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打算收购公司股权,一开始时重点要留意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5篇文字

    当你的企业开始向更广的程度发展时,就不太可能仅仅依靠自己不断投资新设实体企业来拓展,需要运用更多的商业手段和投资手段,以达到效率和效果的最佳状态。在这些手段中,收购其他公司的股权是一个常见的手段。

    收购其他公司的股权,是一个比较大的话题,特别是对于商业律师来说更为复杂。

    作为企业家或投资者,可以重点关心商业和投资上的事情。而作为研究法学的学者,可以重点只关心立法上的事情。

    但是,一个合格的商业律师,可能需要更为复杂的思路,一方面需要了解委托人在商业上的具体想法和思路,另一方面需要了解收购股权方面的法律实务,而最重要的是要将这两方面的内容融汇起来,就像奶和咖啡一样,恰当地冲泡融合成一杯当事人满意且法律上合格的拿铁。

    收购这个话题确实太大了,特别是关于收购上市企业更可以做成一个独立的话题。今天,我这里先只聊一聊收购非上市企业的股权的事情,先聊一聊在收购非上市企业股权开始时重点需要留意的事情。

    先说一下收购公司股权时,怎么找律师、怎么使用律师的服务。

    在一些委托人的习惯里,把律师服务当成了代书服务,就是认为律师最主要的工作就是用比较符合法律的文字将自己的意思写成合同和文件。

    发生过不只一次类似的情景,委托人找到了我,对我说:“李律师,我已经和别人谈好了某某公司股权的收购,具体内容是如此如此(包括收购股权的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交易时间等等),想请李律师依照这个内容起草收购合同及相关文件,再请麻烦看看还有什么风险可以把控一下。”

    这样真的很麻烦,而且这样我无法判断。严格来说,我甚至无法制作出我心目里合格的收购合同及相关文件。因为我对前因后果并不了解,我对收购的公司没有了解,我对股权转让的对家没有了解。

    而且更麻烦的是,假如当我花时间和精力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情况,并且从商业和法律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推演,却发现客户已经与对方商量确定的方案是不可行的,或者发现这个方案对客户而言是有很大缺陷和风险的,或者发现根本就不应当购买这个股权的,那么,我的分析和建议将让客户和我陷入某种尴尬。

    客户已经向对方作出了某种口头的承诺,假如这时候反悔,那一定会让对方在口头或心里指责没有信用,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在商业世界里是个大忌。但是,假如明知不可为而为,假如明知是个坑还要跳,那更是脑子不清醒了。

    要避免这种问题,就要理解收购过程中律师服务真正的价值点在哪里。在哪里呢?重点一定不在那些文本的起草上。重点是协助客户进行选择、调查、洽谈以及各种方案的设计。这其中,最有价值的是各类方案的设计。

    简单地说,就是在任何合作、交易洽谈中,双方都会有各自的需求点。有时候,双方的需求点可以明显地进行匹配,那就不用设计。比如说你想吃一碗美味的大肠面,而正好路过上海的老西门地铁站附近那家小有名气的大肠面店,这个交易需求就匹配上了。

    但有的时候,双方的需求点很可能在部分内容上看似不能简单地直接地进行匹配,似乎交易会达不成,这时候有商业和法律双重思维的合格的商业律师就可以为这种情况设计方案,提供达成交易的桥梁。

    这种方案设计,有时候是针对整体交易的,有时候是为了某个具体的点而进行的。这不是简单地出个主意,而是要能够在法律上可以落地的主意,并且落地形成具体合同和文件的人就是出主意的律师自己,所以,这是一个有难度和压力的工作,但很有价值和成就感,也是我喜欢和较为擅长的工作内容之一。

    所以,假如要想在收购股权的过程中用好律师服务,那么,一是要找到自己信任的以及有这方面经验的律师,二是要让律师在更早的阶段就加入以便进行咨询、商议和协助,同时也能让律师从头完整了解收购标的公司、交易对家以及洽谈过程。

    不仅是使用律师服务需要这样,假如在收购过程中还需要财务咨询或其他专业咨询服务的,那么也是越早介入,服务效果和服务价值才会越高。

    再说一下目标的确定。

    这个目标,最主要的是商业目标的确定。就是要明确为了什么目的要去收购一家公司的股权。

    这个目标必须是具体明确并且不能轻易变动。

    收购一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许是为了进入某个行业,或许是看中这家公司的未来,或许是为了业务的布局,或许是为了财务投资,或许是看中了这个公司的某项技术或产品,或许是看中了某个团队,或许是为了维持或增强竞争优势,等等。这些都是自由商业和投资选择,只要具体明确,其实都可以。

    但是,不同的商业目标,在收购股权方面所需要考虑的事情是非常不同的,这直接决定了如何选择、如何洽谈、如何决策。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一个追求绝对控制的收购,和另一个只要想要达到参股的程度就可以,这两者就是完全不同的。前者,需要考虑的问题几乎就是直接经营整家公司所需要考虑的一切事项,还需要考虑原先这家公司的所有情况。而后者,并不像前者那样需要考虑这么整体性的问题,但是,却非常关心作为中小股东的权益如何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的问题。

    无论是什么样的商业目标,其中,必须要明确对标的公司的基本设想,也就是想要收购一家什么样的公司的股权,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内容。其次,想要达到何种的控股程度,通常也要有固定的计划和设想。要先做几把尺,然后再到市场上去测量。不能只是凭着一时好恶去选择。不符合基本设定的公司,没有必要花时间去接触和研究。

    最忌讳的做法是想法和目标一直在变。比如说,和某家公司谈得兴起,突然有了新的设想,就立即推翻了原来设定的商业目标,然后谈着谈着,或者换了家人再谈,又出现了新的设想,又改变了目标。这不是专业成熟的做法,极容易在冲动之下形成不恰当的投资决策。

    最后,说一下选择的问题。

    在收购确定了具体而明确的商业目标之后,第一件事情就是先选择可能的交易对象。

    在这一步上,律师帮不上什么忙。但是,选择的理念和结果,对于后续的收购工作是有重大影响的。

    技术、资产、规模、营收、利润、负债、行业,这些当然都是选择可能的交易对象的时候的考虑的因素。但是,可能更为重要的一个因素,是人,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团队领头人。

    我暂且不谈人的价值之类有点形而上的东西。我就说收购洽谈的实务。一家看上去在行业、技术、资产、营收各方面都不错的公司,假如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个不宜进行收购洽谈的人,那么这个收购是不可能合理达成商业目标的。

    什么是不宜进行收购洽谈的人?这是我造出来的一个概念。比如说,根本没有被收购的意愿,或者想要带核心团队借机退出公司的,或者是极没有诚信,或者负有债务等以致个人信用极差的。凡是发现洽谈对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那种不宜与之进行收购洽谈的人,如果我是收购方,那么我的倾向是尽早退出和结束洽谈。

    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外,还要特别注意公司内部的核心人员,包括在市场和技术方面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影响的高管和员工的意愿和情况。因为,通常情况下,收购一家公司的股权,并不想只是拿一个壳,总是希望公司原有的管理核心和业务核心团队能够继续留在公司。

    另外,凡是准备洽谈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别情况的话,最好是老板直接和老板先谈,或者要谨慎选择合理合适的代表。我见过一些这样的情况,就是不太合适的人以洽谈代表的身份参与到收购的接触和洽谈中,将有些本来是有机会达成的交易给扼杀在了起步阶段而不自知。

    总的来说,打算收购公司股权,需要一种投资的眼光和思维,在选择之初先要有确定的商业目标,在洽谈开始之前要提前配置法律服务人员,并且要重点观察和选择洽谈的具体对象。一个好的开始,会是成功的一半。一个混乱的开始,大半不会成功。

  • 新的司法解释即将出台,企业怎样升级商业秘密管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4篇文字

    人和人的差距,其中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观念的差距。每个人都有在这一刻的“我认为”,但是有些人会经常努力更新和突破自己的“我认为”。

    小时候,第一次吃酸奶前,我看着酸奶那糊糊像变质的样子,想这东西味道大概不会好。第一次闻到榴莲,想这么大的味,这东西能好吃吗?后来,好吃。

    司法解释,这个词语,很多人觉得与自己无关,认为那是搞法律的人或者是需要到法院打官司的人需要注意的事情。其实,可能我换一种说法,你可能会立即知道司法解释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的重要了。

    什么是司法解释?熟悉我文字的读者会知道我在博客里从来不写法学定义。想像一下,我们正在一起吃着火锅聊天,你问我司法解释是啥?我吞下一块鲜美的牛肚,对你说道:

    司法解释,这个东西,是最高人民法院写的,目的是想让全国所有的法官审理案件和分析法律时都有着相同的思路和逻辑。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审理案件、解释法律的统一思路指南。

    读懂了司法解释,就相当于了解了中国的法官们在处理各种案件时脑袋里是怎么想事情的,就相当于了解了中国的法官们对于我们生活中、工作中、各种经济社会活动中各种行为是怎么想的。

    经常会有人对于法院的判决非常愤怒。抛开那些确实可能在争议有问题的判决之外,有一种情况也是很常见的,那就是某些当事人对于法官的思维模式是完全陌生的,他们以为法官应当会按照他们以为的那样去以为,带着这样的预期上了法庭,于是受到了冲击。

    再往前推一下,这些当事人当初在开展某个民事行为之前,比如说签合同、作出承诺、写了个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做出某种行为之前,他们内心里也以为法律会是他们以为的那样去以为这些行为。这种因为认识上的缺失,造成了他们带着错误或不当的预期在做事情、做生意、做人。风险不可怕,可怕的是根本没有意识到有风险。

    今后3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一个计划,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这个计划的目的,就是整理和修订现有的司法解释。到2021年上半年为止,一共要出49个司法解释。我太太当时把这个新闻转给我,想吓唬我玩,我回复说这样的文件越多越好。

    今天,根据上面这个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就三个司法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虽然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但是我还是初步学了一下。相信最终出台的文件内容不会有大的变动。

    这三个司法解释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文件更具有普遍性,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可能有商业秘密方面管理的需求。本文先主要聊这方面的内容。

    前面我说了,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告诉法官该怎么想。但是,作为企业管理者们,解读司法解释,要将内容对应转换成“企业该怎么做”,也就是企业在管理方面应当如何对应进行操作或调整。

    读了这个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稿,结合近来案例,企业在商业秘密管理方面,首先要巩固和加强的是:商业秘密的系统管理。

    在服务和接触的企业客户里,有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管理的,也有并不专门管理的。

    这里说的商业秘密的专门管理,并不是说有个保密制度,也不是说让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仅仅有这些,算不上是专门管理,如果没有系统性,那还是没有专门管理。

    专门管理的意思,是要对商业秘密有一个条线性的管理,即对于整个企业所有的商业秘密有一个全盘而有序的管理机制。比如说,有一个企业商业秘密的完整档案或索引,有对所有规章制度以及合同管理中涉及到商业秘密管理的内容的系统安排和管理。总而言之,要有一个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而不只是一个保密制度,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

    例如,这个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首先要全面界定和固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内容。只是在保密制度里把商业秘密种类罗列一下是不行的。要具体到每一项独立的商业秘密,为每一项商业秘密形成一个档案。这个档案的内容,包括具体内容、商业价值界定、保密措施、保密对象、配套技术文档以及日志。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某一天要追究别人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责任时,假如连商业秘密都无法让法官确定有没有,那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说个新的案例。上海法院最近判决的。

    太阳公司,是一家做咨询设计的公司。2016年的时候,与月亮公司签署了三年的战略合作协议,为月亮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深化设计咨询服务并且约定了与日常对外报价不同的战略报价。当然,这只是个战略合作协议,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有具体项目时,双方另行协商签约。

    2017年2月,太阳公司招聘了一个技术总监:小明。仅仅半年,2017年8月小明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8月小明正式离职。

    2017年9月的时候,星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出现了小明。小明成为星星公司监事及股东,占有30%股权。星星公司,和太阳公司,是同样业务领域。

    2018年11月,太阳公司把小明和星星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理由是侵犯了商业秘密。

    太阳公司说的是哪些商业秘密呢?太阳公司认为有三个信息是自己的商业秘密:1、月亮公司这个客户的信息;2、有3个具体项目;3、这3个具体项目的报价。

    判决结果呢,法院全部否定了,法院认为太阳公司说的这些东西都不是商业秘密,理由分别如下:

    1. 单纯客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还必须有长期稳定业务关系。但是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只有战略协议,没有实际业务关系,更没有长期稳定关系。(这里提示一下,依照本文最前面提到的今天出来的那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来可能有长期稳定业务关生系的客户信息也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
    2. 这些具体项目,都是在相关的全国公共监管平台可以直接查到的;
    3. 报价根本没有确定,而且之后客户还价都调整过。

    所有的商业秘密,都要一一进行确认和整理,才能避免上面太阳公司这样的问题。

    例如,在新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里,关于客户信息是不是属于商业秘密这个事项,就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经营信息,再加以合适的保密措施,即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研发所得的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一定要尽量规范研发记录的流程,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过程性档案记录。

    对于保密措施,新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更强调了保密措施的“相适应性”。也就是说,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过去有些企业有一种做法,那就是认为某项资料只要标上密级,或者只要在企业内部以某种形式声明过这是商业秘密,那就算是商业秘密了。这样的做法和理念,是需要改进的。假如声明或标注了是秘密,但是在实际上却在保管、访问等方面没有相应的实际管理措施,任何员工都可以轻易以不当的方式取得,那么未来很可能被法官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征求意见稿里,建议企业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有这些种类:

    1.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 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3.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4. 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5.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6.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我的建议是,在管理成本合理允许的前提下,尽量将上面这6种保密措施全部有机纳入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之中。

    商业秘密的管理,重在日常管理。以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因为成本较高,不适宜用经常性操作,但可以成为某种典型性的事例反向用来加强日常管理。一个优秀的企业,一定会有商业秘密,会不断创造出新的商业秘密来。新的秘密会替代旧的秘密,有时,可能那旧的就不值得去保护了,所以,发展才是最好的保护。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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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大宁音乐广场H座9楼,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