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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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立公司名义买货,拖欠货款打官司,争议居然是公司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这个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这条规定看着很明确,似乎在实践中似乎是不太可能有什么争议的。但是,现实就是那么丰富多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永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变化进行一一的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争议居然是“公司有没有成立”。

照理来说,“公司有没有成立”,看一下公司有没有注册信息不就可以了嘛。

但是,在本案中,发起人和别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用的是未设立的A公司的名义,但是后来发起人成立了一家B公司。

于是,当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本文开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打官司要求发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时,那位发起人对法官表示公司已经设立了,就是B公司,B公司就是当时合同里写的A公司。至于为什么名称发生了变化,发起人表示是因为两个名字都提交了注册机关。

发起人的话,听起来是有些道理的。因为,在注册公司时,同时提交多个名称,在过去是可能有这种情况的。另外,A公司和B公司的名称,也非常相似。

在买卖合同中,发起人写的A公司的名称是“中青发展公司”,而之后他真正设立成功的B公司的名称是“中青贸易公司”。这个事实情况,也让发起人的话更增添了一些可信度。

但是,这个案件,最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这份合同是为了A公司设立的目的而成立的,合同相对人(也就是一审的原告)有理由相信A公司没有设立,同时发起人的说法也有很多不符合情理的地方。

1、第一份合同

2014年8月29日,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与乙方(“中青发展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订货合同》(编号NO:SZ140829),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的代理人钟渭林、马胜利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由被告吕青松(注:这位吕青松,就是前文提到的“发起人”)字,但未盖公司公章,同时由吕青松在合同首页乙方“中青发展公司”(这个名称就是前文提到的“A公司”)的名称处加盖手印。该合同约定:

  1. 乙方向甲方购买总价246.8万元的采石设备,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原告定金123.2万元,余款123.2万元在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出料之日起,乙方在12个自然月内平均分配到每个月支付给原告。以上设备试车后,在乙方未付清甲方尾款前,本料场人工生产管理由甲方管理,人工费由乙方支付。乙方如拒绝或者拖延支付甲方尾款或人工费,乙方视为违约。
  2. 甲方在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25个工作日从上海工厂发货。交货地点是乙方工厂(地址:威信县双河乡半河村岩头上村民小组跨岩),甲方负责装车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正常生产运营条件。
  3. 设备的整机保修期,是发货之日起16个月或试机之日起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易损件磨损件除外)。
  4. 货款在未结清之前该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履行中,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停止或不能履行,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和乙方石场人工加工费或者归还甲方以上所有设备。
  5. 甲方以上设备石灰石碎石加工,原料进料要求小于650mm,成品料要求31.5mm以下,每小时产量不小于300吨。

2、第二份合同

2014年8月2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中青发展公司)(注:仍然是A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代加工建筑石料人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由被告吕青松作为负责人签字,但未盖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以上设备试车后,在乙方未付清甲方尾款前,本料场人工生产管理由甲方管理,人工费由乙方支付,一直到上述订货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甲方负责生产人员操作机器设备、维护保养,并负责为生产人员投保人身保险,乙方提供甲方工人住宿,按照成品料立方计算,一立方人工费为7元,乙方每月为甲方结算一次人工费,其中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

3、第三份合同

2015年1月20日,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与乙方(“中青发展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订货合同》(编号NO:SZ140829辅助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公司公章,乙方仍是由被告吕青松个人签字,未盖公司公章,同时吕青松在合同首页乙方“中青发展公司”(注:仍然是A公司名义)的名称处仍加盖手印。该合同约定:乙方再向甲方购买总价50万元的采石设备(其中含一台29万元的高效碎石机),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甲方定金25万元,余款25万元与原合同(NO:SZ140829)付款方式相同。甲方在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7个工作日从上海工厂发货。甲方负责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设备的整机保修期,是发货之日起16个月或试机之日起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易损件磨损件除外)。

4、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吕青松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分五次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兰丽敏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120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这笔1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发货,并委托案外人将设备运输至威信县中青采石场(地址:威信县双河乡半河村岩头上村民小组跨岩),2015年3月5日,原告提供生产人员将设备安装完毕,机器开始运营,并有一定的出料销售。

5、B公司的成立

“中青贸易公司”(注:这就是前文提到的B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公司发起人即吕青松一人,吕青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石灰岩开采、砂石料生产及销售。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7年4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景秋,吕青松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发起人”吕青松认为:上述合同中的“中青发展公司”就是后来成立的“中青贸易公司”。

他的理由是:

  1. 吕青松作为法人成立了“中青贸易公司”,虽然“发展”变成了“贸易”,但其实是同一家公司,因为当初申请设立公司的手续并不是吕青松本人去办理的,“发展”和“贸易”都是在公司名称备选中的,虽然“中青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8月29日核发的,但由于合同在上海签订的,吕青松当时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所以其并不清楚公司的最终名称是“发展”还是“贸易”。
  2. 而之后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辅助合同时,虽然已经成立了“中青贸易公司”,但吕青松觉得应该与之前合同保持一致性,故仍旧写了“中青发展公司”。
  3. 实际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吕青松即将成立的公司购买设备是为在云南采石所用,而且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明知将设备运至了威信县中青采石场,况且个人是不能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只有公司才能申请,而且吕青松作为法人或者股东的公司只有“中青贸易公司”这么一家,从“中青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地点、名称等也均能表明,与吕青松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告知的即将成立的公司是一致的。

法院并不认可吕青松的上述理由,而且认为其中有些陈述不合情理,最后认定合同主体不是后来成立的中青贸易公司,而是应当由吕青松作为发起人因“中青发展公司”没有成立而对这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的理由,归纳起来如下:

  1. 根据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乙方”写的是“中青发展公司”,可以确认被告吕青松当时确实向原告表明其作为发起人拟设立的公司名称是“中青发展公司”,且该公司当时还未成立,故合同上只有吕青松个人的签名,并没有公司盖章,因原告与被告吕青松均确认被告吕青松当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并非个人名义,故该买卖合同应当视作是在“中青发展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合同。
  2. 被告吕青松拟设立的“中青发展公司”与被告吕青松作为法人成立的“中青贸易公司”是否为同一家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青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8月29日核发的,即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吕青松对此解释为是由于合同在上海签订的,营业执照是在云南办理的,签订合同时其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所以其并不清楚公司的最终名称是“发展”还是“贸易”,即便这个理由可采信,那么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辅助合同时,被告吕青松明知自己成立的公司名称是“中青贸易公司”,但仍将“乙方”写的是“中青发展公司”,而且也仍只有吕青松个人的签名,也没有盖任何公司公章。被告吕青松对此解释是为了与之前合同保持一致性,但这个理由显然过于牵强,况且被告吕青松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中青发展公司”与“中青贸易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故本院确认订货合同中的“乙方:中青发展公司”未成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作出了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青发展公司”在成立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设立公司行为,其所引发的合同之债应属于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吕青松作为“中青发展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中青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追认本案系争合同系其公司行为,也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合同责任,但原告现不要求被告中青贸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吕青松可待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后,与被告中青贸易公司另行结算解决。
  4. 二审法院补充了一条理由:“关于合同主体,吕青松、中青贸易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主体是中青贸易公司而非吕青松。对此,中青贸易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然在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辅助合同时乙方名称仍是“威信B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名称为手写,该辅助合同上亦无中青贸易公司盖章。因此,吕青松、中青贸易公司主张应由中青贸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此案的认定,或许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有些不同的意见。但是,人民法院从合同相对方的角度来认定,是更加经济合理的,原因是:首先,合同相对方没有那个必要去掌握对方成立相似名称公司的内在联系;其次,此案判决的结果并没有因此产生任何不公平的情况。

关于合同实务的操作建议,仍然是我前几天在笔记分享中的建议,那就是尽量不要用未成立的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而应当直接以发起人本人的名义作为合同主体,但可以在合同中写明是为设立公司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这样对于合同相对方的风险控制是更好一些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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