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这样约定合同价格,否则是自找麻烦,法院意见都不一致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1篇文字

不要这样约定合同价格,否则是自找麻烦,法院意见都不一致


今天说的这个合同,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常见的一个确定的金额,而是约定根据相关的资产计算。

或许这样的约定,是因为当时双方协商时出于某种特别的需要而达成的。这样的约定看上去语句明确,也没有什么明显不公平的,但从法律上来看,这是非常不明智的一种合同内容设计,隐藏的不确定性以及未来合同履行中的麻烦就此埋下了。

合同内容的设计,是需要经验和技巧的。这里的经验和技巧,一方面是商务上的,另一方面是法务上的。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致的。其中有一个经验可能是普遍的,那就是:把能够事先确定的内容,尽量都事先确定下来,特别是核心的、重要的内容。

股权转让合同,也是一个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核心和重要的内容,最基本的就是两个:一是货物质量和数量,二是价格。这两个最基本的核心内容,绝对不应当在合同中不明确下来。而且,这种明确,应当是完全确定的、不需要双方再另行协商和操作的。

先来看一下本文开始时提到的这份合同。

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金某、冯某、徐某、吴某、倪某,各出资40万元,已于2009年4月29日缴足,法定代表人为金某。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8年9月17日,金某(乙方、股权受让方)与徐某、倪某、吴某(甲方,股权转让方)及甲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

一、甲方将其持有丙方60%的股权(徐某、倪某、吴某各20%)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格由价格(一)和价格(二)组成,价格(一)以丙方证载土地、房产、固定资产、大坛酒四类总价作1700万元的基价确定;价格(二)以丙方其余流动资产(应收应付、原辅料、包装物、半成品、成品灯)按9月10日盘仓账面另计,价格(二)的确定另拟操作细则;

三、1.乙方于18年8月30日汇至临时账号(吴某工商银行卡号)的100万保证金在此协议签订后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2.丙方现有银行800万抵押贷款中甲方应承担60%额度的借款债务由乙方承接,在转让款中扣减,同时甲方不再承担丙方的一切银行债务;3.丙方除银行贷款外的所有借款在股权转让结算时一并归还,同时甲方不再承担丙方的所有借款债务;4.乙方在协议签订起7天内再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前保证金不含),在协议签订20天内付清价格(一)的转让款;5.甲方在价格(一)的转让款中留45万在甲乙双方确认的中间账号,以进行价格(二)的结算;6.转让价格(二)结算完毕后,甲方留15万在中间账号,作为甲乙方股权转让前丙方遗留事宜处理的备用金,此备用金到19年2月5日前结算后留1.5万到19年9月30日前结算完毕;

四、此股权转让所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配合办理各涉税事项;

五、本协议签订起最迟至19年4月30日前甲乙双方积极协助配合丙方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六、本协议签订起至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丙方产生的经营盈亏均归属乙方享有和承担,过渡期间丙方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处置重大资产,不得签署非正常经营外的重大合同,甲方积极全面配合丙方做好各岗位对接过渡工作,过渡期的双方配合协作另拟操作细则;

七、此协议签订起,随股权转让,甲方不再享有丙方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丙方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在这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价格是由“价格(一)”和“价格(二)”组成的。“价格(一)”只有一个参考的基价。而“价格(二)”是没有确定的金额的,只是约定以丙方其余流动资产(应收应付、原辅料、包装物、半成品、成品灯)按9月10日盘仓账面另计,并且,价格(二)的确定还需要另拟操作细则。

这也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洽谈的,很奇怪。签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是9月17日,而“价格(二)”约定的盘仓账面时间是9月10日,是在签约前一周。双方完全有机会在签约前确定这一部分的价格,但却留下了这个核心重要的合同内容没有完全固定金额。

就这样,关于这份合同的“价款”究竟是多少,埋下了争议的种子。

2021年6月,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倪某配合金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金某名下。

没想到,被告还提起了反诉。

倪某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关于20%股权转让的所有条款。

倪某这个反诉请求,意味着彻底推翻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而这时候,金某支付出去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了380万元人民币。

倪某的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并且依据法律也无法确定,所以请求解除合同。

于是,这个争议焦点就丢在了法院的面前。

面对这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完完全全是相反的。

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但是,专业得说一句,并不是二审的认定理由就一定比一审的认定理由合理。当然,本文重点也不是在讨论比较这个。

一审法院认为:

金某与徐某、倪某、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一方面,根据该协议,股权转让价格由价格(一)和价格(二)组成,关于价格(一),金某称是140万元,倪某认为是140多万元,但关于价格(二),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根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另一方面,金某仅向倪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格(一)140万元(倪某称金某于2019年3月21日向其转账的15万元是股权转让过渡期间金某返聘其而支付的部分年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金某亦不予认可,故认定该15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倪某目前仍为公司股东,双方并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金某要求倪某变更股权登记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因转让价格无法确定已无法继续,股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倪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与金某相关条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时间,确定倪某当庭提出反诉的时间即2021年6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经释明,金某要求倪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金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故对其要求返还该140万元予以支持,又因股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系因双方就转让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所致,故对起诉前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由倪某承担,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与倪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中关于金某与倪某的股权转让条款自2021年6月24日起解除;二、倪某应返还给金某股权转让款140万元,……

而二审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即价格(一)与价格(二)。对于价格(一),虽有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中的公司对外借款数额上的些微争议,但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基本可以确定。主要争议在于价格(二)是否能够依约或者依法确定。就价格(二),协议中未明确其具体金额,而约定了“价格(二)的确定另拟操作细则”,诉讼中双方确认之后并未就操作细则达成合意,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就价格(二)的具体金额约定不明确。

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股权转让协议》对价格(二)虽有“另拟操作细则”的内容,但协议第二条第二句同时明确约定:“价格(二)以丙方(指甲公司)其余流动资产(应收应付、原辅料、包装物、半成品、成品等)按9月10日盘仓账面另计”,该约定明确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明确了用以确定价格(二)的具体资产组成,另一方面,协议签订前的2018年9月10日各方股东已有基本的盘仓账面。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不仅指在具体金额上的确定,还应包括价款的具体确定方法。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价款金额虽不明确,但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可行的确定价款方法的相关条款的,该条款即应视为法律规定的可用以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有关条款”。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转让股东最迟至2019年4月30日前协助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等条款,也可以印证了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或者计算方法确定的事实。这正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其金额亦不具体明确,甚至诉讼中仍有小的争议,但仍可通过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而不至认定价格(一)的约定不明确。而据以确定价格(二)的该些流动资产,即使当事人对其具体价格、种类、数量等无法协商确定,因其系不同于股权的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仍可通过诉讼途径,以当事人举证等方法予以确定。据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或者可以明确确定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存在履行障碍,倪某应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至于金某一审中提出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因合同有效系当事人据以主张履行合同的前提,故无需特别评判。因本案中尚不涉及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故金某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金某将其在甲公司20%的股权转移登记到金某名下;

三、驳回倪某的反诉请求。

……

如果你正在或者未来可能会要和别人协商确定一个合同,那么你可以看看上面这个案例,避免这种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的错误做法,要把合同的重要核心条款规定得确定一些、明白一些,不要把问题留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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