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6篇文字
成立公司的《股东协议》,为什么公司出资纠纷发生,法院不认可?
一
在公司设立之前,创始股东通常会商议签订一份协议,可以称为《公司设立协议》,但现实中有好多名称。不过,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协议的名称并不是那么重要,主要还是看内容。
在这类协议中,通常应当要约定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公司设立的约定,特别是关于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分配;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的约定,包括股东出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高管、公司的内部权力组织、经营范围等;
第三,关于公司业务、技术等方面的分工约定或者工作安排等。
《公司设立协议》,只要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那么依法就是有效的,对于协议当事人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份协议的特殊性,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约定有效期限,也没有约定这份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协调或者过渡,于是,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
而且事实上,很多人在注册公司时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内容设计,只是用了示范的文本,并没有考虑怎样与之前的协议相协调。
还有一些人,在公司设立后,就似乎忘记了那份公司成立前的协议,全部依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来操作,也没有明确那份协议是否要终止。
这样的情形下,大家相安无事时,这份协议并不会出什么大问题。可是,一旦有人想做点什么动作时,这份协议的存在就会成为某种突破口。于是,一方要求按照公司章程从事,一方要求按照公司设立前的协议约定从事,公司内部就开始撕起来了。
这样的结果,可以说并不是因为缺乏法律问题而造成的,而是在合同管理和公司治理管理方面的坏习惯造成。这个坏习惯,就是“缺乏管理上的连续性”。
大部分公司的经营者,都懂得要对大客户的管理要具有连续性,从大客户的第一次商谈开始,所有的资料都能记录得整整齐齐的,在开始新的合同之前,可以快速和清晰地了解与这位客户历史上的所有交易和重要交流。这是非常重要和有价值的。
相反的,有很多公司的股东们,都没有对“股东关系”和公司内部治理进行连续性的管理。
在一些专项的法律咨询服务中,常常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形:股东们对曾经有过的协议内容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记不清了,甚至于完全不记得了,又开始重复对一些事项进行约定或者进行决议,或者对一事项进行与之前相反的决策。
连续管理,并不意味着不能更改当初的协议或者决议,而是说在作出当下的决策之前,要明确地知道之前对这一事项的约定或者决议是怎样的,并且要明确对之前的约定或者决议作出处理,或者明确终止、废止,或者明确修改。
这就像是国家各级立法工作一样,在做出一项新的立法时,要么是明确是对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要么明确新的立法将废止哪些法规。否则,只发布新的,不知道旧的是怎样的,不对旧的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那一定是会混乱无比的。
假如不安排好这类公司设立前的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关系,那么,极易产生争议和风险。而且,原则上来说,只要公司章程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会以章程的规定为准。
来看一个相关的实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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