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违约方原则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尝试诉讼请求法院解除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8篇文字

    违约方原则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尝试诉讼请求法院解除


    这个主题,去年的时候我曾经在文章里写到过,当时提到一个2014年的广东省的案例,也提到了2019年最高法院的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规定。

    昨天,我又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相关的一个具体案例,这里再来小结一下法院对于 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

    请特别注意标题里的“原则上”三个字。

    事实上,这个问题也是要分多种情况来讨论的。

    今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与此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了。那么,在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上,有没有立法上的变化呢?

    在关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上,《民法典》在立法上吸收了《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有一定的变化和增补。比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民法典》增加了除斥期间,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又比如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规则。另外,还有完整地规定了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通知——异议——解除”的规则,等等。

    但是,在关于本文主题相关的问题上,特别关于单方解除权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上,《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没有什么实质性变化,仍然是分为3个层次:

    1. 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 法定事由可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特别情形下,难以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三类不同的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前2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发送有效的解除通知的方式来单方解除合同的,也就是通知有效送达后,合同解除的效力就可以产生。而第3种情形的,不能适用当事人发送通知的方式实现解除,必须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判确认是否终止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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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7篇文字

    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吗?


    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 ,通常选择法院诉讼或者仲裁。在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中,一种是双方在合同不明确约定由哪个法院来管辖,到了有争议时再根据法定管辖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另一种方式是双方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约定管辖”。

    现实中,很多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有错误的,好些条款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是无效条款。当双方当初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成为无效条款之后,就只能依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这种情况往往是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当初签合同时的意愿相悖的,这就会造成某种不可控的被动和损失。

    那么,怎么避免这样的情况呢?

    这个问题,可能并不是特别疑难的事情,但是还是挺复杂的,因为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同,当事人的想法不同。不同的业务形态、合同主体之间不同的强弱关系,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在处理某类事务上的差异,可能都会决定这个管辖条款想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有原则有方法,但还是要针对具体合同具体分析来决定怎样的管辖条款是相对比较合理的。

    约定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确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方式。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种约定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有范围、有条件的。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条法律就是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它的实务要点有这么几个:

    1. 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协议管辖这种方式。只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纠纷,当事人不可以进行协议管辖。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以进行协议管辖。
    2. 可以选择的地点是有范围的: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3. 上面选择这些地点,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假如没有实际联系,那么这个管辖条款就是无效的。
    4. 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人民法院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标准各有不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一审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二审和再审法院,而且,选择的一审法院应当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必须是书面协议条款。

    实践中,合同管辖条款起草,常见错误有3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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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出让股权退出公司后,为何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偿还公司债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6篇文字

    股东出让股权退出公司后,为何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股东,把自己名下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依照法律来说就不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了,也就不能再称为“股东”了。通常,法律实务中会称之为“原股东”。

    在原股东退出公司之后,照理来说,似乎已经与公司脱离了法律关系。但是,在一些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样,也就是意味着原股东实质上要为已经退出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了。这是为什么?

    答案比较复杂。其中最复杂的因素是: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有的对同一情形几乎是一种完全相反的结论。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来判断哪一种理解更为科学合理,而是尽量理解人民法院不同的思路的基础上,为公司股权操作实务提供参考。

    顺便说一句,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并不代表哪一种理解就一定是错的,有可能都有合理的因素。还是那句话,法律实务的核心不是科学,是经验。

    之所以想聊聊这个主题,源于前几天我看到的一篇案例介绍,而且根据这篇文章的题目和标注,这个案例是登载于2019年09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

    这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和结论,我这里简单归纳描述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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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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