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75篇文字
账册灭失,无法破产清算,小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的司法解释二(文件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做出了较为明细的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这个规定出台之后,各地法院陆陆续续地开始有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当时,各地法院在认定和判定这类案件的尺度是有所不同的。我看到过一些判决内容,认为只要是公司出现了主要财产、账册和文件丢失的情况,就可以直接认定公司全体股东都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
上面这种理解,对于某些小股东来说是不太公平的。比如说,那种只是参股但是并没有参加日常经营管理,甚至可能一年都不去公司的股东。突然有一天,参了点儿股的公司破产了,公司账册被控股大股东搞丢了,而自己作为小股东反而要和大股东一起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为了统一这方面的司法理解,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对于股东清算责任进行了梳理和细化。
二
《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先明确指出了,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其次 ,《会议纪要》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提到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定义。
《会议纪要》强调“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基于这个理解,那么以下2种情形,就不算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 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最后,《会议纪要》认为要分析“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假如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能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理由直接推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
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理解,假如一个小股东未担任公司高管,也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算启动时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和行动,那么他被法院判定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可能性是没有的。
但是,问题在于,一旦出现了这样的诉讼,小股东要免除这方面的风险,必须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
法庭上是讲证据的,法官不可能仅仅因为你的持股比例小就默认你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而且,很多小微公司因为股东人数很少,所以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为了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基本内部机构设置要求,会让所有的股东都分担一下公司高管的职务,比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而且,很多人在参股成为公司小股东的时候,从保障自身的利益出发,有时会要求成为公司的某种高管,比如说想办法加个董事或监事。
小股东在参股时要求成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主要是为了能够在公司决策层面取得一定的控制力,也是为了能够更容易地了解到公司实时的经营状况。从这个角度来说,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的加成。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正反两面。担任公司的高管,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意味着法律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高管是专门有详细的责任和法律义务规定的。在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对于公司是负有特殊义务的。
因此,一旦小股东担任了公司高管,比如说成为监事后,就算从来没有参加过监事会会议或公司其他会议,想要让法院认定自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估计会是很难的。担任高管的这个身份,直接可以证明你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而且,在公司破产的时候,相当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会有一些矛盾出现。在这样的状况下,在法庭上其他股东证明某个小股东并没有参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对人性还是不要去考验的好。
因此,我记得今年写过一篇文章,是建议不要做那种不参加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投资价值太低。
四
有这么一个小股东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还是离婚双方共持股份的公司。
双方是离婚前成立的公司,丈夫是大股东,妻子是只占象征性的股权。
很多人成立公司时,为了满足成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名以上股东的要求,都会首选自己的配偶来作为另一名股东。这很常见,可以理解。
但是,公司存续期间,两个人离婚了,但不知为什么,当时没有把这家公司的股权拆掉,这家公司依然保留着,股权结构也没有动。
到了2018年的7月,这家公司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申请破产。
法院认为,公司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条件,但由于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追收,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显然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鉴于公司目前无法清算的现状,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办理公司注销。
公司在申请破产之前,有一笔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取得生效判决书的债务还没有偿还。债权人,也就是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的申请人。
然后,债权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这2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2名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理由是:
- 之前法院作出的有关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
- 公司2名股东辩称正在寻找相关的账册、账本等材料,并非故意丢失,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名股东于是提起了上诉,开始打二审。在二审中,那个小股东,也就是原来的妻子这一方,向法院说明了几点:
- 她一直没有去这家公司上班,而是在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公司工商档案、劳动合同、公积金缴纳记录、劳动手册,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 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
- 她与大股东早在2012年已经离婚。
但是,这个小股东身上有个公司高管职务。对于设立公司流程比较熟悉的人,想必猜也能猜得出来,她担任了公司监事。
当时注册公司,就是夫妻2个股东。公司法要求至少要有一个执行董事,一个监事,而且这2个不能兼职。于是一个股东任执行董事,另一个股东担任监事,这是常规套路。
没想到,这个监事身份,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成了自己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证据。
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其中,关于这个小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是这么表述的,“虽然某某某是小股东,但其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经营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且某某某与某某某曾为夫妻,其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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