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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中介合同跳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吗?

    看见好多评论在说“《民法典》实施后,跳单才开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意思是,《民法典》实施之前,跳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这个认识是错误的。

    但是,法律专业以外的人士,出现这样的错误理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不是一句话可以清晰概括的。

    从法律条文来说,《民法典》之前,确实没有“中介合同跳单”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可是,法律本来就有一个特点: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都作出明确的条文。

    最典型的是,合同内容类型多的是,但《民法典》只对20种典型合同进行了针对性的立法规定。20种典型合同以外的各种各样的合同,都按照“合同编”的“通则”规定来规制。

    同样的道理,在《民法典》之前,虽然没有“中介合同跳单”的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还是会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法律原则来认定“中介合同跳单”的法律责任。

    “中介合同跳单”,在司法实践中,是受到负面评价的。

    关于中介跳单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第1号案例就是一个涉及这个问题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是有某种法律效力的文件,其他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同事实案件时,是规定要参考的。

    第1号案例,裁判结果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1号指导案例中,法院一方面明确认为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在这个具体案件里认为委托人没有构成跳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改判了二审判决中降低中介费的部分内容,最终判决“跳单”的委托人全额支付中介费用。在判决书中表示:“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谭正茂负有“提供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全面的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应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谭正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全面的居间服务,并据此将谭正茂居间报酬调减为按双方约定服务费用的60%,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扩大解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谭正茂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黔西县坤元煤矿、方绪立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全额向谭正茂支付服务费364万元。黔西县坤元煤矿、方绪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居间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民法典》新增的第九百六十五条,是对中介行业有利的一个立法内容,在立法这个层面明确了跳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个新增立法,是来自与过去的司法实践。所以,“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跳单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事实正相反。

  • 掌握好4个常识要点,才能合理有效地与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5篇文字

    掌握好4个常识要点,才能合理有效地与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


    近期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有一个新的政策文件出台。前段时间在内部的学习组,我也牵头学习了一下这个文件。

    那么,这个新的文件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有什么新的规定吗?

    这可能要从两方面来讲,从律师管理的角度来说,嗯,有很多的内容需要学习。但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这份文件最主要的是增加规定了风险代理方式的具体收费标准。

    可能有人会问了,难道过去风险代理没有具体标准吗?曾经有,后来被隐形地废除了。具体稍后再展开。

    我们国家的律师收费的法律管理,其实是经历了一个较大的变化的。但是,社会中,仍然有很多人并不了解这一变化。许多人印象中的律师收费方式,还停留在以往老的已经被废除的收费管理规定中,因此,在和律师商议律师费时,会带有一些先入为主的错误观念,由此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波折和麻烦。

    今天就试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一下,目前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的法律规定究竟是怎么样的?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应当如何与律师协商确定案件的收费数额和收费方式,才是较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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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人合伙,错以为可在个体户入股,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协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14篇文字

    与人合伙,错以为可在个体户入股,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协议吗?


    做生意、办企业,需不需要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呢?

    这问题并不好答,因为历史和现实都是复杂的。

    不过,假设在法治相对完备、市场竞争相对充分的环境里,假设你并没有什么垄断地位、也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和圈子,那么,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一定有利于提高竞争力。

    从小处来说,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至少可以避免被人忽悠,也可以防止因自己无知而发生错误。

    正像我昨天在笔记里提到的,很多法律上的错误,是没有机会修正和重来的。另外,也不是任何事情都随时可以向专业人士提前咨询的。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解决问题,但是他(她)在来咨询之前已经操作了一部分,发现有障碍或者有麻烦,于是才来咨询,可往往这时候事情已经被搞得很难收拾了。所以,自己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在这个时代,是完全有必要的。

    在“公司”、“股权”、“合伙”相关的法律事务中,常见的低级法律错误,就是对这些名词的法律意思和区别搞不清楚。用公司法律规则去套合伙,用合伙法律规则去套公司,用有限公司法律规则去套股份有限公司,用上市公司规则去套非上市非公开的普通公司,还有用外国法律来套中国公司的,……这些“乱套”,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社会上一些滥竽充数但又会营销包装的培训课程推广开来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因为没有法律基本常识而引发混乱的故事。

    甲方(本案一审被告),与乙方(本案一审原告)签订《暗股协议》一份,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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