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65篇文字
丈夫代签妻子名义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为什么认定协议有效?
一
在今天说的这个案例里,虽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同样都认为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丈夫是有代理权的,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其实是有明显不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这属于“家事代理权”。但二审法院并没有提及“家事代理权”。
个人认为,在此案中,用“家事代理权”确实是不太妥当的。
所谓“家事代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具体是这个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在《民法典》笔记中曾经写过:
《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制度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规定,而是从整体上构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首先,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其次,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虽然这个范围的定义仍然是需要司法实践或者更明细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但是,根据一般经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按照生活经验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不仅包括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事项,也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买日常消费和服务、子女教育安排、赡养老人、医疗、娱乐,等等。也就是说,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不会拓展到“商业投资”事务中。
而在今天所说的案例中,丈夫代签的一份协议,是受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标准的商事行为。这很难被定义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当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一方在上诉时直言一审法院认定家事代理缺乏依据。
来看一下具体的案件情况。
二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张某立即支付罗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张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罗某与案外人赵某原系甲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15日,罗某以及赵某(乙方)与陈某、张某(甲方)经协商,甲、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载明:“乙方罗某原系甲公司的运营主管,在公司享有5%的股权;乙方赵某在2017年期间,先后资金投入获得甲公司的股权34%。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二人同意将共计39%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退出公司,并承诺今后不干涉甲方的运营模式、日常公司管理等事项。公司之前和之后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和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2、乙方二人的股权均系2017年5月20号之后的股权,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结构的关联和乙方无关,乙方不享有公司之前的盈利,也不承担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3、本协议前,乙方赵某和罗某直接间接共计投资了45万元占公司39%股份。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同意首先拿出甲公司(含该公司关联的公司或业务)的利润,先行偿还给乙方罗某45万元(赵某相关权益已转让给罗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协商未果,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一人均有权递交义乌市人民法院仲裁。”协议签订后,陈某、张某至今未将股权转让款45万元支付给罗某。为此罗某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罗某与案外人赵某持有的甲公司39%股份变更至陈某、张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罗某以及案外人赵某与陈某、张某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陈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即使《协议书》上的陈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订,由其丈夫张某代签,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张某的代签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权。作为罗某方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双方理应按协议书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陈某、张某未按约定向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除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某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某以及案外人赵某与陈某、张某股权变更登记可另行解决。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陈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罗某的一审全部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陈某、张某上诉认为:
一、陈某对涉案《协议书》不知情,该《协议书》上陈某的签名系由张某所签,义乌市开思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公章也是张某盖的,罗某对此明知,虽然张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但涉案股权转让对陈某来说是超出一般生产生活需要的重大事项,必须由陈某本人亲自签字或授权方可对其有约束力,一审认定张某的代签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显属认定错误,该《协议书》对陈某不具有约束力,陈某无须承担责任。
二、本案股权至今没有转移,罗某无权要求陈某、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工商登记,甲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按照《协议书》发生相应转移,既然股权没有转移,罗某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基础就不存在,罗某无权要求陈某、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退一步说,甲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罗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没有成就。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陈某、张某同意首先拿出甲公司(含该公司关联的公司或业务)的利润,先行偿还给罗某45万元,但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拿出利润先行偿还罗某45万元的条件,凭借这一点,罗某要求陈某、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四、……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虽不是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但二审中陈某、张某的代理人陈述“张某在甲公司负责软件,陈某不参与经营,据陈某所说其只是挂名的,张某要求陈某这样做的”,结合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实际系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张某、陈某夫妻作为一个整体受让涉案股权,且《协议书》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即使《协议书》中陈某的名字是张某代签,罗某也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应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
《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首先拿出甲公司(含该公司关联的公司或业务)的利润,先行偿还给乙方罗某45万元”,并没有变更义务主体,陈某、张某仍然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协议书》并未约定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陈某、张某关于股权未发生转移则无须支付转让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双方就股权变更登记可另行解决。
综上,陈某、张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从二审判决书中法官的认定来看,没有对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向上诉人给出直接回应。我个人理解,二审法院并不认为这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而且也没有必要非得认定为是家事代理权,只需要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即可。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去年疫情最开始的时候,我曾写过一个小的系列笔记,过段时间我有空再整理一下。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表见代理并不是随便就能够认定的。表见代理,也就是没有代理权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人有代理权的。这个“有理由”,不是某个人认为有理由就是有理由的,不是想当然的,而是有着严格的条件的。因此,并不是说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签字,就一定是构成表见代理。
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以上诉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代理意见以及案件基本事实综合认定的,是有一定说服力的。
顺便说一句,上诉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的那段陈述,居然是二审法院拿来作为驳回上诉的重要依据,这诉讼准备显然是有些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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