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18篇文字
违约方原则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尝试诉讼请求法院解除
一
这个主题,去年的时候我曾经在文章里写到过,当时提到一个2014年的广东省的案例,也提到了2019年最高法院的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规定。
昨天,我又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相关的一个具体案例,这里再来小结一下法院对于 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
请特别注意标题里的“原则上”三个字。
事实上,这个问题也是要分多种情况来讨论的。
二
今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与此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了。那么,在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上,有没有立法上的变化呢?
在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上,《民法典》在立法上吸收了《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有一定的变化和增补。比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民法典》增加了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又比如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规则。另外,还有完整地规定了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通知——异议——解除”的规则,等等。
但是,在关于本文主题相关的问题上,特别关于单方解除权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上,《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没有什么实质性变化,仍然是分为3个层次:
- 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法定事由可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特别情形下,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三类不同的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前2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发送有效的解除通知的方式来单方解除合同的,也就是通知有效送达后,合同解除的效力就可以产生。而第3种情形的,不能适用当事人发送通知的方式实现解除,必须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判确认是否终止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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