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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7篇文字

    合伙企业必须有合伙协议,这份合伙协议能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吗?


    关于合伙,有个法律要点,目前还没有普遍成为社会常识,那就是:在我国法律中,事实上存在着2类性质有明显区别的“合伙协议”,它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有相同的,也有不同,不能混作一谈。

    这2类合伙协议分别是:

    1.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2. 除第1项以外的合伙协议。

    第2类合伙协议,在我国立法的历史中,曾经被称为“个人合伙”,但是这个名词已经过时了,因为依照现在的法律,第2类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法律主体。

    这2类合伙协议所依据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1.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2. 第2类合伙协议,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要是“合伙合同”章节的规定。

    第2类合伙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合同,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伙合同的关系。

    第1类合伙协议就不同了,它既有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性质,也有对“合伙企业”这个商事组织的规定,因此,它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自治规则于一身。

    并且,根据法律适用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虽然兼具了合同和商务组织规则的性质,但是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合伙企业的商务组织自治规则。

    例如,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其他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但是,假如是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那么首先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去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时候,并不是去处理合伙协议的解除,而是直接操作合伙企业的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自然终止,因为这份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自治规则约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那么,涉及到实务,假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起诉到法院,以其他合伙人违约致使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的,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先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件。

    A公司、B公司、C公司是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根据三家公司之前的其它协议安排(包括一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三家公司签署了《入伙协议》,B公司由此加入了甲合伙企业并且作为普通合伙人。

    之后,A公司与B公司产生了纠纷争议并且诉诸法院。其中有一个案件就是A公司起诉B公司,同时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理由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B公司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致使《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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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立公司的《股东协议》,为什么公司出资纠纷发生,法院不认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6篇文字

    成立公司的《股东协议》,为什么公司出资纠纷发生,法院不认可?


    在公司设立之前,创始股东通常会商议签订一份协议,可以称为《公司设立协议》,但现实中有好多名称。不过,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协议的名称并不是那么重要,主要还是看内容。

    在这类协议中,通常应当要约定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公司设立的约定,特别是关于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分配;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的约定,包括股东出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高管、公司的内部权力组织、经营范围等;

    第三,关于公司业务、技术等方面的分工约定或者工作安排等。

    《公司设立协议》,只要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那么依法就是有效的,对于协议当事人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份协议的特殊性,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约定有效期限,也没有约定这份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协调或者过渡,于是,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

    而且事实上,很多人在注册公司时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内容设计,只是用了示范的文本,并没有考虑怎样与之前的协议相协调。

    还有一些人,在公司设立后,就似乎忘记了那份公司成立前的协议,全部依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来操作,也没有明确那份协议是否要终止。

    这样的情形下,大家相安无事时,这份协议并不会出什么大问题。可是,一旦有人想做点什么动作时,这份协议的存在就会成为某种突破口。于是,一方要求按照公司章程从事,一方要求按照公司设立前的协议约定从事,公司内部就开始撕起来了。

    这样的结果,可以说并不是因为缺乏法律问题而造成的,而是在合同管理和公司治理管理方面的坏习惯造成。这个坏习惯,就是“缺乏管理上的连续性”。

    大部分公司的经营者,都懂得要对大客户的管理要具有连续性,从大客户的第一次商谈开始,所有的资料都能记录得整整齐齐的,在开始新的合同之前,可以快速和清晰地了解与这位客户历史上的所有交易和重要交流。这是非常重要和有价值的。

    相反的,有很多公司的股东们,都没有对“股东关系”和公司内部治理进行连续性的管理。

    在一些专项的法律咨询服务中,常常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形:股东们对曾经有过的协议内容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记不清了,甚至于完全不记得了,又开始重复对一些事项进行约定或者进行决议,或者对一事项进行与之前相反的决策。

    连续管理,并不意味着不能更改当初的协议或者决议,而是说在作出当下的决策之前,要明确地知道之前对这一事项的约定或者决议是怎样的,并且要明确对之前的约定或者决议作出处理,或者明确终止、废止,或者明确修改。

    这就像是国家各级立法工作一样,在做出一项新的立法时,要么是明确是对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要么明确新的立法将废止哪些法规。否则,只发布新的,不知道旧的是怎样的,不对旧的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那一定是会混乱无比的。

    假如不安排好这类公司设立前的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关系,那么,极易产生争议和风险。而且,原则上来说,只要公司章程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会以章程的规定为准。

    来看一个相关的实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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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不涉及公司以外人,法院为什么不否定其效力?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5篇文字

    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不涉及公司以外人,法院为什么不否定其效力?


    先声明一下,这只是一个有意思的个别案例,写在这里只是用来讨论其中的细节,不代表其他类似的案件会有相同的认定。

    再声明一下,假如对于提到的法院判决或者认定有不同意见的,那么请不要对着我提反对意见,因为法院的判决意见不代表是本人的观点。分析这些案例,只是因为在这些案件的认定中有某些“有价值”的东西,对于法律实务“有价值”的东西。

    另外,《聊民法典》系列年前肯定不会赶着写完的,不会因为过节就赶一赶或者延一延,我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的节奏。这不过是一个普通律师读民法典的粗浅的笔记,不是网络小说,请不要在网络平台私信催更。

    在此,提前预祝各位订阅者、关注者们春节快乐、身体健康!

    今天这个案件内容,涉及到了一个民商法中常见的概念,叫做“公司人格否定”。我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在实务中是没有这个概念的,后来因着实践的发展而产生了这个概念,并且已经成为了民商法实务中常见的内容。

    所谓,公司人格否定,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否定这家公司的组织形式,并不意味着这家公司应当被注销掉,而是指这家公司的财产、人员和业务与其他民事主体有着混同的情形,致使这家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受到了无法明确的减损,在这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这家公司的债务不能只以这家公司名下的财产为限进行偿还,还应当拉下那个与这家公司混同的民事主体来共同偿还。

    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认定公司的股东也需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比较常见的,还有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即同一个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或多家公司之间的混同。

    “公司人格否定”,其实质说的是否定“独立人格”,重点是否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格。

    因此,“公司人格否定”,这个概念并不是好的东西,或者说,它是法律持否定态度的一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法律规定,就是“公司人格否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人过度理解这个概念,认为只要是涉及到了“公司人格否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无效行为。这个过度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提醒了这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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