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3篇文字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假的,合同仍是有效的
一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 共合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
- 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一周前,也就是2012年4月2日,共合创展与酉宜煤业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合作开采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项目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该矿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酉宜煤业出具办理露采的文件、资料等,共合创展全权负责办理露采的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
- 后来,共合创展与相关的当事人产生了争议,向法院起诉。而相关的当事人,也针对案件提起了反诉,其中有一项反诉请求,就是请求法院认定前面说的那份《协议书》无效。
相关当事人认为这份《协议书》无效,理由是:
- 协议上的共合创展的公章,无法确定是真的。
一审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上共合创展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也已同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委托鉴定函》。但共合创展未提供原件,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不提供原件配合鉴定的理由,故共合创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书》应为无效。 - 共合创展自始至终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其前提是成立后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共合创展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共合创展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公司并未成立,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共合创展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在投资遇挫后,相关受害者通过非法上访、围攻普大煤业与赵明等事实,均可以证明共合创展成立后依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当然,共合创展对于上述说法是否定的,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并且陈述了相关的事实情况。
二
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 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共合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因此共合创展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因共合创展不同意公章鉴定申请且不提供鉴定所需印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共合创展于2012年4月2日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
- 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因合同双方并未将加盖公章约定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合创展公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 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协议书》效力的认定: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
- 本案中,共合创展于2014年4月9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前即2012年4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等人以共合创展的名义与酉宜煤业签订了《协议书》,共合创展公司成立后由其享有和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协议签订后,共合创展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另一方当事人也收取了上述保证金,故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 另,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协议书》上共合创展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该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普大煤业、赵明认为上述协议无效,共合创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
最高院这个二审案件,在我看来,有2个看点:
- 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该怎么认定?
- 关于合同上面的印章在庭审中因一方不配合而无法鉴定时,合同效力该怎么认定?
首先,关于第1个看点,即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这涉及到最近司法解释修订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本条规定,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一次的司法解释修订,并没有发生变化。
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假如前提是“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关于这部分内容,我在几天前分享的笔记中已经详细写过,这里不再重复。
其实,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而是对于“由谁来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规则。
原则上,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由公司来承担,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此,在这个认定上,是采取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来进行的。
但是,正如前面所说的,这条司法解释,并不是对合同是否有效无效来作出认定。这不是一条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认定规则。即使是法院判定成立后的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那么也并不意味着这份合同是无效的。这也是上面提到的案件中,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在案件事实中,双方有实际履行那份《协议书》的行为,这更加确定了双方的真实意思。
那么,关于公章呢,为什么当事人拒绝配合公章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并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呢?
五
关于公章的问题,之前也摘录过一些案例,其中甚至还有假公章的合同都有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
现在,人民法院在公章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在我看来,是采取了一种实质性的认定方式,而不是完全以“盖章、签字”的外观真实性来确定的。在以往有些时候,部分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倾向于以公章的真假来直接认定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但是,现在人民法院普遍的做法是从实质情况来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表示意思的方式必然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但可以进行裁判思路上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在本文最前面提到的案件中,通过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关于当事人合意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际开始在履行《协议书》都有比较确切的证明,因此,即使这份《协议书》的盖章或者签字存在问题,但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是可以确定的。这也是人民法院在涉及到合同上公章签字有问题时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思路。
六
建议: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在本文提到案例中,起争议的是一份在公司成立之前签署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一栏上写着的,是一个尚没有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
在没有特别必要的情况下,这种操作是应当要避免的。
虽然从案件事实来看,这家未成立的公司在一周后就正式设立了,那么倒推计算,签订合同时,十之八九是公司的查名已经完成,并且已经顺利向公司注册机关递交了公司设立的申请,但是,对于合同的另一方来说,接受对方以未注册成立的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自己是增加了不必要的风险。
之所以是增加了不必要的风险,原因是,公司设立仍然是存在着失败的可能性的。一旦这家公司设立失败,依照法规定是可以向所有的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需要另外调查所有发起人的信息,这是非常麻烦的事情。
因此,假如对方要以一个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与你签订合同,那么我强烈建议您和对方商量一下,直接以发起人本人的名义与你签订合同,然后在合同中写清楚是为了设立公司目的而签署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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