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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没开成,打了3次官司,30万元投资最终还是有去无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6篇文字

    新公司没开成,打了3次官司,30万元投资最终还是有去无回

    双方或几方商议,一起成立一家新公司,有时候,会因为种种原因,最后公司未成立。比如说,有一方不想再跟进这个项目了,觉得这个项目发展前景不好,或者是觉得合作的对象不是太满意,等等。

    但是,公司没有成立,之前筹备公司成立时很可能已经发生了一些成本和债务,这些成本和债务该如何分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对这个内容有一些规定:

    1.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3.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例如,三个人合意设立一家公司,于是先租下了一个办公场地,但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人最终因故没有去开办公司。这时候,因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业主就可以要求这三个人承担房租,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上面说的第1点的情况。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

    上面提到的第3点,也就是无过错的发起人要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这是容易引发争议的一种情形。

    今天,讲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但是,这个案子给我最大的感受不是什么发起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而是这两家公司在商务方面的极不成熟的行事风格,可以说是糊涂到双方连建立的是什么关系都弄不清楚,连打了3场不同的官司,最后才把事情给结束了。

    我以前说过隔行如隔山,但是很多人还是落在这个坑里,因为他觉得没有隔行。

    比如说,一个长期做技术开发的高手,想开办一家以这个技术为核心产品的公司,这时候,看上去没有隔行,其实,已经隔行了,从做技术的变成了做企业的。这两者差老远了。

    很多人创业就死在了这个方面。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办企业的能力的,即使你在技术方面是高手,在营销方面是高手,都有可能没办法迅速学会做一家企业。

    还有,做企业的,和做投资,也是不同的。比如说,一家长期做某类产品的企业,想要和别人一起合资开办一家新的公司,虽然新的公司也可能是生产类似行业的产品的,但是,这也隔行了,做自家企业,与和别人一起投资搞企业不是一回事情。

    (注:以下公司名称什么的都是代称)

    2015年的某个时间,太阳公司、月亮公司的负责人互相结识了,相谈得非常投机。双方都是在工业机器人领域,在技术开发、生产制造以及销售等方面似乎有着长期深入合作的机会。

    于是,2家公司准备深入合作了。

    双方确认共同发起成立新的公司生产机器人,并已于2015年7月13日核准了新公司的名称。仅仅是核准了名称。

    双方口头约定,太阳公司一方负责资金投入,月亮公司以人员、技术投入。

    但是,后面的事情就开始像罗生门一样了,各说各的故事,扯不清道不明的。

    2015年的12月份,太阳公司转账了30万元给到月亮公司。转账没写明用途,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显然,是双方负责人口头商定某些事情。

    这笔钱转账过去仅仅过了不到4个月,双方的合作关系就破裂了。太阳公司开始向月亮公司追讨这30万元。

    太阳公司开始了第1场诉讼,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名提起的诉讼,向法院提出解除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月亮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并且退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等。

    第1场诉讼的结果是:法院确认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太阳公司没有追回那30万元。

    太阳公司开始了第2场诉讼,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名提起的诉讼,向法院提出判决解除双方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退还合同款30万元;并且退还机器人配件以及试验用防水卷材等。

    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和第1场诉讼几乎一模一样,只是换了个纠纷性质。

    第2场诉讼的结果是:法院以太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月亮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为由,驳回了太阳公司的起诉。太阳公司依然没有追加30万元。

    太阳公司不死心,又对同一个事实,换了个事由重新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

    第3场诉讼,太阳公司以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为事由提起了诉讼,主张:2015年12月将系争30万元支付给月亮公司,该款项已被月亮公司全部用于制作机器人样机。月亮公司2017年初提出要太阳公司追加投资数百万元或以200万元买其样机,遭太阳公司拒绝。月亮公司后独占样机,拒绝与太阳公司分享,故理应退还系争投资款。

    第3场诉讼的结果,可以说是让太阳公司有吐血的感觉。

    首先,法院认可太阳公司的案由,认定双方确实是一起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法院的意思,太阳公司这次总算对路了。

    然后,法院分析了在这场公司设立失败中,双方谁有过错。法院认为,依双方口头约定,太阳公司一方负责资金投入,月亮公司以人员、技术投入。新的公司名称已获核准,但太阳公司在投入30万元资金后,即以其他名目为由连续起诉要求返还款项,该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投资,故对新的公司最终未能实际成立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太阳公司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2场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在投入30万元资金后,即以其他名目为由连续起诉要求返还款项”。就是反悔不想和月亮公司一起开公司了。

    最后,法院根据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新的公司在发起阶段已发生开支85万余元。法院认为,即使各半分担,太阳公司支付的30万元亦不足以偿付其承担的金额,所以,太阳公司要求月亮公司返还其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太阳公司没有要回这30万元。

    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的这场从合作到纠纷,最后打了3场官司才了结的事件中,2家公司在打算合资办公司时的操作是很不成熟的。

    双方几乎是在没有任何正式的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就开始了实质性的事务,包括支付款项,开始样机开发等等。到了有一方反悔时,居然连双方的关系性质都无法确定,反复尝试用各种案由去起诉同一个事实,不仅浪费了彼此的成本,而且也浪费了司法的成本。

    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合作、合资、或者是技术合作开发,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双方合作的内容,包括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过程控制、违约责任等等。

    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有些事情必须要做在前面。所谓欲速则不达,事前不进行规范的安排,最后事情反而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的错误,在无数的场合里发生过了。许许多多闹到法院里的商务纠纷,好些都是因为事先没有把工作做妥。

    与他人合资开办一家新企业,至少需要一份完整而详尽的合资协议,这是现代商务的基本常识。

    像这类在没有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因为谈得很好就头脑发热打款的情况,这真的不是一个好的习惯,要改,否则容易经常掉坑里。

    在合资协议里,除了必须的条款外,建议也要写入发起过错责任的分摊事宜。也就是说,对于在公司无法设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要进行合理的划分。

    之所以,对这个内容要进行个性化的约定,原因在于:在筹备公司的过程,各方投资人的作用、地位往往是不平均的,通常都会有一个或两个投资人是在筹备工作中占主导的,他们也往往是公司设立后的大股东,因为对于筹备失败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原则上应当多分担为合理。

    假如在合资协议中没有特殊约定开办公司失败后费用分摊这方面的内容的,那么,将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摊费用和债务:

    1. 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按原来确定的出资比例分摊;
    2. 出资比例没有完全确定的,原则上按人头分摊;
    3. 假如有部分投资人对于公司设立失败有过错的,那么原则上应当多承分摊。但是,这种情况下就是特别容易引起争议的。所以,最好还是事先有些这方面的约定为好。
  • 账册灭失,无法破产清算,小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5篇文字

    账册灭失,无法破产清算,小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的司法解释二(文件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做出了较为明细的规定: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这个规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陆陆续续地开始有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当时,各地法院在认定和判定这类案件的尺度是有所不同的。我看到过一些判决内容,认为只要是公司出现了主要财产、账册和文件丢失的情况,就可以直接认定公司全体股东都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

    上面这种理解,对于某些小股东来说是不太公平的。比如说,那种只是参股但是并没有参加日常经营管理,甚至可能一年都不去公司的股东。突然有一天,参了点儿股的公司破产了,公司账册被控股大股东搞丢了,而自己作为小股东反而要和大股东一起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为了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于股东清算责任进行了梳理和细化。

    《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先明确指出了,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其次 ,《会议纪要》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提到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定义。

    《会议纪要》强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基于这个理解,那么以下2种情形,就不算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1.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 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最后,《会议纪要》认为要分析“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假如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能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理由直接推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理解,假如一个小股东未担任公司高管,也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算启动时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和行动,那么他被法院判定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可能性是没有的。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出现了这样的诉讼,小股东要免除这方面的风险,必须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

    法庭上是讲证据的,法官不可能仅仅因为你的持股比例小就默认你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而且,很多小微公司因为股东人数很少,所以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为了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基本内部机构设置要求,会让所有的股东都分担一下公司高管的职务,比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而且,很多人在参股成为公司小股东的时候,从保障自身的利益出发,有时会要求成为公司的某种高管,比如说想办法加个董事或监事。

    小股东在参股时要求成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主要是为了能够在公司决策层面取得一定的控制力,也是为了能够更容易地了解到公司实时的经营状况。从这个角度来说,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的加成。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正反两面。担任公司的高管,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意味着法律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高管是专门有详细的责任和法律义务规定的。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对于公司是负有特殊义务的。

    因此,一旦小股东担任了公司高管,比如说成为监事后,就算从来没有参加过监事会会议或公司其他会议,想要让法院认定自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估计会是很难的。担任高管的这个身份,直接可以证明你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而且,在公司破产的时候,相当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会有一些矛盾出现。在这样的状况下,在法庭上其他股东证明某个小股东并没有参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对人性还是不要去考验的好。

    因此,我记得今年写过一篇文章,是建议不要做那种不参加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投资价值太低。

    有这么一个小股东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还是离婚双方共持股份的公司。

    双方是离婚前成立的公司,丈夫是大股东,妻子是只占象征性的股权。

    很多人成立公司时,为了满足成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名以上股东的要求,都会首选自己的配偶来作为另一名股东。这很常见,可以理解。

    但是,公司存续期间,两个人离婚了,但不知为什么,当时没有把这家公司的股权拆掉,这家公司依然保留着,股权结构也没有动。

    到了2018年的7月,这家公司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申请破产。

    法院认为,公司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条件,但由于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追收,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显然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鉴于公司目前无法清算的现状,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办理公司注销。

    公司在申请破产之前,有一笔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取得生效判决书的债务还没有偿还。债权人,也就是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的申请人。

    然后,债权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这2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2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理由是:

    1. 之前法院作出的有关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
    2. 公司2名股东辩称正在寻找相关的账册、账本等材料,并非故意丢失,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名股东于是提起了上诉,开始打二审。在二审中,那个小股东,也就是原来的妻子这一方,向法院说明了几点:

    1. 她一直没有去这家公司上班,而是在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公司工商档案、劳动合同、公积金缴纳记录、劳动手册,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2. 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
    3. 她与大股东早在2012年已经离婚。

    但是,这个小股东身上有个公司高管职务。对于设立公司流程比较熟悉的人,想必猜也能猜得出来,她担任了公司监事。

    当时注册公司,就是夫妻2个股东。公司法要求至少要有一个执行董事,一个监事,而且这2个不能兼职。于是一个股东任执行董事,另一个股东担任监事,这是常规套路。

    没想到,这个监事身份,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成了自己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证据。

    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其中,关于这个小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是这么表述的,“虽然某某某是小股东,但其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经营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且某某某与某某某曾为夫妻,其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院难以采信”。

  • 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4篇文字

    法院认为: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个司法解释里对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代持股现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承认代持股合同的有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条件,是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规定了代持股关系对外的法律规则。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按照物权法的善意第三人规则进行判断行为的有效性。

    但是,基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基本原则,关于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细的规定。

    那么,公司开股东会时,是名义股东参加会议,还是实际出资人来参加会议 ?投票表决权又是谁来掌握呢?

    来看一个案例,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也就是2020年1月份作出的一个二审终审判决。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查明的事实内容很长,我这里粗线条的归纳一下,有兴趣的看下面的引文:

    一家公司2个股东,股权三七开,姚某30%,张某某70%。姚某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8年7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

    1. 这个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姚某称是在另案诉讼中才得知决议内容,直接影响了他行使撤销权。
    2. 公司和张某某没有提交系争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故不能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过。
    3. 张某某不是公司实际股东,所作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4. 张某某以公司监事身份提出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应当在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以下是判决书中关于查明事实部分的引文)

    2016年3月2日,耿博公司登记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宏波(占股70%)、姚赟(占股3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4月8日,张宏波向姚赟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一审庭审中,姚赟确认收到该提议。

    2018年6月27日,张宏波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装入信封与填好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交给邮政人员邮寄。上述专递单号为10xxx24715,经查,该快递于2018年7月1日他人签收。一审庭审中,姚赟确认收到该通知,但表示记不清楚收到日期,只记得其于2018年7月17日寄出了回复函。

    该《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内容:“姚赟:本人张宏波作为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及持股70%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曾向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您拒绝履行义务,故本人决定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就会议的日期、地点、议题等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时间:2018年7月18日上午8:30。二、会议召开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6楼。三、本次会议议题,商讨选举及更换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事宜。请届时准时出席,本次会议将会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作出相关决议。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张宏波。2018年6月27日。”

    2018年7月18日,张宏波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推迟于上午08:48分召开,到会人员有张宏波,未到会人员有姚赟。出席股东在会议过程中就召集会议内容进行了商议并表决;形成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并分别签署了系争股东会决议。上述会议召开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

    系争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18年7月18日,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6楼会议室,主持人:张宏波,参会人员:张宏波,经公司有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免去姚赟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张宏波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免去张宏波监事职务;选举李健为本公司监事。”落款处有张宏波签字。
    2018年4月12日,姚赟通知张宏波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并定于2018年5月8日08:00分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酒店一楼咖啡厅组织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参加了此次会议但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姚赟主张张宏波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宏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关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

    1. 张宏波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赟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宏波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
    2. 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宏波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3. 姚赟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宏波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宏波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赟认为张宏波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表述

    二审法院认为,姚赟主张张宏波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宏波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宏波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宏波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赟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案件的事实真相,也许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就像今天说的这个案子,仅有2个股东的一个公司,一个只持有30%股权的股东声称另一个股东是名义股东,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听上去就不太合情理,这也难怪法院会比较谨慎地去求证这个观点。

    但是,抛开这个案子本身的事实,可以看到,审理这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法官们,对于存在代持股情况时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有比较确定的倾向的。

    特别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非常明确地强调,只要是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就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

    二审法院似乎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是仍然坚定地强调,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宏波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股东权利仍然是归登记在册的股东。

    事实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一系列正式的司法解释中,在谈到代持股的情况时,从来就没有把实际出资人称为“股东”,而是用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这样一对概念。

    因此,在代持股的状态下,实际出资人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并不具备股东的身份,股东的身份和所属的权利仍然是在名义股东的身上。

    当然,可以通过协议和内部决议的方式实现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状态。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这居然还是名义股东授权给实际出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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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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