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4篇文字

法院认为: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个司法解释里对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代持股现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承认代持股合同的有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条件,是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规定了代持股关系对外的法律规则。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按照物权法的善意第三人规则进行判断行为的有效性。

但是,基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基本原则,关于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细的规定。

那么,公司开股东会时,是名义股东参加会议,还是实际出资人来参加会议 ?投票表决权又是谁来掌握呢?

来看一个案例,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也就是2020年1月份作出的一个二审终审判决。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查明的事实内容很长,我这里粗线条的归纳一下,有兴趣的看下面的引文:

一家公司2个股东,股权三七开,姚某30%,张某某70%。姚某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8年7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系争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

  1. 这个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姚某称是在另案诉讼中才得知决议内容,直接影响了他行使撤销权。
  2. 公司和张某某没有提交系争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故不能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过。
  3. 张某某不是公司实际股东,所作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4. 张某某以公司监事身份提出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应当在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以下是判决书中关于查明事实部分的引文)

2016年3月2日,耿博公司登记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宏波(占股70%)、姚赟(占股3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4月8日,张宏波向姚赟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一审庭审中,姚赟确认收到该提议。

2018年6月27日,张宏波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装入信封与填好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交给邮政人员邮寄。上述专递单号为10xxx24715,经查,该快递于2018年7月1日他人签收。一审庭审中,姚赟确认收到该通知,但表示记不清楚收到日期,只记得其于2018年7月17日寄出了回复函。

该《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内容:“姚赟:本人张宏波作为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及持股70%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曾向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您拒绝履行义务,故本人决定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就会议的日期、地点、议题等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时间:2018年7月18日上午8:30。二、会议召开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6楼。三、本次会议议题,商讨选举及更换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事宜。请届时准时出席,本次会议将会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作出相关决议。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张宏波。2018年6月27日。”

2018年7月18日,张宏波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推迟于上午08:48分召开,到会人员有张宏波,未到会人员有姚赟。出席股东在会议过程中就召集会议内容进行了商议并表决;形成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并分别签署了系争股东会决议。上述会议召开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

系争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18年7月18日,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6楼会议室,主持人:张宏波,参会人员:张宏波,经公司有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免去姚赟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张宏波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免去张宏波监事职务;选举李健为本公司监事。”落款处有张宏波签字。
2018年4月12日,姚赟通知张宏波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并定于2018年5月8日08:00分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酒店一楼咖啡厅组织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参加了此次会议但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姚赟主张张宏波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宏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关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

  1. 张宏波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赟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宏波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
  2. 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宏波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3. 姚赟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宏波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宏波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赟认为张宏波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表述

二审法院认为,姚赟主张张宏波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宏波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宏波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宏波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赟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案件的事实真相,也许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就像今天说的这个案子,仅有2个股东的一个公司,一个只持有30%股权的股东声称另一个股东是名义股东,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听上去就不太合情理,这也难怪法院会比较谨慎地去求证这个观点。

但是,抛开这个案子本身的事实,可以看到,审理这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法官们,对于存在代持股情况时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有比较确定的倾向的。

特别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非常明确地强调,只要是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就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

二审法院似乎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是仍然坚定地强调,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宏波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股东权利仍然是归登记在册的股东。

事实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一系列正式的司法解释中,在谈到代持股的情况时,从来就没有把实际出资人称为“股东”,而是用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这样一对概念。

因此,在代持股的状态下,实际出资人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并不具备股东的身份,股东的身份和所属的权利仍然是在名义股东的身上。

当然,可以通过协议和内部决议的方式实现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状态。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看,这居然还是名义股东授权给实际出资人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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