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49篇文字
为筹备开公司而签订的合同,究竟算在谁头上?最近司法解释有修改
一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总是有一个前期筹备的阶段,特别是为设立公司做必要的准备工作。最常见的,是为即将设立的公司租赁场地、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因此,在公司正式注册之前,往往需要为了设立公司的目的而与他人签订一些合同或协议,比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
从开支和费用的角度来看,通常这些费用和支出都会在公司设立之后计入公司的成本之中。但是,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并不能直接将这些合同的主体从发起人变成设立后的公司,除非这份合同的另一方同意变更合同主体。
在公司设立之前签署的这些合同,从签署人的名义上来区分,实践中我看到过3种情形:
- 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比如说王某打算和李某成立一家公司,在公司注册之前,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办公房屋的租赁合同。
- 以筹办中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比如说把合同一方当事人写成“某某某公司(筹办)”。
- 直接以还未成立的公司名称作为合同一方,然后将发起人写成这家公司的代理人。
后两种情形,目前渐渐在现实中少了。这两种合同主体的设定方式,我是非常反对的。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主体是不明确的,追索合同责任时是麻烦的。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说也是不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条对这个问题是有一个司法解释的。但是,2020年12月29日,这条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有了一定的变化。
为了方便行文,将2020年12月29日前的司法解释称为“老的司法解释”,现在的称为“新的司法解释”。
二
老的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为: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比较新老司法解释这个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先的一个限制前提“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这个修改变化,意味着,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合同责任,是不需要设立后的公司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为前提了。(包括明示和以行为方式默示)
老的司法解释加设这样的限制前提,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个限制前提,是体现了一种理念上的变化。修改后的条文,更加强调的是公司与外部合同相对人之间合同的稳定性,更倾向于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保护公司以外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将公司内部的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放在了次一级的考虑。
从争议处理的角度来看。根据老的司法解释,合同相对人负有举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公司以外的人来说,这个举证责任难度很高,对于合同相对人想要选择公司作为合同责任主体是不利的。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合同相对人则没有这方面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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