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1:新法:善意不当得利,利益灭失,就不用归还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原《民法总则》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只有一个条文“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扩充这项制度为4个条文。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与前面提到 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条文相比较,《民法典》本条主要是增加了排除事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
- 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 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即假如要求返还,那么这种要求是有违社会一般观念和有违社会道德的。具体还是要放在具体案件之中来分析。这里的道德义务,更多的是体现在法条规定外,确认一定的社会风俗观念。这种道德义务的认定,从理论上来看,有可能是某种地方性的,但是不应当是违反普遍的社会观念的。在法院诉讼案件时,这类条文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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