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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不能随意,白丢2千万元追偿权,只因选择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0篇文字

    诉讼不能随意,白丢2千万元追偿权,只因选择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


    打官司不要随意,不要抱着一种可以试一试的心态,那样很容易掉进坑里,而且很有可能再也爬不起来。因为,法律上的程序,包括实体的一些权利,一旦行使了,一旦选择了,就没有办法再重新选择或者重新再来。

    这和你在家里搞装修是不一样的。家里搞装修,如果哪里搞坏了或者不满意了,终极办法,总是可以把它敲掉重新再来装修,只要你能够承担得起费用。但是,打官司这件事情它并不是这样的,一旦一些程序走上了,一旦有些实体权利已行使了,想要回头或者想要重来,那是不可能的。

    所以,如果打官司打到一半,开了几次庭,发现情况不妙,转回头去寻找律师来帮忙。这时候,一般来说,经验比较老到的律师极少会接这类案子。原因是,这个案子当初的诉讼准备、诉讼策略,很可能从一开始就有种种错误埋下了,之后再努力也是无法挽回的。

    在有些案子开庭的时候,法官会向原告询问究竟是选择哪一种诉讼请求,或者法官会请原告确认究竟是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来起诉。懂行的人听到这样的询问,会立即打起10万倍的精神和注意力,想清楚了,分析透彻了,才会回答法官的提问,或者请法官给自己一点时间能够稍许考虑一下。不懂行的人还以为这是法官给自己一个选择权,自己有权利选择任何一个方向。殊不知,选错了一个方向,这个案子很可能就由胜诉变成了败诉,而且很可能对于整体纠纷的未来处理带来不可扭转的影响。

    当然上面说的都是民事诉讼和商事诉讼,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很多人可能听说过,民事诉讼有一条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就是说之前在法庭上表达过的承认或者否认某个事实的表述。,你不可以随后又要矢口否认。这时候,法官会仍以你之前的言论认定表述为准,这就叫做“禁止反言”。

    而事实上,禁止出尔反尔的,不仅是关于事实的一些肯定和否定,还有你所选择的诉讼请求,你所选择的起诉的法律依据,这些选择,在一定的程序之后,你都是不可以再更改的。

    假如你正在处理一起民商事的诉讼,那么最佳的选择是充分谨慎地进行准备,而不是贸贸然的就去尝试着在法庭上先跟对方辩论一下、尝试着想要把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告诉法官。在没有做好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这些事情都是在大冒险。在打官司上的性格选择,建议学习司马懿的谨慎,不能搞诸葛亮的空城计。

    今天聊的这个案子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原告要追究一家公司所有股东的清算责任,在这些股东之间原则上应该属于连带责任。但是,在起诉的时候,不知为何,原告只选择了部分股东进行起诉,而对另一部分的股东没有起诉。不仅如此,还与起诉的这几名股东达成了调解。最终将2500多万元的债权在调解书中与这些个别股东以450万的金额进行了调解。当这位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另外那几名股东要求他们承担同样性质的法律责任时,经过反复,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这位原告自以为还有的2000万的债权成了破碎的泡沫。

    通过债权转让,甲公司获得了一笔对乙公司的债权,同时变更为人民法院在对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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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2:故意污染环境,可惩罚性赔偿,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2:故意污染环境,可惩罚性赔偿,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新增的立法内容,在以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不曾有过。

    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共计十四条,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相关内容。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理解和切实实施《民法典》这一新增立法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内容,可视为是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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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和实践如何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和实践如何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有如下修改调整:

    1、侵权形态除了“污染环境”之外,增加了“破坏生态”。

    这项立法文字上的增加,事实上是司法实践的确认。早在2014年4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6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也早已经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明确列入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典》本条增加“破坏生态”的表述,不能算是完全新的立法,只是从立法语言上调整得更为周全。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目前还没有法律的定义。但是,这两个词语在意思方面确实有明确的差别。

    “污染环境”,重在行为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污染”是指使沾染上污秽有害的东西;特指工矿企业、车辆等排出的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破坏生态”,重在损害结果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态”是指一定的自然环境下各种生物的生存状态和相互关系。

    “污染环境”,未必一定会造成“破坏生态”,因为,“破坏生态”的原因很有可能只是人类的过度开发或者过度索取所造成的。

    2、“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

    这是明确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私益领域,损害主体仅限于民事主体,这里的“损害”不包括环境和生态本身的损害。关于公益损害,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另有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立法很早就有了,没有发生过变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是并不明确统一的。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仍然在不同的角度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与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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