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了,怎么还有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呢?还真可能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51篇文字

法律,有时候会有点反常识 ,就是那种第一感觉的常识。

比如说,为什么被逮捕的坏人,为什么法律要规定必须找律师给他辩护,自己不找,国家还得为他配个法律援助律师,除非他连援助律师也不接受。坏人哎,坏人为什么还要国家给配免费援助律师?

再比如,今天这个主题。我也是过去在工作和业余时间学习时遇上的。

一份合同,不管是啥合同,有一方严重违约了,另一方通常是很有可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这个是符合日常经验常识的。

但是,如果是违约这一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可不可以呢?似乎第一感觉不太顺。你想啊,违约方,就是过错方。做错事了,不是应当立正站好接受批评和惩罚嘛,怎么还有权乱说乱动,怎么还可能有权要求解除这个合同呢?

但人总不能只靠第一感觉行事,第一感觉也不代表就是常识。稍稍往深了一想,这事还是有合理性的,而且一翻法律,也是有些依据的。

2009年,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太阳公司租了月亮公司的商铺。

2010年5月某日,租赁场地在太阳公司装修期间被断电。同年9月,太阳公司相关负责人以此为由向月亮公司发出《暂停支付租金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租金。

2011年8月,太阳公司收到月亮公司以太阳公司迟迟不能开业等为由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011年9月,太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面那个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诉讼中月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解除。

经审理,法院确认月亮公司于2011年8月向太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

2012年6月,太阳公司又提起了一个诉讼,请求解除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因为业务关系,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还有其它几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这个新案件中,发现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原告太阳公司明显存在着违约行为。相反,被告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有明显违约行为的原告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这行不行呢?

法院最后是判决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判决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里的法定解除那个条款,也就是合同法的第94条。

拿到生效判决书后,月亮公司就将场地转手租给了多个商户,因为判决确认原来与太阳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了。

这时候,太阳公司不服啊,违约方怎么有权利解除合同?于是,太阳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拿到这个案子,内部也有不同意见,但是最后还是维持了原判,没有改判。

再审法院的理由,细品,也是符合常识的,也是合理的:

  1. 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确实,在法律条文中,也就是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内容。民商事法律有一条原则,就是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也就是说在合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2.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
    这也有道理啊,并不是强制履行合同一定是最符合经济合理性的。
  3. 有法律条文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里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这个案件中,履行这个合同,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因为在再审的时候,原来的商铺上已经有多个新的租赁合同设立,假如要强制履行恢复太阳公司的租赁,那就意味着要清理这些新的租户,这显然是不太合适的。

最后,再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写了2条,一条是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判决这个合同解除是有依据的,另一条是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做法是不对的,应当纠正,违约方是原告,诉讼费应当是原告全部承担。

这个再审判决,是2014年广东某法院做出的。

那么,现在的司法理解是怎么样的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出台,《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份会议纪要的目标和作用,是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这份会议纪要中,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个问题,也有专门的表述。这个表述,显然是在法律条文的框架内,总结了各地法院的判案经验和思路,进行了一个相对综合而平衡的理解。大致的内容是这样的:

  1.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除非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违约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享有法定解除的权利的,因此不能用向另一方发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
  2. 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份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原则上是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况下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并且依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从2014年的一个判决,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从中可以看出,违约方解约的可能性仍然是被大大利限制住的,这也是基本的公平公正的体现。

在司法机关的现行理解里,只有在那些长期性合同出现僵局并且不解除合同对谁都不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可以说,要出现这样的实际情况,现实中的可能性本来就不高。因为守约方很可能早就因为另一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了,根本轮不到违约方来提出解除合同。所以,这一类的案件的发生数量应当会很少。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守约方可能需要注意2个问题:

第一,在对方发生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要及时作出合理的分析和应对措施,不要让合同进入某种不可控制的僵局之中。就像文章最开始的那个案件一样,太阳公司明明是守约方,但是最后居然在案件中也没有及时得到违约赔偿,因为在那个案件中并没有这样的信息。我不知道,太阳公司之后有没有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月亮公司赔偿损失,但是整个租赁过程来看,受损失最大的仍然是太阳公司,因为太阳公司因此都没有正常开业。

第二,在违约方试图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守约方有必要分析继续履行是否对自已有利,分析对方是否有恶意违约情况,并且要收集必要的证据进行证明以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官举证说明。

要避免合同进入僵局,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涉及的方面太多,可能从一开始洽谈合同就要开始注意起来,事先的必要调查,包括对于合同标的以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调查都要尽量充分,特别是那些长期或重大的合同。买了不该买的东西,交易了不该交易的对象,僵局是次要的,风险和亏损是会来的。

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控制和管理,也是一个很重要的事情。很多公司现在已经习惯在签订合同时请专业律师把把关,但仍然有部分公司并不重视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管理。合同履行方面管理得好,有时可以弥补在合同订立时一些小的缺失或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让合同履行向着更为良善的方向发展。相反,合同履行管理粗糙,会失去一些让合同继续正常履行的机会。

比如说,在合同履行中,对于某些内容,假如客观情况有所变化,或者发现原先的约定不太合理,那么双方应当尽量进行商议,在合理范围里对合同进行合理地变更,不要一味地坚持原先订立的合同不变。一份坚持不变更但无法顺利履行的合同,肯定是比不上一份变更后可以正常履行的合同。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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