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70篇文字
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
一
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那是因为法官也是人,难免也会有判决不当的时候,加上一个二审,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错判的可能性,这在数学概率上是成立的。比如说,今天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在分析认定案情时,似乎是有些陷入了细节而忽视了整体,对于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最后,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做出了和一审相反的认定和判决。
另外,法律是一种实务性的东西,在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时,切忌用一种“查字典”的方式去做结论,那是要出错的。
例如,想判断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就去法律条文里搜索相关的“关键词”,发现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禁止这个“关键词”,是不是就认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呢?要是这样想,那么十之八九是要出问题的。因为,有些“关键词”是要经过具体的法律分析和认定才能显现出来的。
回到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来讨论一下文章标题里这句话: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似乎这句话并不在《公司法》里。
第一,关于“重大事项”,通常理解是在这个条款里: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条文中的第二款中规定的事项,一般理解为是重大事项,所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属于重大事项吗?其实,这里隐含着一个“关键词”:“减少注册资本”。
二
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鲍某以99.484万元受让原股东张某所持有的公司4.166%股权,该股权现仍挂名于股东第三人陈某名下。2020年5月6日,第三人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166%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加油站增加汽油业务急需安全评估,在原告支付首期20万元后,被告应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把某某公司租用原告甲公司的场地搬离并清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5月29日和6月24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应支付原告公司的租金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转让款,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某某公司搬离原告场地,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今年6月底前搬离。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7.5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且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原告现根据2021年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3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鲍某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不以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有效与否,人民法院对此应主动作出评判。对此争议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合同自签署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次,原告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依法主张侵权责任,但并非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玉环海鑫汽贸公司搬离场地,系构成违约,而非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第四,原告作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一,原告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三种情形公司可收购股东股权,其余情形收购股权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项赋权性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该条款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这一理解可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印证。该条规定虽然针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但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又规定“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从文义来解释,该条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公司收购股份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收购股份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何来“且不违反”一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其二,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也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修订前内容为“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两者的区别在于: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5332.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案件来到了二审,并没有什么新的证据出现,但是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而名义股东为原审第三人的4.166%公司股份。从被上诉人在一些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情况看,被上诉人实际上行使了公司股东部分权利,对于公司收购公司内部股东股份的重大事项,涉及全体股东利益,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或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被上诉人并未征求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亦未召开相关股东会。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上仅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经过全体股东授权,事后亦未经其他股东追认该行为,且从形式上看是原审第三人将其工商登记的4.166%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在未经其他股东授权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行为显然无法认定系代表公司的法律行为,无法认定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述协议约定公司收购公司股份,但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收取股权转让款实际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的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且具体适用的条件、情形亦与本案不同,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决不当。因此,本案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甲公司股权转让款375000元。
……
三
一审判决洋洋洒洒写了那么多,但是就是忽略了一个最明显的事实:甲公司受让股东所持的甲公司的股权,要么意味着公司要减资,要么意味着抽逃注册资本。前者须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后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要么经全体股东同意,要么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减少注册资本。这些结论分析的过程,都不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写出来的,这是需要法律逻辑和经验来支撑的。所以,不要再用“查字典”的方式来运用法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