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1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5:物业合同终止后拒绝交接,无权要求终止后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民法典》本条第一款中部分内容吸收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除了前述吸收《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外,本条其他内容应当是属于新增的立法内容,包括业主有义务配合物业管理人在装饰装修房屋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义务,包括业主转让、出租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时的告知义务。
虽然本条设定了业主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告知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但是并没有直接规定法律后果和责任条款。另外,怎样在具体情况下认定什么是合理注意事项、什么是必要的现场检查,还是需要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实践来明确。
2020年新版物业服务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是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本条规定部分借鉴了2009版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但比旧版司法解释更进了一步。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