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5篇文字

    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这个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这条规定看着很明确,似乎在实践中似乎是不太可能有什么争议的。但是,现实就是那么丰富多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永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变化进行一一的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争议居然是“公司有没有成立”。

    照理来说,“公司有没有成立”,看一下公司有没有注册信息不就可以了嘛。

    但是,在本案中,发起人和别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用的是未设立的A公司的名义,但是后来发起人成立了一家B公司。

    于是,当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本文开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打官司要求发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时,那位发起人对法官表示公司已经设立了,就是B公司,B公司就是当时合同里写的A公司。至于为什么名称发生了变化,发起人表示是因为两个名字都提交了注册机关。

    发起人的话,听起来是有些道理的。因为,在注册公司时,同时提交多个名称,在过去是可能有这种情况的。另外,A公司和B公司的名称,也非常相似。

    在买卖合同中,发起人写的A公司的名称是“中青发展公司”,而之后他真正设立成功的B公司的名称是“中青贸易公司”。这个事实情况,也让发起人的话更增添了一些可信度。

    但是,这个案件,最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这份合同是为了A公司设立的目的而成立的,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一审的原告)有理由相信A公司没有设立,同时发起人的说法也有很多不符合情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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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2:姓名权,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问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2:姓名权,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四编 人格权

    人格权编,是此次编撰《民法典》的重头内容之一。在以往的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将人格权内容单独列编章进行立法,仅仅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有规定,但没有以一个整体带有体系的制度面目出现,相关规定散布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

    而且,此次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列编,不是对于原有的立法内容的简单汇集整理,而是按照一个完整地制度体系来进行立法内容的铺陈。所以,假如从实务学习的角度出发,我个人认为,不必太关注新旧立法之间的差异,而应当更注重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整体逻辑。

    《民法典》人格权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人格权和人身权之间的关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所以,本编不包括“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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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假的,合同仍是有效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53篇文字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假的,合同仍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1. 共合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
    2. 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一周前,也就是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与酉宜煤业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合作开采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项目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该矿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酉宜煤业出具办理露采的文件、资料等,共合创展全权负责办理露采的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
    3. 后来,共合创展与相关的当事人产生了争议,向法院起诉。而相关的当事人,也针对案件提起了反诉,其中有一项反诉请求,就是请求法院认定前面说的那份《协议书》无效。

    相关当事人认为这份《协议书》无效,理由是:

    1. 协议上的共合创展的公章,无法确定是真的。
      一审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上共合创展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也已同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委托鉴定函》。但共合创展未提供原件,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不提供原件配合鉴定的理由,故共合创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书》应为无效。
    2. 共合创展自始至终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其前提是成立后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共合创展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共合创展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公司并未成立,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共合创展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在投资遇挫后,相关受害者通过非法上访、围攻普大煤业与赵明等事实,均可以证明共合创展成立后依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然,共合创展对于上述说法是否定的,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并且陈述了相关的事实情况。

    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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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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