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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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


什么是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个立法内容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律规定,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

但是,到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合同面前,“合同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计”、“重大变化”、“商业风险”究竟如何认定,其实还是有难度的。

比如说“商业风险”,通常的理解,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具体的某个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计到,并不一定就不是商业风险。

但是,任何定义都是由概念组成的,而这些概念又会面临着“定义”的问题。因此,在定义上无限追究,并不能对实务有所助益。法律实务的要点仍然是在“经验”,还是要回到具体的案件上进行综合和平衡考虑后才能作出具体的理解和认定。

下面说一个关于“行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算不算构成情势变更”的争议案件。

这个案件,从整体上来说,并不复杂,就是基于一个投资对赌协议而产生的回购股权的争议案件。

2017年10月31日,甲企业(甲方),郭某、张某等(丙方),A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约定甲方向乙方A公司增资8000000元,乙方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增至108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800000元,甲企业取得A公司11.38%股权,甲方以8000000元作为出资,甲方出资超出其认缴公司新增加注册资本的部分,即人民币7200000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同时,签订了一份对赌协议,约定了公司2017至2019每年度的利润目标,如没有实现利润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回购价格确认方式有A和B两种,具体内容这里就略过了。2017年11月6日,甲企业向A公司转账8000000元,完成了《股权投资协议》的出资义务。

2018年A公司的净利润为605661.02元,2019年A公司为-2987741.86元。甲企业投资之后,A公司未有分红。

2021年3月1日,甲企业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书面邮寄方式向郭某、张某发出回购要求函,要求郭某、张某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0日内,积极与甲企业沟通,签订相关回购协议,按约支付回购款。

显然,回购要求函并没有得到满足,于是,甲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张某共同向甲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本金8000000元,股权回购利息2669589元(利息按照年化10%,自2017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2021年3月8日起的股权回购利息按照年化10%继续计算,直至股权回购款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郭某、张某承担。

甲企业在庭审过程中确认适用方案B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股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补充协议》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已将投资款投入A公司,履行了股权投资义务。现目标公司A公司未能在2018年度公司实现税后净利润人民币1500万元,2019年度公司实现税后净利润人民币2000万元,至2020年12月31日,甲企业持有的A公司股权未实现退出,亦符合《股权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情形,故甲企业有权根据《股权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要求郭某、张某回购股权。甲企业主张的股份回购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企业股权回购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66958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还回购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10%计算)。如郭某、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5818元,减半收取42909元,由郭某、张某负担。

郭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甲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甲企业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来说提了2点理由:

  1. 《股权投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对赌协议”,《股权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了目标公司业绩未达到一定要求,目标公司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从结果上来看,即便投资方期待的公司股权收益并未达到要求,其投资的利益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现。这种“稳赚不赔”的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郭某、张某的利益,实际是对投资方旱涝保收的承诺,违背了商事活动等价有偿、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从而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与公共利益,该协议因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即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 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署的《股权投资补充协议》有效,那么在双方订立合同后,自2018年3月起,国内游戏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暂停审批发放,直到2018年12月19日国产网络游戏8号才逐渐恢复审批。但是较之前就发放的版号有着明显的下降趋势,发生了行业政策调整的重大变化,这种重大变化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属于合同法以及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郭某、张某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股权投资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在上面这2点上诉理由中,第1条理由是明显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司法实务中这已经有了普遍的定论了。比较有意思的是第2点理由,即国家对游戏行业的审批的收紧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假如,这属于情势变更,上诉人即有权请求解除对赌协议,那么股权回购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这不属于情势变更,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郭某、张某签订的《股权投资补充协议》,系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甲公司向目标公司A公司增资,约定“股东股份回购”条款系其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恢复股权原有状态,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在该协议中双方已就在将来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合作后果作出了安排,系双方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法院应尊重双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在未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契约或契约性安排都属于有效且应当予以尊重,双方也应予以遵守。故该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郭某、张某主张即使该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发生行业政策调整的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合同应该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在“对赌协议”中已经对合同履约风险作了理性安排,行业政策调整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

很可惜,该案二审法院只是给了个结论“行业政策调整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没有给出具体的分析。但是,至少有一点,这样的政策变化,在法官的眼里和心里尚不构成“情势变更”的程度。这里面有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商事主体,有对这类风险合理预期的注意义务。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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