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和实践如何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有如下修改调整:
1、侵权形态除了“污染环境”之外,增加了“破坏生态”。
这项立法文字上的增加,事实上是司法实践的确认。早在2014年4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就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6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也早已经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明确列入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典》本条增加“破坏生态”的表述,不能算是完全新的立法,只是从立法语言上调整得更为周全。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目前还没有法律的定义。但是,这两个词语在意思方面确实有明确的差别。
“污染环境”,重在行为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污染”是指使沾染上污秽有害的东西;特指工矿企业、车辆等排出的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破坏生态”,重在损害结果的描述。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态”是指一定的自然环境下各种生物的生存状态和相互关系。
“污染环境”,未必一定会造成“破坏生态”,因为,“破坏生态”的原因很有可能只是人类的过度开发或者过度索取所造成的。
2、“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他人损害”
这是明确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私益领域,损害主体仅限于民事主体,这里的“损害”不包括环境和生态本身的损害。关于公益损害,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另有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立法很早就有了,没有发生过变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是并不明确统一的。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仍然在不同的角度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与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上面这一段认定,更接近于过错推定,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又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了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其中“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明确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沈海俊是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
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该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一节,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个人观点,上述案例中,法院没有严守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原因在于误将损害行为的判断与过错与否进行了混同。例如,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应当理解为不存在损害行为,而不应当理解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本条的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但,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仍然应当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据。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民法典》本条的内容,是吸收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内容。目前,该司法解释尚未更新。该司法解释对于多个污染者的污染责任有更为细化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民法典》本条相对照于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实质性的修改是增加了“破坏生态”的表述,这也是《民法典》本章节整体的一个修改点,在多个条款中都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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