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滥用股东权利是什么,提议继续经营导致亏损是滥用股东权利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3篇文字

    滥用股东权利,究竟是什么意思?

    滥用股东权利,这个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在上市公司的规范制度中也经常提及。这个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滥用股东权利规定了3个法律内容:

    1.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1条,是在解释什么是滥用股东权利。

    就公司股东个人而言,滥用股东权利就是超出合理范畴恶意地使用公司法股东的各项权利。

    对于公司全体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滥用股东权利,是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前述第2条、第3条,是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分别是针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

    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在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有过详细的列举:

    1、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例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最近,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以大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并且无法合理说明为由,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人格否定,股东须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例如: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也提到了滥用股东权利。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也就是说,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原则上必须要有公司股东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只有一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没有股东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那就是出现了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

    在过去的文章中,我曾经介绍过一个法院的判决,就是以滥用股东权利为由判决分配公司利润,因为在那个案件的事实认定里,有大股东大量转移公司资金到公司之外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

    从目前的理解来看,滥用股东权利更多地是在限制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利用表决权的优势通过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也间接地被视为一种滥用股东权利。

    比如,利用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在某个股东的反对的情况下,强行通过这些内容的股东会决议:

    • 限制所有股东的股权在一定时间内转出的股东会决议。
    • 限制或取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
    • 不是同比例地进行减资,例如大股东减资,小股东不减资。
    • 股东放弃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以上这些内容,在各地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都有被法院否定的情况。

    但事实上,滥用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还包括了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有限责任的性质。虽然实际上这类情况很多,但是法院的案件反而不多见。可能是因为这类案件取证是一件难事情。

    但是,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决策错误,并不是一回事。

    有这么个真的案子。

    (以下名称为代称)

    3个股东:老王、小王、小明,2016年3月份成立了一家公司。小明持股40%。

    公司2016年3月份注册,同年8月份股东就闹翻了。同年9月份开股东会,小明认为公司没有继续经营的条件,但是老王和小王提议继续经营公司,于是在小明的反对下,没有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继续经营。同年12月,小明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被法院驳回。

    过了一年,2017年11月,小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这次法院以公司持续两年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存续已经无法达到设立目的为理由支持了小明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小明认为老王和小王不顾公司已经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恶意经营,导致公司继续亏损,从2016年9月起的公司经营亏损应由老王和小王承担,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公司从2016年9月28日以后的经营亏损与小明无关,由老王和小王共同承担”。

    在这个案件里,2016年9月份的时候,股东之间已经闹翻,公司也是刚设立,小明认为公司实际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是有些事实依据的。那么,老王和小王在股东会上提议继续公司经营算不算滥用股东权利呢?

    有意思的是,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态度是不同角度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里,没有直接认定老王和小王有没有滥用股东权利,而是认为“老王和小王在小明不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继续组织生产经营并造成亏损,该行为即使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也只能由公司依法主张损失”。

    二审就直接得多,直接认定老王和小王此举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法院直接以公司法为依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提议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表决权,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

    而且,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的经营,不是由股东来经营的,而是由执行董事来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行经营的。因此,经营方面如有错误,也不能追究股东,只能追究执行董事。

    另外,二审法院再次强调了现代公司制的最基本的特点和原则,那就是出资和经营相分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要求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说句题外话,只要没有约束,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倾向。有的依靠自我修养自己约束自己,有的依靠法律的威慑守住一些底线。

    一家公司,要么就是一个股东,只要不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有些方面滥用也就滥用了。

    但是,假如一家公司有几个股东,无论其他几个股东占比有多小,大股东如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习惯,内部风险及变数就会显著增大。

    当一家公司已经出现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时,其实已经很难回头转向规范操作了,我一个相反的实例也没见过。就像某些东西上瘾了一样,沾上了要改回去就很难很难。

    因此,最优的方法仍然是从一开始就最大程度地去改良容易发生这种情形的土壤。什么是土壤,归根结底,还是那两句话,一是要选对人,选对合作对象;二是要话说前头,定下合理的制度。

  • 公司可能还在盈利,却被法院判决解散,这是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2篇文字

    公司可能还在盈利,却被法院判决解散,这是为什么?

    公司解散,有股东自行解散,也有到法院诉讼解散的。

    公司解散这件事情,本身也有个短暂的历史变革。

    假如我的记忆没有出错的话,在我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很少有公司去操作公司解散这件事情,因为当时要操作这样的事情非常地麻烦。于是,当时很多公司不用了就放在那里变成了死壳。多年后,这些公司又被称为僵尸公司。我想大概是因为僵尸这个词随着影视和游戏开始成为常见词语的原因。顺便提一句,最经典的僵尸游戏,我以为是生化危机。

    20多年前,也根本没有诉讼提起解散的案例,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这个内容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配套的法律和管理也在不断更新。政府越来越重视企业的退出机制的作用,也经常性地搞一些专项活动减少僵尸公司的数量。

    现在,在很多较为发达的一线城市里,企业自行解散注销,相对于多年前的情况而言,现在已经容易了很多。

    随着公司解散事务的增多,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多了起来。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之前,在我的博客中也介绍过。总之,即使是股东自行商议解散公司,也建议要按法律程序把手续做足,不要留什么后遗症。

    另一种公司解散,也就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的,在实践中也开始多了起来。这类纠纷的增多,一方面是因为投资者对于股东的法律权利越来越了解,另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公司在公司治理机制方面仍然较为幼稚。

    凡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解散自己投资入股的公司的,都是把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了,激烈程度按等级划分的话,可以说是仅次于举报犯罪线索抓其他股东这类招数了。

    但是,在法院这里,是一些基本的保守原则的。这个保守体现在法院不轻易判决一家公司解散,除非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判决一家公司解散,有可能会引起一些连锁的市场反应,所波及的主体不仅仅是公司的股东,还有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等等,这样总体来说,对经济秩序会引起负面效应。

    法院的保守原则,还体现在尽量不干预公司内部的治理,除非股东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后,法院才会进行适度干预。

    假如你要提起或者应对一个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那么你首先要理解的不是矛盾的对方,而是要理解法院大致会往哪个方面去想。

    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常概括,就一句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个实在太概括了,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后,自由裁量的范围太大了,这也犯难的。

    怎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了,怎么判断公司继续持续会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什么样的损失是重大的,这些问题都是需要细化才能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否则各个法院按自己的理解来判,很可能类似情节的2个案件,判决结果一个判决解散公司,而另一家法院判决不支持解散的诉讼请求。

    2008年的时候,出了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提到了公司解散的诉讼的受理条件。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不过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个司法解释里列举的这些事由,只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这些事由是不做实体审查的,只要你在诉状里写了这些理由,法院一般就会受理。至于你说的是不是事实,那要开庭以后审理的法官来判断的。

    可能会注意到,在上面提到的司法解释里列举的4种事由里,都有一个相同的短语,那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这个短语,也是此类诉讼中最难把握的内容之一。

    什么叫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这个年代,我想不太会有人简单地把连续亏损数年的情况直接定义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任何公司的经营,特别是初创期的公司,在业绩表现上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线形,而是会有大的起伏的。而有些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业务收入是极不平均的。因此,假设,有一家公司设立后,亏损了2年,能不能说它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很难。

    话要转回来,要明确一个逻辑,不是说只要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就可以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必须要符合司法解释里的列举的各条中的情形,然后同时要有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

    根据我的实务和学习的粗浅小结,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总体来说看两点:一看公司权力机构是否存在僵局,二看继续下去是否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关于公司僵局,就是公司内部管理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障碍,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种状况已经持续相当的时间,并且没有明显改变的可能。

    要举证公司僵局,相对比较容易,一般来说就是多年未召开股东会,经催促也不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一直不能达成任何决议。而公司及其他应诉的股东,要反驳这一点,就要举证公司的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仍然是运行良好的,有会议记录,有股东会决议。

    这里插一句,假如想防止被小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每年定期开股东会并做出常规的一些决议,是这个很好的方法。

    接下来,要证明公司持续下去会严重损害股东权益,就不是一件太简单的事情了。在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件中,公司不仅有僵局,而且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利用了这种情况在以不当的关联交易等不合理的方式在损害公司的利益,然后被法院认定公司持续下去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是,假如公司依旧在每年分红给所有的股东,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大股东在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存在公司僵局,能不能说是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呢?虽然还没有遇到这样的案子,但是从合理性来判断,这样的情形,法院很难认定会对股东利益的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

    假设,公司存在僵局,也就是一直达不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明显失灵了,内部股东矛盾很深,管理方面有严重障碍了,那么,这是不是就是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呢?

    这个也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细规定的地方,所以会有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说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这个公司内部股东会是运作不了,股东之间也闹翻了,一直不开股东会,就算开了也不可能达成任何股东会决议,而且时间挺长了;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但是公司业务做得不错,一直顺风顺水,营收挺正常的。这样的情况,算不算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

    我没有答案。或者说,我的答案不重要。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再提示一句,法院某个案件的判决,对其他的类似的案件仅仅是个参考,假如换个地区的法院,甚至可能连参考作用都没有。

    这个案件是个二审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的2月份做出的二审终审判决,就是一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反对解散公司的那方的当事人,就提出了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理由和证据有2点:

    1. 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认购书等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正常,并不存在公司事务瘫痪的情形。
    2. 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处于销售阶段。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劳动用工制度,执行机制运作正常。公司目前存在的困难亦系因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剩余可售房屋,导致公司不能通过房屋销售取得收入支付应付款。

    上面这2个理由,总的意思就是公司在业务经营这方面是正常的,暂时的困难也是因为诉讼保全导致的,总体上来说没有严重的困难。

    单纯从业务角度来看,上面这2个理由,我认为是成立的。这家公司的业务没有发生严重困难,甚至可以说这家公司房产销售收入实现后会是盈利的。

    但是,审理此案一审、二审的法院都认为这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审法院特别针对前述的2个理由相应进行了阐述:

    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从这个判词里看,该案的法官的观点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简而言之,公司僵局就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我很难判断该案件的这种理解会不会是各地法院普遍的理解,但是至少有这样的理由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中出现,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应当从中提取到一些经验和提示。

    比如说,公司的股东会年度或半年度的例会制度应当要重视起来,否则一有矛盾个别股东就可能以此为据证明公司内部失灵。

    再比如,在解决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表决等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应当在公司开始建立 内部治理机制之时多动些脑筋,运用制度和机制预防这类僵局的出现。

  • 办了工商登记,也可能不是股东;没办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1篇文字

    办了工商登记,也可能不是股东;没办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

    这是一个关于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之间关系的小笔记。

    大部分操作股权转让的人,都是默认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时间点来判断股权是不是已经转让了。

    这个默认的观念,其实是不完整的。

    这里有一个解释起来很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什么时候算是股权正式已经转让给到了新股东,或者说受让人什么时候算是成为公司股东了?

    真的是必须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算是成为公司股东了吗?

    不是的。

    要解释这个问题,可能不是一句话两句话的事情。今天我就聊一聊这个。

    先来聊一聊登记这件事情。

    我们日常生活最常见的登记事项中,一个是房产类的登记,另一个可能就是公司登记。

    同样都叫做登记,这2个登记是完全不一样的性质,不能类比。

    房产类的登记,是真的很要紧,是房屋的物权设立的要件。也就是说,房产类的登记,是在设立某种物权,是形成这种特权必不可少的一个动作。这是基于《物权法》而来的。

    但是,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它并没有这种设立某种权利的作用。它和物权法没有关系。

    用专业术语说,工商登记,从实质上来说,起到的是一个“公示”的作用。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的名称中就突显了这个“公示”的词语。现在上网查询企业信息的官网名称,名字也叫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从这个条例出台后,工商登记的管理也慢慢从原来的监管为主向公示为主在转变。现在企业的年检也取消了,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公布企业的财务报告。

    工商登记中的公示,就是将企业已经形成的某种事情或权利对社会进行公开披露。它本身并不形成权利,也不对这个权利的形成起到作用。

    因此,股权转让中,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来理解股权是否发生转让,这个观点基本是被否定的。

    但是,有趣的是,我经手看到过很多的股权转让合同,却依然约定了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来判断股权转让的时间点。

    这种约定是法律给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设计。前面聊的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判断。

    所以,最好的操作办法是动脑筋按双方的实际需要自行设计约定。

    之所以很多的股权转让当事人把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时间点来约定,主要的原因是此类合同版本在市面上比较流行,而且经工商变更才发生股权的实际转让也比较符合经验判断。

    这种约定确实在现实中不太会出现纠纷,但是这种约定对于受让方来说其实是增大了风险。这个有机会再聊。

    但是,这个商业世界是复杂多变的。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变化,最好的方法是要了解并掌握充分。知其一,也要知其二。这样才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去应对和操作。

    上面,说了登记这个事情的性质,是公示,本身是不创设权利的。那么问题就来了,股权转让什么时候发生转让呢?

    这个问题真的问住我了,我没有肯定的答案,因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点没有明确有规定。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内容,那只能通过相关条文以及法理去推论,但这样的推论是不能作为肯定的答案提供给我的客户的。

    其中,最重要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什么时候算是“交货”,没有规定。这就是争议的根源。

    《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从中其实可以很直接地读出一些内容来:

    • 第71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 第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
    • 第73条是这样规定的,我引一下原文: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重点是这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中有2点值得注意:

    1.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这个语句,可以确定股权转让的发生并不需要工商变更登记这个条件。
    2.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个语句,可以确定,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个行为也不是股权交付的条件之一。

    当初研究到这里,确实还是有些迷惑的。这股权交付究竟是在哪个时间点呢?难道除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之外,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就意味着股权发生实质性的转移了?

    后来想明白了,其实只要回到实务,能够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个节点的问题就可以,并不是非得在理论是对些内容一定要进行研究,那可能不是我一个搞商业法律实务的人需要去钻研的事情。而且,这类问题最终是一个立法或司法理解的选择问题,不是一个学术问题。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中,最要紧的是能够确定权利的边界。依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以下内容是确定的:

    • 有了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以主张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工商变更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这份司法解释中,有一个这样的条款: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说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是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

    司法解释这一条款的意思就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老股东把股权卖给第三人了,要看第三人是不是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是善意取得,这个股权就归第三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就只能寻求违约赔偿了但是拿不到股权了。

    这条司法解释,就是描述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但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的一种最典型和常见的法律风险。

    这种法律风险是我们要特别留意的地方,在制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支付价款方面就要谨慎地进行安排。千万不要出现股价款都支付了,但还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时,让善意第三人把股权给收走了。

    大致可以小结一下:

    1. 股权转让,与工商变更登记,这两件事情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直接的条件关系。工商变更登记,在法律上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2. 但是,不做工商变更登记,就没有公示;没有公示,就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受让也是如此。
    3. 因此,原则上,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的话 ,工商登记状态,就是股权持有状况的证明。但,这只是一种证明,不是取得股权的法定条件。

    近期,某省高院有一个再审申请的案件,做出了裁定,具体内容我就不细说了。其中有个细节,和今天聊的话题有关。(注:以下各当事人名称为我起的代称)

    这个案件中,老王与小明在2009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老王购买小明持有的太阳公司部分股权。

    但有个特殊情况,双方签约前还有个特殊协议。这份特殊协议里,明确写了这个股权转让是因为老王经营的战略性需要,不进行实质性的动作,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与老王无关,所有的经营业务不受老王的制约影响。

    另外,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老王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从来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老王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虽然老王这个股权转让已经做了工商变更登记。

    这是个有点儿特别的案子,办了工商变更登记,结果法院认定不算是股东。

    至于说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却可能是股东”,反而是个较为常见的现象。

    因为种种原因,某些股权转让合同最后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除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外,其他事项都正常进行,包括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新股东以股东身份全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视之为新股东。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个股权转让,依现在的司法理解,应当是视为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也就是股权已经交付了。唯一的问题,是无法对抗第三人,即可能存在这方面的不稳定性和法律风险。

    怎么样才能将股权转让操作完整而全面呢?

    除了股权转让前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之外,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方面应当具体约定股权转让交付的实际时间点。

    同时,在约定的股权交付后,应当立即由公司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给到新股东。随后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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