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和实践如何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有如下修改调整:
1、侵权形态除了“污染环境”之外,增加了“破坏生态”。
这项立法文字上的增加,事实上是司法实践的确认。早在2014年4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6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也早已经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明确列入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典》本条增加“破坏生态”的表述,不能算是完全新的立法,只是从立法语言上调整得更为周全。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目前还没有法律的定义。但是,这两个词语在意思方面确实有明确的差别。
“污染环境”,重在行为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污染”是指使沾染上污秽有害的东西;特指工矿企业、车辆等排出的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破坏生态”,重在损害结果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态”是指一定的自然环境下各种生物的生存状态和相互关系。
“污染环境”,未必一定会造成“破坏生态”,因为,“破坏生态”的原因很有可能只是人类的过度开发或者过度索取所造成的。
2、“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
这是明确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私益领域,损害主体仅限于民事主体,这里的“损害”不包括环境和生态本身的损害。关于公益损害,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另有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立法很早就有了,没有发生过变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是并不明确统一的。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仍然在不同的角度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与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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