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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公司与自己的员工签订员工持股协议,为什么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4篇文字

    分公司与自己的员工签订员工持股协议,为什么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要过春节了,前两周接连处理了2个员工持股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还有同事请我帮忙看一份员工持股制度的初稿。没想到,这种事情似乎也有节前的冲动。

    员工持股,是越来越普遍了。

    十几年前,员工持股只限于极个别的行业中的个别境外上市的公司,后来发展到境内上市的公司都开始普遍搞这个东西。而现如今,除了少数行业和产业之外,只要是有一定的发展上升空间的公司,都会面临着要不要在公司内部搞员工持股机制的问题。就算公司股东不思考这个问题,公司高管和核心员工也会主动提及这件事情。

    关于员工持股,有一些常见的认知混乱,比如说不清楚究竟要不是搞员工持股,不清楚该怎么进行研究和决策,也不知道员工持股究竟搞成什么层次和什么形式。这些认知混乱的问题,过去我在相关的文章中多多少少都有过一些分析。

    但是,只要决定搞员工持股了,那么无论是什么样的形式,至少要保证这个机制的整体和细节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是可行的。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资格讨论这项员工持股机制会给公司带来什么作用和价值。

    那么,怎么保证公司的员工持股机制在整体和细节上是合法有效的,是具有可行性的呢?

    这一句话说不清楚。原因是:“员工持股”这个概念本来就复杂,在不同的机制中写出来,或者在不同人的嘴里说出来,在法律上很可能完全是两码事。

    有几句话,我经常在与客户交流或者演讲培训时说起:

    1. 员工持股,不一定是员工激励;
    2. 员工激励,不一定是员工持股;
    3. 员工持股,不一定是真的持股。

    所以,要确保公司设计的员工持股机制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可行性,是需要结合公司拟实施这项机制的具体需求以及公司的具体情况,是需要首先确定合理合适的机制方向才能讨论的。

    听起来很复杂,但本质上并不复杂。实际上,优秀的制度和机制,绝大部分都是简单常用的法律工具和管理工具的有效组合,其难点在于如何有效组合,而不是去创造出一个崭新的工具来。

    因此,作为制度的设计者,需要有两方面的基本能力:一是要有方向,这取决于经验和性格;二是要有常识,这取决于认知和学习。

    这两方面的基本能力,后者可以更有助于生存,前者更有利于发展。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如果缺乏常识,那么所谓的方向感,很可能只是胡乱感觉。今天就来说一个让人无语的员工持股,是一家上海公司在浙江的分公司搞的员工持股机制,在一场诉讼中被判员工持股协议无效,原因就在于犯了一个最基础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场败诉,不仅意味着要退还该员工的出资款,而且还意味着要退还所有参与员工持股的员工的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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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前,公司有欠税,能否要出让方赔偿?合同条款该怎么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3篇文字

    股权转让前,公司有欠税,能否要出让方赔偿?合同条款该怎么写?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这类条款,规定:如果公司存在隐性债务,并且出让方也没有告知,那么,这些隐性债务应当由出让方承担或者赔偿。

    当然,公司存在隐性欠税,一般也包括在内。

    所谓隐性欠税,是指在股权转让时,表面上看不出公司有欠税的情况,但是事后经税务机关核查后发现有欠税行为。

    记得2年前写过一篇文章,大意是说这类流行的条款,实质上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也就是说,这类条款不能这样写,否则在内在一些逻辑上是不通的。

    比如说,公司有隐性债务,为什么是股权出让方承担,又怎么承担?公司的隐性债务如果真正发生了,说明这是一笔合法的债务,合法的债务意味着公司本来就应当要对外偿还的,这就不能说是“公司的损失”,那么,为什么要股权出让方来承担这笔债务呢?这就是内在的逻辑不通。

    当然,股权出让方应当要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隐性债务承担责任,但必须采取法律上通顺的逻辑和表述。否则的话,就会像今天要聊的这个案子那样,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存在隐性欠税,事后发现,股权受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向出让方追索赔偿,但是,由于使用了常见的错误表迏,于是,一审败诉、二审败诉。最后申请再审,才好不容易胜诉。了解我国民商事再审的人都知道,这样的胜诉,概率之低,可以说是比险胜还要险。

    假如能够耐心了解这个案件的整个过程,那么,会清晰地读出2个关于法律实务现实的结论:

    1. 当合同条款约定或表述得有问题的时候,会给法官带来认定上的困难,这种困难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认定;
    2. 与其祈祷法官能够绞尽脑力做出对己方有利的理解和认定,不如把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处理得干净明晰,求人不如求己。

    案件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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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要提前实缴,以什么时间为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2篇文字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要提前实缴,以什么时间为准?


    标题里所说的,就是“加速出资”的问题。

    读过许多这个主题的文章,发现好多看上去似乎很专业的介绍,其实很不专业,它们在罗列法律上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时,往往会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情形:“公司解散”的时候,股东也是需要提前实缴出资的。

    为什么这些文章会犯这个错误呢?

    看上去似乎是犯了阅读理解的错误,把最高人民法院一段具体的描述,错误地看成是系统完整的表述了。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份《纪要》可以说是近几年来对民商事审判最有影响力的一份司法文件。虽然它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一份司法文件,但是,事实上它已经成为了民事商案件审判中的依据。

    在这份《纪要》中,有一段关于“加速出资”的观点: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正是上述内容,让很多人误以为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只有上面这2种。这完全是阅读理解错误。

    《纪要》的行文特点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给出具体的解答分析。也就说,事实上,《纪要》中的观点都是基于具体问题而给出的。

    比如说上面这条内容,它所针对的具体问题是“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要不要支持?”

    这条内容并不是在回答法律上规定的股东加速出资一共有哪些情形。所以,不能根据这一条的内容就得出股东加速出资只有这2种情形。

    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文章中确实也没有遗漏一个常见的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实中,破产管理人起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案件,是一类常见的案件类型,并不稀奇。

    但是,另一个股东必须加速出资的情形,很多文章就都遗漏了,那就是本文标题上所写的“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条司法解释里提到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是: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很可能是因为司法解释的这条内容的表述只提到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所以很多介绍股东加速出资的文章时都漏了这一条。

    但是,稍微仔细想一想,就能发现,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不就是股东必须把未缴纳的出资都提前实缴出来嘛。

    这和破产清算时股东需要加速出资是一样的道理。

    2021年时就有这么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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