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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前,公司有欠税,能否要出让方赔偿?合同条款该怎么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3篇文字

    股权转让前,公司有欠税,能否要出让方赔偿?合同条款该怎么写?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这类条款,规定:如果公司存在隐性债务,并且出让方也没有告知,那么,这些隐性债务应当由出让方承担或者赔偿。

    当然,公司存在隐性欠税,一般也包括在内。

    所谓隐性欠税,是指在股权转让时,表面上看不出公司有欠税的情况,但是事后经税务机关核查后发现有欠税行为。

    记得2年前写过一篇文章,大意是说这类流行的条款,实质上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也就是说,这类条款不能这样写,否则在内在一些逻辑上是不通的。

    比如说,公司有隐性债务,为什么是股权出让方承担,又怎么承担?公司的隐性债务如果真正发生了,说明这是一笔合法的债务,合法的债务意味着公司本来就应当要对外偿还的,这就不能说是“公司的损失”,那么,为什么要股权出让方来承担这笔债务呢?这就是内在的逻辑不通。

    当然,股权出让方应当要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隐性债务承担责任,但必须采取法律上通顺的逻辑和表述。否则的话,就会像今天要聊的这个案子那样,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存在隐性欠税,事后发现,股权受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向出让方追索赔偿,但是,由于使用了常见的错误表迏,于是,一审败诉、二审败诉。最后申请再审,才好不容易胜诉。了解我国民商事再审的人都知道,这样的胜诉,概率之低,可以说是比险胜还要险。

    假如能够耐心了解这个案件的整个过程,那么,会清晰地读出2个关于法律实务现实的结论:

    1. 当合同条款约定或表述得有问题的时候,会给法官带来认定上的困难,这种困难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认定;
    2. 与其祈祷法官能够绞尽脑力做出对己方有利的理解和认定,不如把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处理得干净明晰,求人不如求己。

    案件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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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要提前实缴,以什么时间为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2篇文字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要提前实缴,以什么时间为准?


    标题里所说的,就是“加速出资”的问题。

    读过许多这个主题的文章,发现好多看上去似乎很专业的介绍,其实很不专业,它们在罗列法律上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时,往往会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情形:“公司解散”的时候,股东也是需要提前实缴出资的。

    为什么这些文章会犯这个错误呢?

    看上去似乎是犯了阅读理解的错误,把最高人民法院一段具体的描述,错误地看成是系统完整的表述了。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份《纪要》可以说是近几年来对民商事审判最有影响力的一份司法文件。虽然它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一份司法文件,但是,事实上它已经成为了民事商案件审判中的依据。

    在这份《纪要》中,有一段关于“加速出资”的观点: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正是上述内容,让很多人误以为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只有上面这2种。这完全是阅读理解错误。

    《纪要》的行文特点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给出具体的解答分析。也就说,事实上,《纪要》中的观点都是基于具体问题而给出的。

    比如说上面这条内容,它所针对的具体问题是“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要不要支持?”

    这条内容并不是在回答法律上规定的股东加速出资一共有哪些情形。所以,不能根据这一条的内容就得出股东加速出资只有这2种情形。

    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文章中确实也没有遗漏一个常见的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实中,破产管理人起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案件,是一类常见的案件类型,并不稀奇。

    但是,另一个股东必须加速出资的情形,很多文章就都遗漏了,那就是本文标题上所写的“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条司法解释里提到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是: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很可能是因为司法解释的这条内容的表述只提到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所以很多介绍股东加速出资的文章时都漏了这一条。

    但是,稍微仔细想一想,就能发现,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不就是股东必须把未缴纳的出资都提前实缴出来嘛。

    这和破产清算时股东需要加速出资是一样的道理。

    2021年时就有这么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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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人有限公司要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法》修订会有变化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1篇文字

    一人有限公司要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法》修订会有变化吗?


    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类型里,是一个另类,或者说是一个特殊种类。从整体上来说,一人有限公司,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大类,它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那个类别。但是,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因此,缺少了最基本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

    当然,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数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是2名或者3名股东,实质上是有一名股东实际控制,其他股东是不管或者管不上的。有些人以为,这样的情况和一人有限公司是一样的。

    其实是不一样的。

    那些没有任何控制力的小股东依然享有法律上所有的股东权利。比如说,他们是可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在许多地区还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他们还是可以起诉公司高管,或者代表公司进行某些诉讼的。

    所以,在一起法律专项咨询服务中,会提醒客户要留意这里面的区别,即使是找一个名义上小股东凑数,也不能随随便便就找个人。而且,在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时,也不要用这种找人凑股东数的方法。

    这种情况是挺多见的,想要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只想自己投资和控制,但为了做成一家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必须找个股东来凑人数。可是呢,找别人来凑数当股东,又隐含着很多不确定的风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成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是不是一种好的选择呢?

    不一定是好的选择,要看具体情况。

    去年5月份,写过一篇《假如你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怎样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介绍了一人有限公司怎么证明公司财产没有和股东财产混同。

    为什么要证明这一点呢?

    因为,无法证明这一点,就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分隔被打破了,“有限责任”实质上就没了,股东就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人有限公司内部最重要的法律风险控制事项。

    那么,法律上怎么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的规定就是这么简单。

    但是,就算是这么简单的规定,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做年度审计的。

    在人民法院目前的理解来看,假如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做审计,那么原则上就会因此被直接视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然后股东就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了。

    当然,在个别案件中有一些小小的例外,比如说,之前说过一个这样的案例:这家一人有限公司没有每年做审计,但是,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公司立即委托了香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股东是香港公司),同时又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计,人民法院也同意进行了司法审计。最后,根据这两份报告,加之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证据,法院认定这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但是,这是极少的例外,参考意义不强。

    相反的,在某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每年的“审计”的要求,并不仅仅限于“进行了审计”和“有审计报告”。例如下面要聊的这个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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