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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2:故意污染环境,可惩罚性赔偿,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2:故意污染环境,可惩罚性赔偿,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新增的立法内容,在以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不曾有过。

    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共计十四条,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相关内容。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理解和切实实施《民法典》这一新增立法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内容,可视为是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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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和实践如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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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16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和实践如何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有如下修改调整:

    1、侵权形态除了“污染环境”之外,增加了“破坏生态”。

    这项立法文字上的增加,事实上是司法实践的确认。早在2014年4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6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也早已经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明确列入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典》本条增加“破坏生态”的表述,不能算是完全新的立法,只是从立法语言上调整得更为周全。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目前还没有法律的定义。但是,这两个词语在意思方面确实有明确的差别。

    “污染环境”,重在行为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污染”是指使沾染上污秽有害的东西;特指工矿企业、车辆等排出的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破坏生态”,重在损害结果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态”是指一定的自然环境下各种生物的生存状态和相互关系。

    “污染环境”,未必一定会造成“破坏生态”,因为,“破坏生态”的原因很有可能只是人类的过度开发或者过度索取所造成的。

    2、“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

    这是明确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私益领域,损害主体仅限于民事主体,这里的“损害”不包括环境和生态本身的损害。关于公益损害,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另有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立法很早就有了,没有发生过变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是并不明确统一的。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仍然在不同的角度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与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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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7篇文字

    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吗?


    关于合伙,有个法律要点,目前还没有普遍成为社会常识,那就是:在我国法律中,事实上存在着2类性质有明显区别的“合伙协议”,它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有相同的,也有不同,不能混作一谈。

    这2类合伙协议分别是:

    1.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2. 除第1项以外的合伙协议。

    第2类合伙协议,在我国立法的历史中,曾经被称为“个人合伙”,但是这个名词已经过时了,因为依照现在的法律,第2类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法律主体。

    这2类合伙协议所依据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1.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2. 第2类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是“合伙合同”章节的规定。

    第2类合伙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合同,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伙合同的关系。

    第1类合伙协议就不同了,它既有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性质,也有对“合伙企业”这个商事组织的规定,因此,它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自治规则于一身。

    并且,根据法律适用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虽然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规则的性质,但是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合伙企业的商务组织自治规则。

    例如,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其他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但是,假如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那么首先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去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时候,并不是去处理合伙协议的解除,而是直接操作合伙企业的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自然终止,因为这份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自治规则约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那么,涉及到实务,假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起诉到法院,以其他合伙人违约致使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的,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先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件。

    A公司、B公司、C公司是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根据三家公司之前的其它协议安排(包括一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三家公司签署了《入伙协议》,B公司由此加入了甲合伙企业并且作为普通合伙人。

    之后,A公司与B公司产生了纠纷争议并且诉诸法院。其中有一个案件就是A公司起诉B公司,同时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理由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B公司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致使《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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