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2篇文字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要提前实缴,以什么时间为准?
一
标题里所说的,就是“加速出资”的问题。
读过许多这个主题的文章,发现好多看上去似乎很专业的介绍,其实很不专业,它们在罗列法律上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时,往往会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情形:“公司解散”的时候,股东也是需要提前实缴出资的。
为什么这些文章会犯这个错误呢?
看上去似乎是犯了阅读理解的错误,把最高人民法院一段具体的描述,错误地看成是系统完整的表述了。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份《纪要》可以说是近几年来对民商事审判最有影响力的一份司法文件。虽然它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一份司法文件,但是,事实上它已经成为了民事商案件审判中的依据。
在这份《纪要》中,有一段关于“加速出资”的观点: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正是上述内容,让很多人误以为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只有上面这2种。这完全是阅读理解错误。
《纪要》的行文特点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给出具体的解答分析。也就说,事实上,《纪要》中的观点都是基于具体问题而给出的。
比如说上面这条内容,它所针对的具体问题是“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要不要支持?”
这条内容并不是在回答法律上规定的股东加速出资一共有哪些情形。所以,不能根据这一条的内容就得出股东加速出资只有这2种情形。
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文章中确实也没有遗漏一个常见的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实中,破产管理人起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案件,是一类常见的案件类型,并不稀奇。
但是,另一个股东必须加速出资的情形,很多文章就都遗漏了,那就是本文标题上所写的“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条司法解释里提到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是: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很可能是因为司法解释的这条内容的表述只提到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所以很多介绍股东加速出资的文章时都漏了这一条。
但是,稍微仔细想一想,就能发现,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不就是股东必须把未缴纳的出资都提前实缴出来嘛。
这和破产清算时股东需要加速出资是一样的道理。
二
2021年时就有这么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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