付首期20万元后,被告应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把某某公司租用原告甲公司的场地搬离并清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5月29日和6月24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应支付原告公司的租金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转让款,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某某公司搬离原告场地,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今年6月底前搬离。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7.5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且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现根据2021年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3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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