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很多人听过但没读过全文,撸一下深圳个人破产条例15个重点内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3篇文字

    现在就是标题年代,很多人看消息看新闻,大多只是看个标题,可能是消息太多了,可能是生活太累了。

    关于国内个人破产法律的试水,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中。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个真真正正纯的新事物,因为截止到目前,我们国家大陆地区并没有任何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试行,虽然很可能还只是在深圳一地试行,看起来只是一个小小的法律制度的增加,但是,实际上,它引发的将是一场巨大的法律变革,它会倒推影响很多的法律、制度、商业投资习惯等等。

    要知道,过去,在和别人发生法律行为时,是有一个默认的前提的,那就是个人是承担无限责任的。通俗的说,就是除非人死了,否则这个人所负的债是不会死的,总有追回债务的可能性。

    但是,假如个人破产制度开始了,那么上面这个默认前提就改变了,很多事情的规则和机制就必须要进行调整了。比如说,相对于用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抵押等物的担保来说,用个人信用提供的担保,在理论上的价值就降低了。再比如,普通个人合伙企业,本来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假如合伙人本身可以破产,那就意味着这个无限责任也是可以打断的,当然,个人破产也不是容易的事。

    这个制度如此之新,如此之重要,单单看标题或简短的新闻,对于那些对未来想早一些有点儿了解的人来说,可能就不太够了。今天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撸一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内容很长很长,字数快2万字了。共13个章节,分别是: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法律责任、附则。

    个人觉得,这个条例的立法水平还是挺好的。一是逻辑比较清晰,基本上是以企业破产法律的立法结构为基本蓝本,然后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有机地进行组织。二是内容规定得比较细致,这对于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来说才适合进行立法上的评断。

    我基本看了一下,先把一些程序性的内容和细化性的内容略去,今天先撸主干内容,也就是主要的实体内容、主要流程、特别内容。

    1. 条例适用主体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配偶可以同时申请。
    2. 和企业破产法类似,这个条例名称里只有破产,但同样包括重整、和解这些程序。
    3. 深圳中院管辖。
    4. 申请人:一是债务人本人,二是债权人(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5. 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以及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法院裁定驳回个人破产申请。
    6. 管理人的指定程序:第一,债权人推荐后经法院同意;第二,前述人选没有的,法院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
    7. 公告程序: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
    8. 申请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限制债务人消费、从业限制。限制消费内容类似于现在的强制执行时法院对老赖的消费限制。从业限制也类似,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监高。未经法院同意,也不得出境。
    9. 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10. 受理破产申请后,后续事宜和企业破产类似,解除各类合同,债权申报,禁止个别清偿,由管理人代位进行相关的诉讼,所有的案件由破产法院集中管理、债权人会议决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1. 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求,包括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等等。
    12.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13. 破产清算程序,也与企业破产清算类似。因为是个人破产,所以优先清偿与企业破产不同,包括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14. 免责考察期:三年,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违反前面提到的限制消费、限制从业、限制出境等限制行为的,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符合某些情形的,可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例如: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15. 这些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学生教育贷款;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债务人所欠税款;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可以看出,个人破产,主要免除的是商务类债务以及普通的金钱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为什么在深圳先试点。

    可能是深圳却有需求。根据新华社的报道,在深圳,除个体经营者以外,近年来大量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中。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为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为123.6万户,占比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佣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析认为,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同时,经营风险由此无限转移到个人和家庭,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渠道创造了生存空间。

    从立法机构的这个表态来看,深圳的个人破产制度,其性质是属于商法性质的,因此重点也是针对商事债务和风险,并不是一个民事性质的立法。也因此,在这个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不属于商事性质的个人债务是不因个人破产而免除的,包括侵权债务、基于亲属身份的债务、带有社会性的债务、欠税,等等。

    一个在中国大陆地区崭新的法律制度,从一个地方先行试行,是一个较为稳妥的立法思路。但是,也同样带来了一些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障碍。

    法律管辖范围是区域性的,适用对象是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但人是活的,债是活的,财产也是活的,都不会局限于深圳一地。这会给这个制度的实施落地带来很大的挑战。深圳中院如何管理可以全国跑的债务人,深圳中院如何查询清理债务人可能散落全国的财产,甚至是隐瞒不报的财产,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如何协调,这都是后续可能需要重点突破的事情。

    更可能引起不平衡的是,深圳的自然人破产,很可能会对其他地区的债权人造成债权的彻底灭失,这对于其所在地区的财产事实上就是一种损失。也就是说,深圳,破的可能是其他地区的产,免的是深圳人的债。很难想像这其中的利益平衡,感觉已经超出了我一个普通小律师该思考的问题。

    但对于从事商务以及投资的人来说,从此,可能对于深圳的自然人要另眼相看了。道理也很简单,一个深圳人欠了你100万,另一个北京人欠了你100万,他们俩可能都暂时资不抵债而无法偿还了。但是,深圳人,是有可能去申请个人破产的,也就是说有可能这笔债可能就会被删除掉了,你作为债权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或者象征性地分到那么一点点。而北京那个欠你钱的人,他没有个人破产的可能性,你就没这个担心,至少理论上这个人时运好转,生意恢复了,你仍然有可能得到足额的赔付。

    另外,任何制度,我是说任何制度,一旦它出台实施出来,一定会有立法者原先没有想到过的实际效果。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民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因此,这个个人破产的制度,最终何时从深圳开始正式实施,会出现什么样的效果和情况,非常值得持续关注。

  • 10分钟学会如何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不是“公司”)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2篇文字

    阅读本文大约10分钟,设立合伙企业的通常流程基本上说全了。

    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公司的设立有类似的地方,在所有的申请文件都准备好之后,也是通过工商机关审批而获批成立,但仍然有许多不同的地方,特别是第一次设立合伙的经常会感觉有点摸不着头脑。

    先搞清楚自己要成立是哪一种合伙企业

    常见的有2种合伙企业:一种叫普通合伙企业,另一种叫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 而普通合伙人是对企业的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也是最纯正和最传统的合伙人。

    也因此,在普通合伙企业里,所有的合伙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都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要求必须至少要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

    假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退伙了,让这家企业只留下了普通合伙人,那么依法这家企业就应当转换成为普通合伙企业。

    假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因为种种原因退伙了而只留下了有限合伙人,么这家有限合伙企业就应当散伙而不存在了。

    有限合伙人在权利方面是低于普通合伙人的,没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当然对应的责任也轻了很多,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完成约定的出资义务,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就没有什么义务了。

    这2种合伙企业类型的选择,取决于你的实际需求和运用,没有什么优劣之分。

    决定了合伙企业的类型,接着就是合伙人一起商议并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什么?

    公司有章程,合伙企业有合伙协议。都是关键性的文件。

    合伙企业没有章程,合伙协议就是合伙企业的核心所在,因为合伙就是依靠协议连接起合伙人的。

    在工商机关(现在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些地区会有一些示范样本,就像那些公司章程示范样本一样。但是,与公司章程不一样,我非常不建议你直接用那些合伙协议的示范文本,会吃药的。

    合伙协议的起草,相比普通公司的章程来说,要有难度得多,对于起草协议的技巧要求比较高,原因在于合伙协议中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太多,相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太少,也就是说80%以上的内容都是可以按需定制的。自由度太大了,反而有时候就难了。就像是吃饭的时候菜单中的选项太多了,反而需要花时间和脑力去研究和选择。

    千万不要在未经仔细研究的前提下随随便便地直接复制粘贴别人企业的合伙协议,这样的拿来主义是会有大问题的。

    有一家客户,偶然我发现他们使用了一个奇怪的合伙协议文本用于员工持股平台,其中规定每年普通合伙人(就是企业核心股东)还要收取员工管理费的。

    我询问了一下这个合伙协议的来源,发现是股东从朋友那里要来的,经过仔细再询问了解到这是一家从事基金业的合伙企业所使用的文本,而基金业经理的收入有相当一部分就来自于有限合伙人(也就是投资人)的投资管理费。这个制度完全不应当用到员工持股平台上的。

    要摆脱“模板化起草合同”这种思维的限制,要从自己的需求出发,然后再去制定相应的协议内容。像合伙协议这类自由度极大的协议类型,因为不同的需求而制造出来的合伙协议,假如不看标题,你都可能不认为它们是一个类型的,就是这么复杂。

    合伙协议的起草还有一个重要性在于这份协议具有一定的长期性。长期性不是说它本身是长期的,而是说一旦签订后很难随意去修改。

    在一股独大的公司里,控股股东想要修改一下公司章程是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情,几乎就可以直接交给行政部的负责人去办理,自己都不用太操心。

    而合伙就不同了,合伙的表决原则上是按人头算的,不是依靠出资多来算票的,所以要修改合伙协议必须得足够人数的合伙人的同意,还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取得签字等配合,不是一件太容易的事情。

    合伙协议内容确定好后,就要确定“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个职位,但有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位。执行事务所合伙人的确定方式有3条原则:

    (1)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担任;

    (2)合伙人们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人就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人之间对此没有约定的,那么所有的普通合伙人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职位,对外就能直接代表合伙企业,这和公司制下的法定代表人类似,同时又是内部合伙事务的总操盘手,这又类似于公司制下的CEO。

    单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多名执行事务合伙人,这两种模式究竟有什么不同呢?前者效率高,执行事务合伙人一个人对于除了重大事项之外的事务都能直接作出决策,但是容易使得其他合伙人的能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后者由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更有利于发挥强强联合的倍增效应,但是在职能分工、配合、协调以及互相监督方面需要较高的设计技巧,如果机制没有设立好反面会陷入内部混乱、冲突以及决策僵局。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在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的,则一般事项通过合伙人会议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全体同意后通过。

    最后,需要确定经营范围和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很多人在成立合伙时并不注意这个内容,在填写时比较随意。其实,合伙期限也是要配合这个合伙项目的需求来定的。对于那些计划在合伙一定时间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时就结束的项目,事实上就可以使用这个合伙期限的约定,以便期限届满时可以自然终止合伙,以达到合伙之前的计划要求。

    合伙,本来就是可长可短,可永续也可单项。合伙可以是就一个行业进行经营,以不定期限的方式进行合伙,也可以就一个固定的项目进行合伙人,项目结束、分配完成就散伙。

    当上面这些实质性的文件和内容都已经准备好了,就可以着手实际去申请注册一家合伙企业了。

    首先是企业查名。合伙企业的命名,除了企业字号以外,在企业的完整名称里要写明“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不能使用“公司”这类的词语。关于实践中,合伙企业,有的取名叫某某中心,有的取名叫某某事务所,起名的方式还是挺多的,建议可以参考一下其他合伙企业的叫法,或许会带来一些灵感。

    然后,准备登记所需的资料时,请严格按照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事先做一次咨询或者直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操办。

    假如企业登记部门要求要求更改合伙协议,这时候需要具体分析来操作。

    有的时候,提出的修改建议是合理的,那么可以直接修改后再送审。有的时候,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协议内容本身没有什么影响,那么也可以照办。但有的时候,可能窗口办事人员提出的要求事实上是会影响合伙人商量好的协议内容的,并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时候建议见机行事,想办法进行有效沟通,不要随便因此就去改动合理合法并且已经好不容易商议确定的合伙协议内容。

    另外,也不是所有的合伙人协商确定的事情都要写进合伙协议里,有些内容可以以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的形式另行存在,不要一股脑地都写进合伙协议里。要合理区分内容,原则上长期不会变的内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的条款,那是一定要写进合伙协议里的。其他的,可以用其他协议或规章制度等文件形式来实现。

    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应当在企业内部建设完成必要的机制和制度。虽然这些制度不是申请设立需要的材料,但是从实务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应当在决定设立合伙企业之前就完成大部分内容,毕竟大家建立合伙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不是为了合伙而合伙的。

    其中,合伙协议没有提及的有关合伙人之间的各项约定、合伙企业的具体工作计划和安排、具体的初期工作安排都应当在合伙之前就全部敲定,部分内部用于管理员工的规章制度可以在合伙之后适时制订。现实中,很多合伙企业还没拿到营业执照之前其实已经在实际运作经营了。

    最后,当合伙企业获得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后续的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印章制作等事务性工作与设立一家新公司没有什么不同。

    现在,你已经拥有一家合伙企业了。当然,对于合伙之路来说,这还只是一个开始。

  • 违约了,怎么还有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呢?还真可能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1篇文字

    法律,有时候会有点反常识 ,就是那种第一感觉的常识。

    比如说,为什么被逮捕的坏人,为什么法律要规定必须找律师给他辩护,自己不找,国家还得为他配个法律援助律师,除非他连援助律师也不接受。坏人哎,坏人为什么还要国家给配免费援助律师?

    再比如,今天这个主题。我也是过去在工作和业余时间学习时遇上的。

    一份合同,不管是啥合同,有一方严重违约了,另一方通常是很有可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这个是符合日常经验常识的。

    但是,如果是违约这一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可不可以呢?似乎第一感觉不太顺。你想啊,违约方,就是过错方。做错事了,不是应当立正站好接受批评和惩罚嘛,怎么还有权乱说乱动,怎么还可能有权要求解除这个合同呢?

    但人总不能只靠第一感觉行事,第一感觉也不代表就是常识。稍稍往深了一想,这事还是有合理性的,而且一翻法律,也是有些依据的。

    2009年,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太阳公司租了月亮公司的商铺。

    2010年5月某日,租赁场地在太阳公司装修期间被断电。同年9月,太阳公司相关负责人以此为由向月亮公司发出《暂停支付租金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租金。

    2011年8月,太阳公司收到月亮公司以太阳公司迟迟不能开业等为由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011年9月,太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面那个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诉讼中月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解除。

    经审理,法院确认月亮公司于2011年8月向太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

    2012年6月,太阳公司又提起了一个诉讼,请求解除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因为业务关系,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还有其它几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这个新案件中,发现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原告太阳公司明显存在着违约行为。相反,被告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有明显违约行为的原告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这行不行呢?

    法院最后是判决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判决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里的法定解除那个条款,也就是合同法的第94条。

    拿到生效判决书后,月亮公司就将场地转手租给了多个商户,因为判决确认原来与太阳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了。

    这时候,太阳公司不服啊,违约方怎么有权利解除合同?于是,太阳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拿到这个案子,内部也有不同意见,但是最后还是维持了原判,没有改判。

    再审法院的理由,细品,也是符合常识的,也是合理的:

    1. 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确实,在法律条文中,也就是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内容。民商事法律有一条原则,就是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也就是说在合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2.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
      这也有道理啊,并不是强制履行合同一定是最符合经济合理性的。
    3. 有法律条文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里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这个案件中,履行这个合同,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因为在再审的时候,原来的商铺上已经有多个新的租赁合同设立,假如要强制履行恢复太阳公司的租赁,那就意味着要清理这些新的租户,这显然是不太合适的。

    最后,再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写了2条,一条是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判决这个合同解除是有依据的,另一条是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做法是不对的,应当纠正,违约方是原告,诉讼费应当是原告全部承担。

    这个再审判决,是2014年广东某法院做出的。

    那么,现在的司法理解是怎么样的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出台,《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份会议纪要的目标和作用,是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这份会议纪要中,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个问题,也有专门的表述。这个表述,显然是在法律条文的框架内,总结了各地法院的判案经验和思路,进行了一个相对综合而平衡的理解。大致的内容是这样的:

    1.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除非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违约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享有法定解除的权利的,因此不能用向另一方发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
    2. 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份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原则上是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况下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并且依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从2014年的一个判决,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从中可以看出,违约方解约的可能性仍然是被大大利限制住的,这也是基本的公平公正的体现。

    在司法机关的现行理解里,只有在那些长期性合同出现僵局并且不解除合同对谁都不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可以说,要出现这样的实际情况,现实中的可能性本来就不高。因为守约方很可能早就因为另一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了,根本轮不到违约方来提出解除合同。所以,这一类的案件的发生数量应当会很少。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守约方可能需要注意2个问题:

    第一,在对方发生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要及时作出合理的分析和应对措施,不要让合同进入某种不可控制的僵局之中。就像文章最开始的那个案件一样,太阳公司明明是守约方,但是最后居然在案件中也没有及时得到违约赔偿,因为在那个案件中并没有这样的信息。我不知道,太阳公司之后有没有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月亮公司赔偿损失,但是整个租赁过程来看,受损失最大的仍然是太阳公司,因为太阳公司因此都没有正常开业。

    第二,在违约方试图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守约方有必要分析继续履行是否对自已有利,分析对方是否有恶意违约情况,并且要收集必要的证据进行证明以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官举证说明。

    要避免合同进入僵局,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涉及的方面太多,可能从一开始洽谈合同就要开始注意起来,事先的必要调查,包括对于合同标的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调查都要尽量充分,特别是那些长期或重大的合同。买了不该买的东西,交易了不该交易的对象,僵局是次要的,风险和亏损是会来的。

    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控制和管理,也是一个很重要的事情。很多公司现在已经习惯在签订合同时请专业律师把把关,但仍然有部分公司并不重视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管理。合同履行方面管理得好,有时可以弥补在合同订立时一些小的缺失或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让合同履行向着更为良善的方向发展。相反,合同履行管理粗糙,会失去一些让合同继续正常履行的机会。

    比如说,在合同履行中,对于某些内容,假如客观情况有所变化,或者发现原先的约定不太合理,那么双方应当尽量进行商议,在合理范围里对合同进行合理地变更,不要一味地坚持原先订立的合同不变。一份坚持不变更但无法顺利履行的合同,肯定是比不上一份变更后可以正常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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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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